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砀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砀山县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试行)的通知

文章来源: 砀山县政府办公室浏览量:发表时间:2017-08-18 1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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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砀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砀山县

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试行)的

通知

砀政办秘〔201789

 

各镇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县政府有关部门:

    经县政府同意,现将《砀山县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砀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817


 

砀山县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准确掌握申请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规范申请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 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皖政〔201483 号)《安徽省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试行)》(皖政办秘〔2016117 号)和《宿州市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试行)宿政办秘〔2016144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受灾人员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和临时救助等专项社会救助对象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及有关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申请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政府主导、民政主管、部门协作、社会监督、信息共享的原则;

(二)坚持授权查询、信息保密和严格信息使用范围的原则;

(三)坚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四条 县民政是申请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县范围内申请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砀山县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中心(以下简称核对中心)负责全县范围内申请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各镇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申请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具体工作;社区(村)居民委员会根据各镇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的委托,协助做好申请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

 第六条 接受县核对中心对其经济状况开展调查核实的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统称为核对对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和未成年子女;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不计入家庭共同生活的成员: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在监狱、戒毒场所内服刑、戒毒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认定的其他人员。

 根据社会救助项目需要,经授权和委托,非共同生活法定赡(抚、扶)养人等其他人员也可列入核对对象。

 第七条 核对内容包括核对对象的家庭人口及户籍情况、家庭收入、家庭财产状况以及家庭支出情况等,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家庭人口及户籍情况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个人基本信息及户籍信息。

(二)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获得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

 家庭可支配收入是指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收入。主要包括:

 1.工资性收入。指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以及补贴等;

 2.家庭经营净(纯)收入。指全部生产经营收入中,扣除经营成本、缴纳的税费及固定资产折旧后的部分。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净(纯)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性净(纯)收入等;

 3.财产性收入。指家庭拥有的动产(如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和不动产(如房屋、车辆等)所获得的收入。国家统计列为财产性收入的其他项目;

 4.转移性收入。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间的收入转移。包括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遗属补助金、接受遗产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

 5.其他依法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三)家庭财产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

 家庭财产主要包括:现金、存款及有价证券、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船舶、房屋,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纳入家庭财产的项目。

(四)根据社会救助项目需要,依据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委托及申请人授权,核对中心可对个人及家庭的支出情况进行核对。    

 第八条  核对中心可根据核对内容的信息特点、信息来源、信息统筹程度不同,采取实时核对和定时核对相结合的方式对申请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对,并与社会救助管理部门运用的传统调查方式相互补充,综合应用。

(一)实时核对。利用计算机网络技术,通过前置服务器连接专线或者通过政府电子政务信息平台,构建核对信息系统,实现核对中心与相关部门(机构)申请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的自动查询和实时核对。

(二)定时核对。对尚不具备在线实时核对条件的部门(机构),可以通过人工接收和发送、导入和导出,定期交换申请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数据,或者由核对中心将核对对象名单提交相关部门(机构),由相关部门(机构)在约定时间内反馈核对结果。

    第九条 申请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流程:

(一)镇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自受理申请后的3 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对相关资料初审,并通过核对系统录入核对家庭信息、上传授权书、委托书等,委托县核对中心进行经济状况核对。

(二)县核对中心自核对系统中接到镇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委托后,2 个工作日内完成信息审核、资料归档、确认书上传,并通过核对系统批量上报至市级核对中心。对不符合核对要求的,退回镇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并告知退回理由。

)县核对中心自市级核对中心反馈核对结果后,2 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对报告生成、打印,并将核对报告反馈至镇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

核对中心自收到核对委托书和需要核对的人员信息之日起,10 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对工作任务,并将核对结果反馈给镇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县核对中心依据核对结果向委托部门出具书面核对报告。核对对象需要跨县(区)级以上行政区域核对的,或者因核对技术、核对数量等特殊原因需要延期核对的,可适当延长核对工作时间,但累计不应超过20 个工作日。

 第十条 政府相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和社会救助项目具体规定,依法及时提供申请或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人口状况、可支配收入、财产、支出等相关信息,建立部门间多层次信息共享和查询协作机制。

(一)公安部门提供车辆基本信息,户籍人口登记、注销等基本信息核查。

(二)民政部门提供获得有关社会救助、婚姻登记、殡葬及其他可利用的基本信息

(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供就业失业登记、就业救助、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信息。

(四)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提供农村危房改造信息;房管部门提供房产备案信息、城镇住房保障信息。

(五)财政部门提供相关财政补助政策等信息,相关部门(机构)提供代发工资、各种补助及补贴等信息。

(六)教育部门提供教育救助相关信息。

(七)卫生计生部门提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信息。

(八)工商部门提供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信息。

(九)公积金管理部门提供住房公积金缴纳和使用信息。

(十)税务部门提供个人、个体工商户纳税信息。

(十一)中国人民银行砀山县中心支行、县银监办、县金融办、县保险行业协会负责协调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机构按照救助申请人的查询授权申请分别依法提供救助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银行开户和存款信息、证券交易和获利信息、商业保险购买缴费和获益信息等。

(十二)国土资源部门提供房屋产权交易、不动产登记及有关信息。

(十三)农业部门提供土地承包和农机、种养殖项目补助等相关信息。

(十四)交通运输部门提供与核对对象经济状况有关的车辆营运、船舶营运、客运线路等信息。

(十五)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提供残疾人残疾类别及等级等相关信息。

(十六)经政府批准,有关部门根据核对工作需要提供其他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 在核对对象对其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结果提出异议时,委托核对部门认为有必要复核其家庭经济状况的,可委托核对中心进行复核。核对中心收到复核委托之日起2 个工作日内,将需要核对人员信息传送至相关核对部门,核对部门在5 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工作任务,并将复核结果反馈给核对中心;核对中心依据复核结果向委托部门出具书面核对报告。

 第十二条 申请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中涉及的申请救助家庭和个人隐私的信息,县直有关部门(机构)要高度重视信息保密工作,强化保密措施,部门(机构)之间要签署保密协议,信息交换必须通过网络加密或专线传递,确保信息安全。

 第十三条 核对对象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隐瞒收入和财产的,一经核实,由主管部门依据相关规定处理。

 相关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不如实提供核对信息或出具虚假证明的,由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核对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对涉及核对对象的隐私等信息严格保密,不得向与核对工作无关的单位或个人泄露。从事核对工作的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故意泄露核对对象经济状况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据国家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核对中心应当设立投诉举报电话,主动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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