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砀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砀山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章来源: 砀山县政府办公室浏览量:发表时间:2019-11-18 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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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砀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砀山县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砀政办秘〔201961

 

各镇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县政府有关部门

《砀山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砀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1118

  

 

砀山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充分发挥工程效益,确保农村居民用水需求和饮水安全,根据国家水利部《关于建立农村饮水安全管理责任体系的通知》(水农〔20192号)要求和《安徽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省政府第238号令)、《宿州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暂行办法》(宿政办秘〔201681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长效管理机制建设的指导意见》(皖政办秘〔201937号)、《宿州市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长效管理机制的实施意见》(宿政办秘〔201937 号)等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办法所称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是指列入国家和省农村饮水安全规划,以解决农村居民和农村中小学师生饮水安全为主要目标的供水工程,包括集中供水工程和分散供水工程。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包括取水设施、水厂、泵站、公共输配水管网以及相关附属设施。

    第三条  农村饮水安全保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县政府是保障我县农村饮水安全的责任主体,对保障农村饮水安全工作负总责。

县农业农村局(水利局)是我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

县发改、财政、卫健、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交运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农村饮水安全的相关工作。

各镇(园区)应当配合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农村饮水安全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供水和用水管理

 

第四条  村饮水安全工程是公益性基础设施,国家投资建设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其所有权归国家所有,县农业农村局(水利局)行使国家所有权。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可以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由所有权人确定经营模式和经营者(以下称供水单位)。所有权人与供水单位应当依法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砀山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中心作为我县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机构,负责全县农村饮水工程的维护、运行管理工作;组建砀山县源泉农村供水有限公司作为专业化供水单位,对全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实行统一经营管理。

第六条   供水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规范的制水工艺;

(二)依法取得取水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

(三)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四)直接从事供水管水的从业人员须经专业培训、健康检查,持证上岗;

(五) 建立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水质定期检测制度,并向市、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检测结果;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日供水1000立方米以上或者供水人口1万人以上的集中供水工程,供水单位应当设立水质检验室,配备仪器设备和专业检验人员,负责供水水质的日常检验工作。

供水单位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条件的,县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并指导供水单位限期整改,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技术指导。供水单位在整改期间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

第七条   供水单位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工程设计的水压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或者按照供水合同分时段供水,保证供水质量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定期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设施进行检测、养护和维修,保障供水设施安全运行;

(三)依照县发改部门批准的水价标准计量收费;

(四)设立供水事故抢修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五)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确需暂停供水的,应当提前24小时告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并向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暂停供水时间超过24小时的,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

第八条  供水单位是供水水质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建立供水水质检测制度。

跨镇(园区)或规模较大的集中供水工程,应按标准要求安装和使用水质净化和消毒设施设备,配备检测设备和人员,按有关规定进行常规水质检测。

未安装或使用水质净化和消毒设施设备的小型集中供水和分散供水工程,应采取水质净化和消毒措施,加强人员培训和消毒药剂投放管理,并按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水质检验。

第九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规范的供水档案管理制度。水源变化记录、水质检测记录、设备检修记录、生产运行报表和运行日志等资料应当真实完整,并有专人管理。

第十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接受有关部门对供水水费收入、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供水单位应当在营业场所公告国家和省有关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的政策措施,并定期公布水价、水量、水质、水费收支情况。

第十一条   用水户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证入户计量设施的正常使用,并按时缴纳水费;

(二)不得擅自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输配水管网上接水,不得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

(三)需要安装、改造用水设施的,应当征得供水单位同意。

第十二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价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确定。政府投资建设的,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利用其他方式投资建设的,实行政府指导价。

供水水价的核定,要进行供水成本核算,供水价格核定后,应当向社会公示。需要变更供水价格的,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报批核准。

第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在供水管道入户处安装质量合格的计量设施,按规定抄表收费。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居民分户计量水表以下入户部分费用可由用户负担,价格部门按照补偿成本的原则,从严核定,按当前物价水平,每户不应超过300元。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十四条  县生态环境保护部门应会同县水利、自然资源和规划、卫健等部门提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报县政府批准后公布

县生态环境保护部门应在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十五条   造成水源保护区内水源变化、水质污染影响饮水安全的,应按谁污染谁负责的原则,承担修复责任并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施保护范围,经县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供水单位应当在保护范围内设置警示标志。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危害工程设施安全的行为。造成供水设施损坏的,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赔偿。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设施,不得从事影响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设施运行安全的活动。确需改装、迁移、拆除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设施的,应当在施工前15日与供水单位协商一致,落实相应措施,涉及供水主体工程的,应当征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造成供水设施损坏的,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赔偿。

第十九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农村饮水安全保障应急预案,报县政府批准后实施。

供水单位应当制定供水安全运行应急预案,报县水利部门备案。

因环境污染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水源、供水水质污染的,供水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供水,启动供水安全运行应急预案,并及时向当地政府及生态环境保护、卫健和水利等部门报告。

 

第四章  扶持措施

 

第二十条  县政府负责落实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维护专项经费。

运行维护专项经费包括县级财政预算安排资金,通过承包、租赁等方式转让工程经营权的所得收益等。

第二十一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将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用地作为公益性项纳入年度建设用地计划,优先安排,保障土地供应。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项目,可以依法使用集体建设用地。涉及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运行的其他税收优惠,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用电执行农业生产用电价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水利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农村饮水安全供水工程水源保护区及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禁止性活动的;

 (二)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农村饮水安全程供水设施的;

 (三)擅自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输配水管网上接水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的;

 (四)破坏水源、污染水质;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供水单位有下列情形的,由县水利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处罚:

 (一)擅自停止供水或者履行停水通知义务;

 (二)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的;

 (三)发生水质污染未立即停止供水、及时报告的。

供水单位的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由县卫健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情形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县农业农村局(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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