砀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砀山县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砀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砀山县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县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砀山县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工作办法(试行)》已经县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2026年2月27日
砀山县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工作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工作,推动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复议调解工作推动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的指导意见》,结合本县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复议调解,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组织当事人对案涉行政争议进行协商、化解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行政复议和解,是指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当事人之间自愿就化解行政争议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由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决定终止行政复议的活动。
第三条 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坚持调解、和解优先的原则,将调解、和解工作贯穿到行政复议办理全过程,引导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的方式化解行政争议。
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应当遵循合法、自愿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构在本级行政复议机关的领导下,负责对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并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参与调解、和解工作。
第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当事人之间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机构调解;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建议当事人之间自行和解,也可以主动调解。
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后,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应当在法定的行政复议审理期限内进行。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同意中止的,行政复议中止;中止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六条 同一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超过五人的,可以由申请人推选一至二名代表人参加调解、和解活动。申请人推选代表人,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由全体申请人签名捺印的推选书,并在推选书中对调解、和解权限进行授权。除在推选书中写明外,达成或签署调解、和解协议的,应当另行提交由全体申请人签名捺印的同意书。
第七条 作出被申请行政复议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承担化解行政争议的主体责任。
作出被申请行政复议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支持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工作,积极参加行政复议调解。不能参加的,应当指派相应的工作人员参加行政复议调解,并授权工作人员在法定范围内确定调解方案。
第八条 参与调解、和解的人员应当依法保守在调解、和解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行政复议机构在调解、和解过程中发现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存在问题的,可以向其作出行政复议建议书或意见书。
第二章 调解与和解
第九条 行政复议调解工作一般由行政复议机构具体负责。
对于涉及面广、利益关系复杂、影响力大、社会关注度高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要组织调解。
第十条 行政复议机构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征询申请人的调解意愿。
对于行政复议案件涉及的民事纠纷,可以引导当事人通过人民调解组织、专业调解组织等多元纠纷化解力量先行调解。探索建立经询问当事人同意后,将有关民事纠纷移交人民调解组织、专业调解组织等多元纠纷化解力量进行调解的对接机制。
第十一条 当事人提出行政复议调解申请,一般以书面形式提出;书面申请有困难的,也可以口头申请。以口头形式提出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将申请调解的情况予以记录,并由当事人签名、捺印或者盖章确认。
一方当事人提出行政复议调解申请后,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征询其他当事人的调解意愿。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前的调解,一般由受理审查人员组织;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后的调解,一般由复议案件承办人员组织。必要时,行政复议机构也可以指定专门人员负责行政复议调解工作。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构可以邀请下列单位或者人员参加行政复议调解工作:
(一)与行政复议案件有一定联系的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
(二)行政复议特邀调解员;
(三)具有专门知识或者特定经验的人员;
(四)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并有利于促成调解的人员;
(五)争议发生地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有关社会组织的人员。
经当事人同意,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委托前款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行政争议先行进行调解。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前,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申请人要求行政复议机关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的,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并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不再办理该申请,并按规定记录、存档。
第十五条 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可以由本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可以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
行政复议机关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组织调解重大、疑难、复杂行政复议案件的,被复议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负责人或者具体承办被复议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参加调解工作。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案件的调解过程不公开,但当事人同意公开的除外。
第十七条 调解人员调解时,应当了解申请人的诉求,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在厘清事实、明晰法理的基础上,耐心疏导,引导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调解人员进行调解工作,不得偏袒一方当事人,不得利用调解工作的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应当如实陈述事实,依法提交有关证据,遵守调解秩序,尊重调解人员和其他当事人。未经行政复议机构允许,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不得对调解过程进行拍照、录音、录像。
第十九条 被复议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要求,积极做好行政复议调解工作。
行政复议调解涉及改变原行政行为的,被复议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内部决策程序提出调解方案,并向其委托代理人作出具体明确授权。
第二十条 因依法进行调解,行政复议中止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终止调解,恢复案件审理:
(一)约定的调解期限届满,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的;
(二)任何一方当事人申请终止调解的;
(三)经行政复议机构评估各方当事人难以达成一致意见的;
(四)其他严重影响调解正常进行的情形。
当事人申请终止调解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后及时恢复案件审理。终止调解后,当事人再次申请行政复议机构主持调解,行政复议机构经评估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继续进行调解。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调解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行政复议请求、事实和理由;
(三)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方式和期限;
(四)其他有关事项。
当事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调解书。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行政复议调解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30日内对行政复议调解书履行情况进行回访。被复议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调解书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制发《责令限期履行通知书》,督促其履行。被复议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拒不履行的,可以约谈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对其予以通报批评,并将该行政行为移送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启动行政执法监督程序。申请人、第三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调解书的,由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可以自愿达成和解的,由申请人向行政复议机构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准予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终止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愿的除外。
申请人不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视为不同意和解。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未达成和解或者达成和解后反悔的,在复议决定作出前,可以申请调解;不同意调解、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行政复议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在调解、和解过程中,当事人为达成一致而妥协认可形成的证据材料,除当事人已根据调解笔录、和解协议履行部分外,如未能以调解、和解方式结案的,不得作为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证据或依据。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后,申请人就行政复议决定进行咨询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认真做好释法说理工作,力争化解行政争议,实现案结事了。申请人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认真做好答辩、庭审等工作,说明依据和理由,并积极配合人民法院和有关行政机关做好调解工作。
第三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根据需要探索建立行政复议调解和解专家库,选聘具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工作经验和知识背景的人员,以及专家学者、律师等担任专家。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根据工作实际,为行政复议调解提供必要的场所。行政复议机构充分依托行政复议接待窗口、基层司法所、公共法律服务中心等,开展行政复议调解工作。
各镇人民政府及县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行政复议调解、和解纳入培训内容,不断提高工作人员和参与行政复议调解、和解人员的业务水平和知识技能。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加强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工作的经费保障。开展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工作,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建立行政复议调解工作台账,对行政复议调解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加强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有关行政机关的联系沟通,交流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工作经验,研究改进行政复议调解和实质性化解工作的措施。
第二十九条 对在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行政机关对行政复议机构提出有纠错风险的案件负有自我纠正的法定义务,应当主动消除行政行为的违法状态。
行政复议机关将行政行为自我纠正工作作为法治督察、行政执法监督的重要内容,切实加强监督管理。对在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工作中出现失误的工作人员,建立健全容错纠错机制,强化正向激励,鼓励引导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担当作为、有错必纠,全面提升依法行政水平。行政机关应当纠正而拒绝纠正的,原行政行为被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纠错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依规作出相应处理。对在该项工作中发现工作人员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依照有关规定移送纪检监察机关。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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