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砀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砀山县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和运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章来源: 砀山县政府办公室浏览量:发表时间:2020-03-06 08: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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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砀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砀山县

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和运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砀政办〔20202

 

各镇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县政府有关部门:

《砀山县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和运营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第二十六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砀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36

 

砀山县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和运营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安徽省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办法(试行)》(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48号)、《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推进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实施意见》(建保〔2014145号)、《宿州市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和运营管理办法》(宿政办秘〔2017147号)和《关于进一步完善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工作的实施意见》(市房〔20197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县行政区域内,由县级政府投资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其分配、使用、退出、运营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住房。包括历年建设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我县行政区域内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其所属实施机构具体承担公共租赁住房的运营管理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居民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平台建设,审查核实申请对象的经济状况

财政部门负责向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发放或向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拨付住房租赁补贴或者住房租金补助

发改、审计、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管、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和运营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对象、方式和标准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对象为我县城镇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可以将住房困难的新入职的乡镇教师、三支一扶人员及大学生村官等纳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

 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方式分为租赁补贴和实物配租两种。配租和补贴的具体方案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根据我县实际情况制定,报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居民收入、住房状况等因素,合理制定保障对象的住房、家庭收入(财产)以及保障面积和租赁补贴的具体标准,根据情况变化适时调整,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申请与审核

 城镇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的,应当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由本人作为申请人。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申请分为受理、初审、审核和登记四个阶段。

园区应当明确工作机构和人员,负责城镇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的受理和初审等工作。

县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镇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的审核、登记工作,负责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申请的受理、审核、登记工作。

用人单位应根据县出台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有关政策,做好本单位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申请的初审工作,经初审符合条件的,报县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协助做好收入和住房条件证明、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以及租赁补贴协议的签订等工作。

 镇(园区)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受理窗口。

第十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或者住房租赁补贴,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城镇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具有公共租赁住房所在地居民户口,并在当地实际居住1年以上

2.收入和财产状况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的城镇低收入家庭标准的,申请家庭人均收入低于800/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的中等偏下收入家庭标准的,人均收入低于上一年度本县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

3.申请家庭在公共租赁住房所在地范围内无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申请家庭3年内出售、赠与、征拆或自行委托拍卖房产交易行为,因病、事故等特殊情况除外;

4.申请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

5.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新就业的无房职工、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及符合申请条件的其他人员,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在公共租赁住房所在地范围内无住房,也未租住公有住房。申请人和共同承租人(如有)3年内出售、赠与、征拆或自行委托拍卖房产交易行为,因病、事故等特殊情况除外;

2.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人均收入应低于上一年度本县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

3.在申请之日前已与公共租赁住房所在地单位或企业签订1年及以上劳动(聘用)合同;

4.连续缴纳社会保险或住房公积金6个月以上;

5.申请租赁补贴的要在申请补贴所在地实际租房居住,并进行住房租赁备案,本县城镇无住房资助能力,且持有本地合法有效的居住证;

6.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或者住房租赁补贴的,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城镇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书;

2.家庭成员户口簿、身份证、婚姻状况证明;

3.家庭成员收入和家庭住房情况申报表;

4.申请人书面诚信承诺书;

5.申请人声明同意审核机关调查核实其家庭住房和资产情况的书面授权书;

6.需提供的其他证明(低保、残疾、疾病证明等)。

(二)新就业的无房职工、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及符合申请条件的其他人员,提供下列材料:

1.申请书;

2.申请人和共同承租人(如有)的身份、户籍及居住证明;

3.申请人婚姻状况证明;

4.与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动(聘用)合同证明;

5.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住房公积金缴纳证明或社会保险缴纳证明;

6.申请人书面诚信承诺书;

7.申请人声明同意审核机关调查核实其家庭住房和资产情况的书面授权书;

8.需提供的其他证明(租赁备案证明等)。

第十  符合申请条件的每一保障对象只能申请一套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  城镇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的,应当向镇(园区)提交申请。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应向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鼓励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的申请初审前置,由用人单位对申请人保障资格进行初审,合格后统一向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家庭人口、收入、住房和财产状况认定

(一)申请保障对象家庭和家庭人口认定:

家庭认定。以自然家庭为一个申报户,即夫妻双方、未婚子女。

家庭人口认定。下列人员计入申请家庭人口:

1.申请人;2.配偶;3.未婚子女。

因入托、求学、入伍等原因,将户口临时迁出的子女,可计入申请家庭人口。

(二)申请保障对象家庭收入认定:

1.工资、薪金、住房公积金所得;

2.生产、经营所得;

3.劳务报酬所得;

4.其它所得。

凡年满18周岁且未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具有正常劳动能力的家庭成员,无法提供收入证明的按务工地的最低收入计算。

(三)申请保障对象家庭住房情况认定

无房户认定:申请家庭没有私有住房;承租政府直管公房、单位公房,其租金达到同类房屋市场租金水平的;租借他人住房以及居住临时简易房、危旧房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申请家庭有住房:

1.家庭成员(个人)有私有房屋的;

2.家庭成员(个人)承租的公有房屋租金明显低于同类住房市场租金水平的;

    3.家庭成员(个人)在申请前3年内已转让住房的;

4.家庭成员(个人)待征迁安置的

5.家庭成员(个人)依合同尚未交付房屋的;

6.申请人(个人)在本城镇区域有住房资助能力的。

住房建筑面积按照以下标准认定:

1.住房建筑面积按房屋所有权证注明的房屋建筑面积认定。未办理产权登记的住房,据实测定建筑面积。

2.自申请之日前年内,出售、转让的自用住房按原住房面积认定(协议离婚涉及房产的按协议约定认定住房面积),

3.改变住房用途的,仍按原住房建筑面积计算;

4.申请家庭有两处以上住房的,应当将住房面积合并计算;

5.待入住的迁安置住房和实行货币化补偿被迁房屋,按拆迁时原有住房建筑面积计算。

第十  申请人应当如实申报住房、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得隐瞒、虚报或者伪造。

第十  人民政府对申请人准入应建立部门联合审核制度。县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民政部门对申请人信息和经济信息进行核查。

第十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或者住房租赁补贴,按照下列程序审核:

(一)受理、初审。

城镇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或者住房租赁补贴的:

1.镇(园区)应设置固定窗口受理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并审查材料是否符合规定要求。符合要求的及时受理;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场告知申请人。

2.镇(园区)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符合条件的,镇(园区)自提出初审意见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在申请人所在社区、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公示期满2个工作日内,对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分别报县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或者住房租赁补贴的:

1.县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置固定窗口受理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并审查材料是否符合规定要求。符合要求的及时受理;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场告知申请人。

2.县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所在单位提出初审要求。用人单位根据相关政策要求,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分别报县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二)审核。

县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据部门联合审核制度,会同民政部门,通过居民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平台,或者通过用人单位,对申请人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审核意见,并对符合保障条件的确定租金标准和补贴档次。

(三)登记。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县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网站等媒体上公示申请人名单及其住房和收入状况,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公示期满,对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登记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书面通知申请人,并通过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开。

镇(园区)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本镇(园区)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用人单位代表其向镇(园区)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镇(园区)应当对申请对象进行审核,对审核合格的申请对象列入保障范围。

  在初审、审核、登记过程中,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初审、审核、登记单位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退回申请,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初审、审核、登记单位申请复核。初审、审核、登记单位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提出复核意见。经复核原意见错误的,应当改正,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经复核原意见正确的,应当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  租赁补贴

十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城镇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登记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后,按照规定的标准发放住房租赁补贴,由其自行租赁公共租赁住房以外的房屋。逐步将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保障扩大到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实现公共租赁住房货币化保障。支持暂时无购房能力的居民特别是非户籍人口先到市场租房,逐步对其中难以承受市场化租金、符合条件的困难家庭给予货币化租金补贴。

 租赁补贴的面积标准和每平方米租赁补贴标准,县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家庭平均住房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以及市场平均租金和保障对象的租金支出占家庭收入的合理比例等因素确定实行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公布。

暂执行标准:

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赁补贴每月按照人均15平方米、10/平方米标准发放;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赁补贴每月按照人均15平方米、8/平方米标准发放。

新就业无房职工,租赁补贴每月按照人均15平方米、8/平方米标准发放其累计申请期限不超过24个月,重点审核住房条件。

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租赁补贴每月按照人均15平方米、8/平方米标准发放其收入应符合城区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认定条件,且持有本地合法有效的居住证。

家庭租赁补贴面积户均不超过60平方米,单身户租赁补贴面积不超过20平方米。

 租赁补贴资金经县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后,应建立个人住房补贴资金帐户,实行打卡发放

租赁补贴发放前要对保障对象的家庭信息和经济信息进行核查,符合保障条件的按时发放。保障对象经济状况改善,或者通过购买、继承、受赠等方式取得住房,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应当终止发放住房租赁补贴。

 县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于每年第三季度根据当年住房租赁补贴发放和需求等情况,制定下年度住房租赁补贴发放计划。

第五章  轮候与配租

第二十  县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将登记确认的申请人,根据保障类型、人口结构、申请房型等情况进行分类建档,统一纳入实物配租轮候库,按照配租方案进行配租,轮候期不超过3年。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人口、就业、收入以及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应当主动及时向原申请点如实提交书面材料,重新进行审核。

第二十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确定后,县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房源的位置、数量、户型、面积和轮候对象情况制定配租方案并向社会公布。

县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障对象的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以及在本地居住或者稳定就业的年限、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时间等因素综合评分,或者采取随机摇号等方式确定保障对象的配租顺序。配租结果在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网站公开。

县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采取随机摇号方式公开进行配租的,在随机摇号前要对符合本次配租条件的轮候对象进行再次审核,不符合配租条件的不予摇号配租并退出配租轮候库。由此造成本次配租对象数量减少的,可在配租轮候库中按优先顺序审核后替补。

第二十  县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障对象的家庭人口、性别、代际结构等情况,合理确定配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具体户型。

第二十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保障对象,优先安排公共租赁住房:

(一)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

(二)孤寡老人、以上残疾人员和重大疾病救助对象;

(三)烈士遗属、残疾军人等重点优抚对象;

(四)劳动模范、见义勇为人员的家庭;

(五)城区范围内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企事业单位引进的高级管理人才、高科技技术人才;

(六)符合规定的其他保障对象。

第六章  运营管理

第二十  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后,运营机构应当根据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的分配结果,自确定分配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与保障对象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并纳入公共租赁住房基础信息管理平台管理。租赁合同应当载明租金、租期和使用要求,解除合同、腾退和收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和处理办法等内容,合同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

租赁合同期满后,需继续承租的,承租人应当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内提出申请,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审核。

 公共租赁住房的物业管理工作由运营机构负责。集中建设的小区,可委托专业管理机构或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等进行管理;在其他项目中配建的,应纳入项目统一的物业管理。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物业服务费等费用。

十条  出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及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和管理,由运营机构负责。出售的公共租赁住房及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由业主负责的事务,由承购人负责。

公共租赁住房及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物业服务费用,主要通过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物业服务费收入和配套商业服务设施取得的收益解决,不足部分由财政预算安排解决。

 承租人经济状况发生变化、仍符合保障条件的,应当重新核定租金标准或补贴档次;承租人不再符合保障条件,但确无其他住房的,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缴纳租金;承租人通过购买、继承、受赠等方式取得其他住房,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应当在发生变化后的3个月内,向运营机构提出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腾退公共租赁住房;运营机构发现承租人不再符合条件的,应当与其解除合同,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承租人不得转借、转租、转卖、擅自装修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或改变其用途。承租人确需装修的,应当取得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机构同意,退出公共租赁住房时,装修费用不予补偿。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取消租住资格的决定,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承租的住房,其行为记入信用档案,5年内不得申请保障性住房:

(一)隐瞒、虚报或者伪造住房、人口、收入、财产状况,不符合承租条件的;

(二)转租、出借公共租赁住房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公共租赁住房居住的;

(四)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缴纳租金的;

(五)损毁、破坏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或者擅自改变房屋用途和结构的;

(六)利用保障性住房进行违法活动的;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  腾退、收回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后,运营机构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承租人或者承购人搬迁,承租家庭应当在退租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交清房屋租金,腾退所租房屋。搬迁期满,承租人或者承购人无正当理由不搬迁的,运营机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  在确保公共租赁住房持有数量、满足保障需求的情况下,运营机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向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公共租赁住房出售计划,经政府批准后组织向承租人出售。出售价格,由政府参照同时期、同地段、同品质商品住房价格另行确定。

第三十  运营机构经批准出售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网站等媒体上公示购房人名单及其住房和收入状况。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

第三十  承租人在租赁期满后,可以申请购买公共租赁住房。购买的公共租赁住房,自合同签订之日满5年后,购买人方可上市交易。承购人转让已购公共租赁住房后,不得再次申请城镇住房保障。

第三十  出租、出售和承租、购买保障性住房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税费减免、财政贴息等政策。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居民区的社会管理纳入住房所在地社区综合管理。镇(园区)和公安、民政、卫健委、人社、教育、城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章  租金管理

 配租公共租赁住房的,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缴纳租金。租金标准由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县发改委、县财政局,参照同地段同品质住房的市场租金水平合理确定,报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承租人承担的租金超出家庭收入规定比例的,承租人可以按规定申请从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中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租金。

 租金标准实行动态管理,针对不同保障人群实行差别化租金,原则上每2年调整一次。

经县发改委核定,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暂执行标准

城区低保家庭和优先享受保障第二类、第三类住房困难群体执行1/平方米/

城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执行2/平方米/

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家庭新就业职工进城务工人员的住房困难保障对象,执行4/平方米/超出保障条件的无房户且拒不退出的家庭,按当地同时期同地段市场标准收取租金。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是指承租人为取得本办法规定的公共租赁住房租住权及非住宅一定期限的使用权,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向县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支付的租金。具体包括:公共租赁住房和配套的非住宅租金,以及按规定收取的滞纳金、违约金、罚金、利息等收入。

 租金收入属于政府性基金收入,必须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入国库,支出通过政府性基金预算安排,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十  县财政部门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缴库情况,对公共租赁住房形成的租金收入进行管理,并按规定用途安排支出,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运营、公共租赁住房和配套的非住宅的维护、管理以及人员工作经费等支出。

用于维护的费用范围包括:保证公共租赁住房和配套的非住宅正常使用所必须的修缮、养护等。

用于管理的费用范围包括:支付环境综合治理、绿化、卫生等物业服务费、公用水电费,以及必要的日常管理办公经费等开支。

第八章  权属管理

第四十  公共租赁住房应明确其权属,办理不动产登记,避免国有资产流失。在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证上注明房屋类型和用地性质,并标有公共租赁住房字样。

第四十  公共租赁住房应按投资主体确定房屋权属。(园区)直接投资建设的,产权归(园区)所有企业和其他机构捐建及房地产开发项目中配建并依据土地出让条件和合同约定收回或回购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县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或县政府指定的其他机构负责产权管理

第九章  服务与管理

第四十  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公共租赁住房基础信息管理平台;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居民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平台。健全住房保障信息共享、联审和核对机制。

 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公开下列公共租赁住房信息:

(一)公共租赁住房法规及申请条件、审核程序、分配规则等政策;

(二)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及其执行情况;

(三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和房源;

(四)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退出,住房租赁补贴发放情况;

(五)违反公共租赁住房政策、法规的查处情况。

十条  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共租赁住房和保障对象档案,记载保障对象的申请、审核和分配情况,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筹集、出租和出售情况,住房租赁补贴、住房租金补助发放情况,违法违规情况等信息。

五十一  每年12月份为年度复核受理时间。县住房保障部门会同民政和相关镇(园区)对享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家庭采取逐户审核的方式进行复核,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间、要求进行复核的家庭,取消保障资格。

十二  保障对象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如实申报住房、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保障对象住房、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及其他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应在变化后3个月内向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保障对象的住房、人口、收入和财产变动情况,定期进行抽查。抽查结果作为调整公共租赁住房、住房租赁补贴和住房租金补助的依据。

五十三  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使用、退出、运营和管理,以及配套支持政策执行情况等,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镇(园区)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公布举报、投诉的电话、信箱地址。

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和投诉。有关部门和单位收到举报、投诉后,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调查处理,并答复举报、投诉人。

第十章  法律责任

  县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镇(园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故意向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提供公共租赁住房或者发放住房租赁补贴的;

(二)擅自变更保障方式、公共租赁住房面积标准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租赁、销售价格标准或者住房租赁补贴标准的;

(三)未按规定建立公共租赁住房和保障对象档案的;

(四)未按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或者审核的;

(五)未按规定公示或者公开保障对象、住房保障信息的;

(六)对违法行为未及时依法处理的;

(七)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职责的。

第五十  申请人隐瞒、虚报或者伪造住房、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骗租、骗购公共租赁住房或者骗取住房租赁补贴的,由县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公共租赁住房或者追回住房租赁补贴,录入公共租赁住房基础信息管理平台,自收回公共租赁住房或者追回住房租赁补贴之日起5年内不再受理其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或者其家庭成员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县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并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十一章    

 园区直接投资建设或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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