砀山县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
印发《砀山县信用修复管理暂行办法
(修订版)》的通知
县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成员单位:
根据《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信息修复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发改委第 58 号令)《宿州市信用修复管理暂行办法(修订版)》(宿信用办〔2024〕4 号)文件精神,我办牵头起草了《砀山县信用修复管理暂行办法(修订版)》,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4年4月23日
砀山县信用修复管理暂行办法(修订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信用信息修复工作,维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进一步提升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治化、规范化水平,根据《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信息修复管理办法(试行)》(国家发改委第58号令)、《宿州市信用修复管理暂行办法(修订版)》(宿信用办〔2024〕4 号)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信用主体依法享有信用信息修复的权利。 除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明确规定不可修复的情形外,满足相关条件的信用主体均可按要求申请信用信息修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信用信息修复,是指信用主体为积极改善自身信用状况,在纠正失信行为、履行相关义务后,向认定失信行为的单位(以下简称“认定单位”)或者归集失信信息的信用平台网站的运行机构(以下简称“归集机构”)提出申请,由认定单位或者归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移除或终止公示失信信息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公示,是指归集机构整合相关信用信息并记于信用主体名下后,对依法可公开的信息在信用网站进行集中统一公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失信信息,是指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中所列的对信用主体信用状况具有负面影响的信息,包括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行政处罚信息和其他失信信息。
本办法所称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是指以法律、法规或党中
央、国务院政策文件为依据设列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第五条 县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指导辖 区内信用信息修复工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按职责分工做好信用信息修复相关工作。
第二章 信用信息修复的主要方式
第六条 信用信息修复的方式包括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终止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和修复其他失信信息。
第七条 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是指认定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将信用主体从有关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中移出。
第八条 终止公示行政处罚信息,是指归集机构按照有关规 定,对正在信用网站上公示的信用主体有关行政处罚信息终止公示。
第九条 修复其他失信信息,按照认定单位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依据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建立信用信息修复制度的, 由认定单位受理相关修复申请。
第三章 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的修复
第十一条 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申请由认定单位负责受理。
第十二条 认定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已建立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制度规定,审核决定是否同意将信用主体移出名单。
第十三条 “信用宿州” 网站自收到省共享的移出名单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终止公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
第四章 行政处罚公示信息的修复
第十四条 以简易程序作出的对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行政处罚信息,信用平台网站不进行归集和公示。
以普通程序作出的对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行政处罚信息,信 用平台网站应当进行归集和公示。被处以警告、通报批评的行政处罚信息,不予公示。其他行政处罚信息最短公示期为三个月,最长公示期为三年,其中涉及食品、药品、特种设备、安全生产、消防领域行政处罚信息最短公示期一年。最短公示期届满后,方可按规定申请提前终止公示。最长公示期届满后,相关信息自动停止公示。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信息,同一行政处罚决定涉及多种处罚类型的,其公示期限以期限最长的类型为准。行政处罚信息的公示期限起点以行政处罚作出时间为准。对自然人的行政处罚信息,信用平台网站原则上不公示。
第十五条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相关程序终结前,除行政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认定需要停止执行的,相关行政处罚信息不暂停公示。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终结后,行政处罚被依法撤销或变 更的,原处罚机关应当及时将结果报送信用平台网站。信用平台 网站应当自收到省相关信息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撤销或修改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认为信用平台网站对其行政处 罚信息的公示内容有误、公示期限不符合规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 被依法撤销或变更的,经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核实符合申诉条
件的,信用平台网站应当及时更新信息。
第十七条 提前终止公示对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行政处罚信
息,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完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义务,纠正违法行为;
(二)达到最短公示期限;
(三)公开作出信用承诺。承诺内容应包括所提交材料真实
有效,并明确愿意承担违反承诺的相应责任。
第十八条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申请提前终止公示行政处罚信 息,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向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行政处罚机关出具的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的责任 义务已履行完毕的意见,或者其他可说明相关责任义务已履行完
毕的材料;
(二)信用承诺书。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对相关违法违规行为规定了附带期限的惩戒措施的,在相关期限届满前,行政处罚信息不得提前终止公示。
第五章 信用信息修复的监督管理与诚信教育
第二十条 信用主体申请信用信息修复应当秉持诚实守信原 则,如有提供虚假材料、信用承诺严重不实或被行政机关认定为故意不履行承诺等行为,由受理申请的单位记入信用记录,纳入宿州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与认定单位及时共享,相关信用记录在信用平台网站公示三年并不得提前终止公示,三年内不得在信用平台网站申请信用信息修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级公共信用信息中心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申请 修复的信用主体收取费用。有不按规定办理信用信息修复、直接或变相向信用主体收取费用行为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信用信息修复工作的督促指导,发现问题及时责令改正。
第二十三条 充分发挥有关部门、行业协会商会、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专家学者、新闻媒体等作用,及时阐释和解读信用信息修复政策。鼓励开展各类诚信宣传教育,营造良好舆论环境。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砀山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4年4月23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