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砀山县发改委行政执法依据

编辑:代帆帆 文章来源: 砀山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浏览量:发表时间:2022-05-09 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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砀山县发改委行政执法依据

序号

权力类型

项目名称

实施依据

1

行 政 审 批

粮食收购资格许可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国务院令第407号 第九条 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登记的经营者,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申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向办理工商登记的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资金、仓储设施、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等证明材料。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具体条件的申请者作出许可决定并公示《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粮食收购资格管理规定的通知》皖政〔201219号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直接向粮食生产者收购粮食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以营利为目的常年从事粮食收购的个体工商户,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资格审查,先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再依法进行工商登记后,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第十二条 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并实行定期审核。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满30日前向作出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决定的部门提出申请。粮食收购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2

行政处罚

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购销等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

3

行政处罚

入库的省、县级储备粮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处罚

1.《安徽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18号)第十六条“承储企业必须保证入库的省级储备粮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承储企业应当对省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省级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第四十条“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入库的省级储备粮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以及对省级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省级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由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安徽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18号)第四十五条“市、县储备粮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4

行政处罚

承储企业擅自动用省、县级储备粮,虚报、瞒报储备粮的数量和掺杂掺假、以次充好,擅自串换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储存地点,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省级储备粮陈化、霉变,将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以省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处罚;

1.《安徽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18号)第十七条“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动用省级储备粮;(二)虚报、瞒报省级储备粮数量;(三)在省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四)擅自串换省级储备粮品种、变更省级储备粮储存地点;(五)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省级储备粮陈化、霉变;(六)将省级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七)以省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二)、(三)、(四)、(五)、(六)、(七)项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造成省级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任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安徽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18号)第四十五条“市、县储备粮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5

行政处罚

拒绝提供成本资料或者虚假成本资料的处罚

《安徽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安徽省政府令第215号)第25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提供成本资料或者提供虚假成本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记入经营者价格诚信档案。

6

行政处罚

对价格评估机构相关违法行为的处罚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05年第32号)第29:价格评估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审批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一)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决定的;(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非法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的;(三)超越认定的执业范围执业的;(四)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第30条: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必须进行行政许可的估价业务收取估价费用的机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

行政确认

成本监审

1、《价格法》第22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2、《安徽省价格条例》第20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调整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时,应当依法进行定价成本监审。定价成本监审实行目录管理。 3、《安徽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省政府令第215号)第4条:成本监审实行目录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成本监审目录实施成本监审,成本监审目录由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政府制定价格目录制定,并向社会公布。按照规定实行价格听证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应当列入成本监审目录。制定和调整未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实施成本监审。

8

行政确认

涉案财产价格认定

《安徽省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条例》第3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价格鉴定机构承担涉案财产价格鉴定工作。

9

其他权力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

《安徽省价格条例》第34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争议协调机制,根据消费者、经营者和行业组织的申请,依法对当事人的价格争议进行调解处理。

10

其他权力

服务价格登记证核发

《安徽省价格条例》第35条: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服务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免费向经营者发放服务价格登记证。经营者应当将服务价格登记证在经营场所或者缴费地点的显著位置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11

其他权力

价格认证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价格认证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19991074号 ),价格认证管理办法第一章、第四条各类市场主体及公民为了证实价格的合法性、合理性,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认证。价格鉴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客观、公正地进行价格认证,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出具《价格认证书》。

12

其他权力

价格监测、预警和价格信息发布

1、《安徽省价格条例》第25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监测制度,健全价格监测机构和网络,确定价格监测定点单位,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加强对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变动情况的监测,依法跟踪、采集、分析、预测市场价格情况,为价格调控和管理提供决策依据。” 2、国家《非常时期落实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暂行办法》(发改委20035号令)第7条规定:“价格主管部门对纳入价格干预措施或者紧急措施范围的商品和服务,以及可能波及的相关商品和服务,应当加强市场供求情况和价格监测,建立畅通的信息渠道,及时将市场供求和价格的监测结果上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市场价格有可能出现异常波动时,要及时做出预警”。 3、国家《价格异常波动监测预警制度》(发改价监〔2004474号)第3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本地区的价格监测预警工作”。第4条规定:“实行价格监测预警报告制度。因国内外的各种异常因素,引发市场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略)时,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应实施预警,迅速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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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力

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核定

    1、《价格法》第19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的和地方的定价目录为依据。中央定价目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修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地方定价目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不得制定定价目录。 2、依据《安徽省定价目录》设定的具体目录内容、按照国家发改委令第44号《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第7条规定的'定价机关制定价格,应当依法履行价格(成本)调查、听取社会意见、集体审议、作出制定价格的决定、公告等程序。”依法应当开展成本监审、专家论证、价格听证的,依据《安徽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目录 》、《安徽省政府制定价格听证目录》规定的项目内容,按照《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安徽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要求进行价格听证和成本监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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