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砀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

文章来源: 砀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浏览量:发表时间:2026-01-15 1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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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权力类型 事项名称 子项 设定和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1 其他权力 房屋交易合同网签备案 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商品房租赁合同备案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2.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条: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开发企业应当自签约之日起30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3.《安徽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2000年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6号)第十七条:经批准预售商品房的,开发企业和承购人须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预售人应当自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商品房所在地市、县负责房地产交易的管理部门登记备案。|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四条: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2.
《安徽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2000年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6号)
第三十一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双方应自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房地产权证书、当事人身份证明和租赁合同等文件到市、县负责房地产交易的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缴纳有关税金,领取《房屋租赁证》。
第三十四条:承租人在征得出租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转租租用的房屋。房屋转租的期限,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剩余的期限。房屋转租应当签订转租合同,并按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3.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10年住建部令第6号发布)第十四条第一款: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第十九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原租赁登记备案的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责任事项: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
、审核责任:对提交材料依法审核,不属于许可范畴的或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符合条件的,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提出初审意见。
3
、决定责任:作出决定,按时办结,书面告知(通过邮寄方式)当事人;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告理由,并发《不予许可通知书》)。
4
、送达责任:制作行政许可决定书,在政府便民服务网站公开信息。
5
、事后监管责任:加强项目建设过程中的监督检查,确保内容与核准内容一致。
6
、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1、对符合条件不予受理或不符合条件予以受理的。
2
、越权审批、发证或符合法定条件应批准、验收、而不予办理的。
3
、应当进入政务中心统一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审批机关不在政务中心受理的。
4
、不在受理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事项。
5
、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齐的申请材料全部内容的。
6
、不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不予批准的理由的。
7
、向申请人提出不正当要求或乱收费的。
8
、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9
、其他法律法规文件应当予以追究责任的情形。
2 行政处罚 对职责范围内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对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的处罚|对建设单位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的处罚|对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拒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工程施工合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的处罚 1.《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二)建设单位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三)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拒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工程施工合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
2.
《安徽省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与监管指引(第一版)》(皖人社秘〔2022230号):一、适用范围。安徽省行政区域内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各种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建设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支付和监管适用本指引。本指引所称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是指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工程建设项目的行政主管部门。
责任事项: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
、审核责任:对提交材料依法审核,不属于许可范畴的或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符合条件的,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提出初审意见。
3
、决定责任:作出决定,按时办结,书面告知(通过邮寄方式)当事人;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告理由,并发《不予许可通知书》)。
4
、送达责任:制作行政许可决定书,在政府便民服务网站公开信息。
5
、事后监管责任:加强项目建设过程中的监督检查,确保内容与核准内容一致。
6
、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1、对符合条件不予受理或不符合条件予以受理的。
2
、越权审批、发证或符合法定条件应批准、验收、而不予办理的。
3
、应当进入政务中心统一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审批机关不在政务中心受理的。
4
、不在受理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事项。
5
、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齐的申请材料全部内容的。
6
、不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不予批准的理由的。
7
、向申请人提出不正当要求或乱收费的。
8
、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9
、其他法律法规文件应当予以追究责任的情形。
3 行政处罚 对职责范围内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开设或者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等两类情形的处罚 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开设或者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处罚|对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的处罚 1.《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一)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开设或者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未提供金融机构保函;(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
2.
《安徽省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与监管指引(第一版)》(皖人社秘〔2022230号):一、适用范围。安徽省行政区域内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各种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建设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支付和监管适用本指引。本指引所称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是指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工程建设项目的行政主管部门。
责任事项: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
、审核责任:对提交材料依法审核,不属于许可范畴的或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符合条件的,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提出初审意见。
3
、决定责任:作出决定,按时办结,书面告知(通过邮寄方式)当事人;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告理由,并发《不予许可通知书》)。
4
、送达责任:制作行政许可决定书,在政府便民服务网站公开信息。
5
、事后监管责任:加强项目建设过程中的监督检查,确保内容与核准内容一致。
6
、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1、对符合条件不予受理或不符合条件予以受理的。
2
、越权审批、发证或符合法定条件应批准、验收、而不予办理的。
3
、应当进入政务中心统一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审批机关不在政务中心受理的。
4
、不在受理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事项。
5
、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齐的申请材料全部内容的。
6
、不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不予批准的理由的。
7
、向申请人提出不正当要求或乱收费的。
8
、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9
、其他法律法规文件应当予以追究责任的情形。
4 其他权力 临时管理规约备案 将实施依据修改为:《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2004122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91023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6729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根据2021326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3331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依照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临时管理规约示范文本,制定临时管理规约,报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在首次业主大会通过的管理规约生效后,临时管理规约即行失效。
责任事项: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
、审核责任:对提交材料依法审核,不属于许可范畴的或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符合条件的,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提出初审意见。
3
、决定责任:作出决定,按时办结,书面告知(通过邮寄方式)当事人;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告理由,并发《不予许可通知书》)。
4
、送达责任:制作行政许可决定书,在政府便民服务网站公开信息。
5
、事后监管责任:加强项目建设过程中的监督检查,确保内容与核准内容一致。
6
、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1、对符合条件不予受理或不符合条件予以受理的。
2
、越权审批、发证或符合法定条件应批准、验收、而不予办理的。
3
、应当进入政务中心统一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审批机关不在政务中心受理的。
4
、不在受理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事项。
5
、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齐的申请材料全部内容的。
6
、不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不予批准的理由的。
7
、向申请人提出不正当要求或乱收费的。
8
、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9
、其他法律法规文件应当予以追究责任的情形。
5 其他权力 建设工程档案验收 1.《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19971223日建设部令第61号发布,根据200174日建设部令第90号《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根据201112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93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7)第三次修订)第八条:列入城建档案馆档案接收范围的工程,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按照建设工程竣工联合验收的规定对工程档案进行验收。
2.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6号,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及第47号修改)第九条: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建设工程竣工联合验收的规定对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进行验收。
责任事项: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
、审核责任:对提交材料依法审核,不属于许可范畴的或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符合条件的,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提出初审意见。
3
、决定责任:作出决定,按时办结,书面告知(通过邮寄方式)当事人;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告理由,并发《不予许可通知书》)。
4
、送达责任:制作行政许可决定书,在政府便民服务网站公开信息。
5
、事后监管责任:加强项目建设过程中的监督检查,确保内容与核准内容一致。
6
、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1、对符合条件不予受理或不符合条件予以受理的。
2
、越权审批、发证或符合法定条件应批准、验收、而不予办理的。
3
、应当进入政务中心统一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审批机关不在政务中心受理的。
4
、不在受理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事项。
5
、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齐的申请材料全部内容的。
6
、不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不予批准的理由的。
7
、向申请人提出不正当要求或乱收费的。
8
、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9
、其他法律法规文件应当予以追究责任的情形。
6 其他权力 新建住宅小区综合查验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2004122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91023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6729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根据2021326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3331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一条:对新建住宅物业,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事项进行现场综合查验。对综合查验发现的问题,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综合查验结果和整改情况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责任事项: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
、审核责任:对提交材料依法审核,不属于许可范畴的或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符合条件的,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提出初审意见。
3
、决定责任:作出决定,按时办结,书面告知(通过邮寄方式)当事人;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告理由,并发《不予许可通知书》)。
4
、送达责任:制作行政许可决定书,在政府便民服务网站公开信息。
5
、事后监管责任:加强项目建设过程中的监督检查,确保内容与核准内容一致。
6
、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1、对符合条件不予受理或不符合条件予以受理的。
2
、越权审批、发证或符合法定条件应批准、验收、而不予办理的。
3
、应当进入政务中心统一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审批机关不在政务中心受理的。
4
、不在受理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事项。
5
、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齐的申请材料全部内容的。
6
、不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不予批准的理由的。
7
、向申请人提出不正当要求或乱收费的。
8
、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9
、其他法律法规文件应当予以追究责任的情形。
7 其他权力 业主委员会备案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第一款: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责任事项: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
、审核责任:对提交材料依法审核,不属于许可范畴的或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符合条件的,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提出初审意见。
3
、决定责任:作出决定,按时办结,书面告知(通过邮寄方式)当事人;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告理由,并发《不予许可通知书》)。
4
、送达责任:制作行政许可决定书,在政府便民服务网站公开信息。
5
、事后监管责任:加强项目建设过程中的监督检查,确保内容与核准内容一致。
6
、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1、对符合条件不予受理或不符合条件予以受理的。
2
、越权审批、发证或符合法定条件应批准、验收、而不予办理的。
3
、应当进入政务中心统一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审批机关不在政务中心受理的。
4
、不在受理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事项。
5
、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齐的申请材料全部内容的。
6
、不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不予批准的理由的。
7
、向申请人提出不正当要求或乱收费的。
8
、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9
、其他法律法规文件应当予以追究责任的情形。
8 其他权力 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2.
《安徽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一号,201941日发布)第十三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 按照规定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收集、整理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文件资料,建立燃气设施建设工程档案,在三个月内向所在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一套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责任事项: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
、审核责任:对提交材料依法审核,不属于许可范畴的或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符合条件的,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提出初审意见。
3
、决定责任:作出决定,按时办结,书面告知(通过邮寄方式)当事人;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告理由,并发《不予许可通知书》)。
4
、送达责任:制作行政许可决定书,在政府便民服务网站公开信息。
5
、事后监管责任:加强项目建设过程中的监督检查,确保内容与核准内容一致。
6
、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1、对符合条件不予受理或不符合条件予以受理的。
2
、越权审批、发证或符合法定条件应批准、验收、而不予办理的。
3
、应当进入政务中心统一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审批机关不在政务中心受理的。
4
、不在受理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事项。
5
、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齐的申请材料全部内容的。
6
、不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不予批准的理由的。
7
、向申请人提出不正当要求或乱收费的。
8
、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9
、其他法律法规文件应当予以追究责任的情形。
9 其他权力 保障性住房合同管理核准、保障性住房使用和退出管理核准 1.《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201252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第九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第二十八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的监督检查。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对承租人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况进行巡查,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
2.
《安徽省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办法(试行)》(2013安徽省政府令248号)第二十一条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审核单位应当退回申请,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审核单位申请复核。审核单位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提出复核意见。经复核原审核意见错误的,应当改正,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经复核原审核意见正确的,应当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障对象的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以及在本地居住或者稳定就业的年限、申请保障性住房的时间等因素综合评分,或者采取随机摇号等方式确定保障对象的分配顺序。分配结果在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网站公开。第二十九条:承租人通过购买、继承、受赠等方式取得其他住房,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应当在发生变化后的3个月内,向运营机构提出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腾退保障性住房;运营机构发现承租人不再符合条件的,应当与其解除合同,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腾退保障性住房。领取住房租赁补贴的保障对象经济状况改善,或者通过购买、继承、受赠等方式取得住房,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应当终止发放住房租赁补贴。第三十三条:腾退、收回保障性住房的,应当为承租人或者承购人提供合理的搬迁期限。搬迁期满,承租人或者承购人无正当理由不搬迁的,运营机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责任事项: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
、审核责任:对提交材料依法审核,不属于许可范畴的或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符合条件的,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提出初审意见。
3
、决定责任:作出决定,按时办结,书面告知(通过邮寄方式)当事人;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告理由,并发《不予许可通知书》)。
4
、送达责任:制作行政许可决定书,在政府便民服务网站公开信息。
5
、事后监管责任:加强项目建设过程中的监督检查,确保内容与核准内容一致。
6
、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1、对符合条件不予受理或不符合条件予以受理的。
2
、越权审批、发证或符合法定条件应批准、验收、而不予办理的。
3
、应当进入政务中心统一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审批机关不在政务中心受理的。
4
、不在受理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事项。
5
、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齐的申请材料全部内容的。
6
、不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不予批准的理由的。
7
、向申请人提出不正当要求或乱收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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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9
、其他法律法规文件应当予以追究责任的情形。
10 其他权力 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登记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施工单位应当自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责任事项: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
、审核责任:对提交材料依法审核,不属于许可范畴的或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符合条件的,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提出初审意见。
3
、决定责任:作出决定,按时办结,书面告知(通过邮寄方式)当事人;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告理由,并发《不予许可通知书》)。
4
、送达责任:制作行政许可决定书,在政府便民服务网站公开信息。
5
、事后监管责任:加强项目建设过程中的监督检查,确保内容与核准内容一致。
6
、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1、对符合条件不予受理或不符合条件予以受理的。
2
、越权审批、发证或符合法定条件应批准、验收、而不予办理的。
3
、应当进入政务中心统一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审批机关不在政务中心受理的。
4
、不在受理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事项。
5
、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齐的申请材料全部内容的。
6
、不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不予批准的理由的。
7
、向申请人提出不正当要求或乱收费的。
8
、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9
、其他法律法规文件应当予以追究责任的情形。
11 其他权力 房产测绘成果审核 1.《房产测绘管理办法》(2000年建设部、国家测绘局令第83号发布)第十八条:用于房屋权属登记等房产管理的房产测绘成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施测单位的资格、测绘成果的适用性、界址点准确性、面积测算依据与方法等内容进行审核。审核后的房产测绘成果纳入房产档案统一管理。
2.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建设部令第88号)第三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前按项目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单位实施测绘,测绘成果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用于房屋权属登记。
责任事项: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
、审核责任:对提交材料依法审核,不属于许可范畴的或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符合条件的,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提出初审意见。
3
、决定责任:作出决定,按时办结,书面告知(通过邮寄方式)当事人;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告理由,并发《不予许可通知书》)。
4
、送达责任:制作行政许可决定书,在政府便民服务网站公开信息。
5
、事后监管责任:加强项目建设过程中的监督检查,确保内容与核准内容一致。
6
、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1、对符合条件不予受理或不符合条件予以受理的。
2
、越权审批、发证或符合法定条件应批准、验收、而不予办理的。
3
、应当进入政务中心统一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审批机关不在政务中心受理的。
4
、不在受理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事项。
5
、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齐的申请材料全部内容的。
6
、不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不予批准的理由的。
7
、向申请人提出不正当要求或乱收费的。
8
、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9
、其他法律法规文件应当予以追究责任的情形。
12 其他权力 产权单位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前(首次安装前)备案 1.《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五条:出租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安装前,应当持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到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2.《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办法》(建质[2008]76号)第五条:建筑起重机械出租单位或者自购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以下简称产权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或安装前,应当向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设备备案机关)办理备案。 责任事项: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
、审核责任:对提交材料依法审核,不属于许可范畴的或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符合条件的,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提出初审意见。
3
、决定责任:作出决定,按时办结,书面告知(通过邮寄方式)当事人;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告理由,并发《不予许可通知书》)。
4
、送达责任:制作行政许可决定书,在政府便民服务网站公开信息。
5
、事后监管责任:加强项目建设过程中的监督检查,确保内容与核准内容一致。
6
、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1、对符合条件不予受理或不符合条件予以受理的。
2
、越权审批、发证或符合法定条件应批准、验收、而不予办理的。
3
、应当进入政务中心统一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审批机关不在政务中心受理的。
4
、不在受理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事项。
5
、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齐的申请材料全部内容的。
6
、不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不予批准的理由的。
7
、向申请人提出不正当要求或乱收费的。
8
、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9
、其他法律法规文件应当予以追究责任的情形。
13 其他权力 外地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服务项目备案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2004122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91023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6729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根据2021326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3331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物业服务企业在非注册地承接物业服务项目,应当向物业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责任事项: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
、审核责任:对提交材料依法审核,不属于许可范畴的或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符合条件的,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提出初审意见。
3
、决定责任:作出决定,按时办结,书面告知(通过邮寄方式)当事人;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告理由,并发《不予许可通知书》)。
4
、送达责任:制作行政许可决定书,在政府便民服务网站公开信息。
5
、事后监管责任:加强项目建设过程中的监督检查,确保内容与核准内容一致。
6
、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1、对符合条件不予受理或不符合条件予以受理的。
2
、越权审批、发证或符合法定条件应批准、验收、而不予办理的。
3
、应当进入政务中心统一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审批机关不在政务中心受理的。
4
、不在受理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事项。
5
、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齐的申请材料全部内容的。
6
、不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不予批准的理由的。
7
、向申请人提出不正当要求或乱收费的。
8
、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9
、其他法律法规文件应当予以追究责任的情形。
14 其他权力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1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9423日第二次修订。)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2.
《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200044日建设部令第2号,20091019日予以修改)第四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备案。
责任事项: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
、审核责任:对提交材料依法审核,不属于许可范畴的或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符合条件的,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提出初审意见。
3
、决定责任:作出决定,按时办结,书面告知(通过邮寄方式)当事人;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告理由,并发《不予许可通知书》)。
4
、送达责任:制作行政许可决定书,在政府便民服务网站公开信息。
5
、事后监管责任:加强项目建设过程中的监督检查,确保内容与核准内容一致。
6
、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1、对符合条件不予受理或不符合条件予以受理的。
2
、越权审批、发证或符合法定条件应批准、验收、而不予办理的。
3
、应当进入政务中心统一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审批机关不在政务中心受理的。
4
、不在受理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事项。
5
、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齐的申请材料全部内容的。
6
、不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不予批准的理由的。
7
、向申请人提出不正当要求或乱收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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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9
、其他法律法规文件应当予以追究责任的情形。
15 其他权力 公租房租金收缴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第七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具体条件由直辖市和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第八条:申请人应当根据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第九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第十条:对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人,应当在轮候期内安排公共租赁住房……第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确定后,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配租方案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三条:对复审通过的轮候对象,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综合评分、随机摇号等方式,确定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第十四条: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确定后应当予以公示……第十六条:配租对象选择公共租赁住房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与配租对象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第十七条: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租赁期限、租金金额和支付方式……第十九条: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定期调整。第十九条:……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定期调整。第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 责任事项: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
、审核责任:对提交材料依法审核,不属于许可范畴的或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符合条件的,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提出初审意见。
3
、决定责任:作出决定,按时办结,书面告知(通过邮寄方式)当事人;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告理由,并发《不予许可通知书》)。
4
、送达责任:制作行政许可决定书,在政府便民服务网站公开信息。
5
、事后监管责任:加强项目建设过程中的监督检查,确保内容与核准内容一致。
6
、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1、对符合条件不予受理或不符合条件予以受理的。
2
、越权审批、发证或符合法定条件应批准、验收、而不予办理的。
3
、应当进入政务中心统一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审批机关不在政务中心受理的。
4
、不在受理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事项。
5
、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齐的申请材料全部内容的。
6
、不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不予批准的理由的。
7
、向申请人提出不正当要求或乱收费的。
8
、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9
、其他法律法规文件应当予以追究责任的情形。
16 其他权力 房屋交易资金监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2.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所得款项应当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的具体办法,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制定。                                                                                                                                                                                                                                                                                           3.住房城乡建设部、人民银行、银保监会《关于规范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意见》(建房【202216号):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要切实履行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职责,制定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实施细则和三方监管协议文本,督促检查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实施情况。
责任事项: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
、审核责任:对提交材料依法审核,不属于许可范畴的或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符合条件的,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提出初审意见。
3
、决定责任:作出决定,按时办结,书面告知(通过邮寄方式)当事人;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告理由,并发《不予许可通知书》)。
4
、送达责任:制作行政许可决定书,在政府便民服务网站公开信息。
5
、事后监管责任:加强项目建设过程中的监督检查,确保内容与核准内容一致。
6
、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1、对符合条件不予受理或不符合条件予以受理的。
2
、越权审批、发证或符合法定条件应批准、验收、而不予办理的。
3
、应当进入政务中心统一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审批机关不在政务中心受理的。
4
、不在受理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事项。
5
、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齐的申请材料全部内容的。
6
、不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不予批准的理由的。
7
、向申请人提出不正当要求或乱收费的。
8
、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9
、其他法律法规文件应当予以追究责任的情形。
17 其他权力 申请保障性住房或者住房租赁补贴审核 1.《安徽省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办法(试行)》(2013年,省政府令第248号)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障性住房,是为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以下简称城镇)符合条件的住房保障对象提供的,具有保障性质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
第五条: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保障性住房的申请受理、资格初审工作。
第十九条:城镇家庭、个人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保障性住房或者住房租赁补贴的,应当向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镇人民政府提交申请。鼓励外来务工人员由用人单位统一向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镇人民政府申请。
第二十条:申请保障性住房或者住房租赁补贴,按照下列程序审核:(一)初审。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住房、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提出初审意见。符合条件的,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镇人民政府自提出初审意见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在申请人所在社区、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公示期满2个工作日内,对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分别报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和民政部门。(二)审核。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住房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审核意见,提交同级民政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过居民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平台,会同住房保障、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金融、工商、住房公积金管理等单位,对申请人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审核意见并确定租金补助档次,提交同级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单位应当配合,并在收到民政部门信息核对通知5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反馈民政部门。(三)登记。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网站等媒体上公示申请人名单及其住房和收入状况,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公示期满,对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登记为住房保障对象,书面通知申请人,并通过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开。
责任事项: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
、审核责任:对提交材料依法审核,不属于许可范畴的或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符合条件的,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提出初审意见。
3
、决定责任:作出决定,按时办结,书面告知(通过邮寄方式)当事人;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告理由,并发《不予许可通知书》)。
4
、送达责任:制作行政许可决定书,在政府便民服务网站公开信息。
5
、事后监管责任:加强项目建设过程中的监督检查,确保内容与核准内容一致。
6
、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1、对符合条件不予受理或不符合条件予以受理的。
2
、越权审批、发证或符合法定条件应批准、验收、而不予办理的。
3
、应当进入政务中心统一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审批机关不在政务中心受理的。
4
、不在受理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事项。
5
、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齐的申请材料全部内容的。
6
、不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不予批准的理由的。
7
、向申请人提出不正当要求或乱收费的。
8
、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9
、其他法律法规文件应当予以追究责任的情形。
18 行政确认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 1.《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职责机构编制的通知》(厅字〔201885号)明确规定:将公安部指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职责划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
《中央编办关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划转核增行政编制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8169号)明确规定,核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机关行政编制,重点用于做好指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等工作。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                                                   4.《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20204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1号发布,根据202382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8号修正)第三十四条 对其他建设工程实行备案抽查制度,分类管理。
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责任事项: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
、审核责任:对提交材料依法审核,不属于许可范畴的或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符合条件的,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提出初审意见。
3
、决定责任:作出决定,按时办结,书面告知(通过邮寄方式)当事人;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告理由,并发《不予许可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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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责任:制作行政许可决定书,在政府便民服务网站公开信息。
5
、事后监管责任:加强项目建设过程中的监督检查,确保内容与核准内容一致。
6
、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1、对符合条件不予受理或不符合条件予以受理的。
2
、越权审批、发证或符合法定条件应批准、验收、而不予办理的。
3
、应当进入政务中心统一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审批机关不在政务中心受理的。
4
、不在受理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事项。
5
、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齐的申请材料全部内容的。
6
、不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不予批准的理由的。
7
、向申请人提出不正当要求或乱收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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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9
、其他法律法规文件应当予以追究责任的情形。
19 行政许可 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该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
2.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第549号)第二十五条: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
3.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6号)第十七条:使用单位应当自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材料、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制度、特种作业人员名单等,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登记标志置于或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4.
《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办法》(建质[2008]76)第十四条: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使用登记机关)办理使用登记。
责任事项: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
、审核责任:对提交材料依法审核,不属于许可范畴的或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符合条件的,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提出初审意见。
3
、决定责任:作出决定,按时办结,书面告知(通过邮寄方式)当事人;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告理由,并发《不予许可通知书》)。
4
、送达责任:制作行政许可决定书,在政府便民服务网站公开信息。
5
、事后监管责任:加强项目建设过程中的监督检查,确保内容与核准内容一致。
6
、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1、对符合条件不予受理或不符合条件予以受理的。
2
、越权审批、发证或符合法定条件应批准、验收、而不予办理的。
3
、应当进入政务中心统一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审批机关不在政务中心受理的。
4
、不在受理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事项。
5
、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齐的申请材料全部内容的。
6
、不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不予批准的理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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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申请人提出不正当要求或乱收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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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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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法律法规文件应当予以追究责任的情形。
20 行政许可 历史建筑外部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审批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08422日国务院令第524号)第三十五条: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责任事项: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
、审核责任:对提交材料依法审核,不属于许可范畴的或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符合条件的,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提出初审意见。
3
、决定责任:作出决定,按时办结,书面告知(通过邮寄方式)当事人;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告理由,并发《不予许可通知书》)。
4
、送达责任:制作行政许可决定书,在政府便民服务网站公开信息。
5
、事后监管责任:加强项目建设过程中的监督检查,确保内容与核准内容一致。
6
、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1、对符合条件不予受理或不符合条件予以受理的。
2
、越权审批、发证或符合法定条件应批准、验收、而不予办理的。
3
、应当进入政务中心统一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审批机关不在政务中心受理的。
4
、不在受理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事项。
5
、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齐的申请材料全部内容的。
6
、不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不予批准的理由的。
7
、向申请人提出不正当要求或乱收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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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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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法律法规文件应当予以追究责任的情形。
21 行政许可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主席令2008年第6号,20081028日修订;2019423日根据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十条:对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实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制度。 
第十一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审查的结果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申请批准开工报告时应当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 
2.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20204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1号发布,根据202382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8号修正)第十五条 对特殊建设工程实行消防设计审查制度。特殊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申请消防设计审查,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依法对审查的结果负责。
责任事项: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
、审核责任:对提交材料依法审核,不属于许可范畴的或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符合条件的,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提出初审意见。
3
、决定责任:作出决定,按时办结,书面告知(通过邮寄方式)当事人;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告理由,并发《不予许可通知书》)。
4
、送达责任:制作行政许可决定书,在政府便民服务网站公开信息。
5
、事后监管责任:加强项目建设过程中的监督检查,确保内容与核准内容一致。
6
、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1、对符合条件不予受理或不符合条件予以受理的。
2
、越权审批、发证或符合法定条件应批准、验收、而不予办理的。
3
、应当进入政务中心统一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审批机关不在政务中心受理的。
4
、不在受理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事项。
5
、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齐的申请材料全部内容的。
6
、不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不予批准的理由的。
7
、向申请人提出不正当要求或乱收费的。
8
、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9
、其他法律法规文件应当予以追究责任的情形。
22 行政许可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主席令2008年第6号,20081028日修订;2019423日根据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十三条第一款: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                                                                                       
2.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20204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1号发布,根据202382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8号修正)第二十七条 对特殊建设工程实行消防验收制度。特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 
责任事项: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
、审核责任:对提交材料依法审核,不属于许可范畴的或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符合条件的,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提出初审意见。
3
、决定责任:作出决定,按时办结,书面告知(通过邮寄方式)当事人;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告理由,并发《不予许可通知书》)。
4
、送达责任:制作行政许可决定书,在政府便民服务网站公开信息。
5
、事后监管责任:加强项目建设过程中的监督检查,确保内容与核准内容一致。
6
、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1、对符合条件不予受理或不符合条件予以受理的。
2
、越权审批、发证或符合法定条件应批准、验收、而不予办理的。
3
、应当进入政务中心统一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审批机关不在政务中心受理的。
4
、不在受理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事项。
5
、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齐的申请材料全部内容的。
6
、不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不予批准的理由的。
7
、向申请人提出不正当要求或乱收费的。
8
、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9
、其他法律法规文件应当予以追究责任的情形。
23 行政许可 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审批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08422日国务院令第524号)第三十四条: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责任事项: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
、审核责任:对提交材料依法审核,不属于许可范畴的或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符合条件的,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提出初审意见。
3
、决定责任:作出决定,按时办结,书面告知(通过邮寄方式)当事人;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告理由,并发《不予许可通知书》)。
4
、送达责任:制作行政许可决定书,在政府便民服务网站公开信息。
5
、事后监管责任:加强项目建设过程中的监督检查,确保内容与核准内容一致。
6
、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1、对符合条件不予受理或不符合条件予以受理的。
2
、越权审批、发证或符合法定条件应批准、验收、而不予办理的。
3
、应当进入政务中心统一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审批机关不在政务中心受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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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在受理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事项。
5
、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齐的申请材料全部内容的。
6
、不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不予批准的理由的。
7
、向申请人提出不正当要求或乱收费的。
8
、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9
、其他法律法规文件应当予以追究责任的情形。
24 行政许可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审批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08422日国务院令第524号)第二十八条:……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责任事项: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
、审核责任:对提交材料依法审核,不属于许可范畴的或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符合条件的,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提出初审意见。
3
、决定责任:作出决定,按时办结,书面告知(通过邮寄方式)当事人;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告理由,并发《不予许可通知书》)。
4
、送达责任:制作行政许可决定书,在政府便民服务网站公开信息。
5
、事后监管责任:加强项目建设过程中的监督检查,确保内容与核准内容一致。
6
、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1、对符合条件不予受理或不符合条件予以受理的。
2
、越权审批、发证或符合法定条件应批准、验收、而不予办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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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进入政务中心统一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审批机关不在政务中心受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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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在受理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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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齐的申请材料全部内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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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不予批准的理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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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申请人提出不正当要求或乱收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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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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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法律法规文件应当予以追究责任的情形。
25 行政许可 商品房预售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2.《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1994年第40号,2004720日予以修改)第六条第一款: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3.《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20项:商品房预售许可,下放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 责任事项: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
、审核责任:对提交材料依法审核,不属于许可范畴的或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符合条件的,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提出初审意见。
3
、决定责任:作出决定,按时办结,书面告知(通过邮寄方式)当事人;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告理由,并发《不予许可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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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责任:制作行政许可决定书,在政府便民服务网站公开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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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项目建设过程中的监督检查,确保内容与核准内容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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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1、对符合条件不予受理或不符合条件予以受理的。
2
、越权审批、发证或符合法定条件应批准、验收、而不予办理的。
3
、应当进入政务中心统一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审批机关不在政务中心受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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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在受理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事项。
5
、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齐的申请材料全部内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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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不予批准的理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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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申请人提出不正当要求或乱收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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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9
、其他法律法规文件应当予以追究责任的情形。
26 行政许可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11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4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4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七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2.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2014年第18号)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责任事项: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
、审核责任:对提交材料依法审核,不属于许可范畴的或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符合条件的,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提出初审意见。
3
、决定责任:作出决定,按时办结,书面告知(通过邮寄方式)当事人;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告理由,并发《不予许可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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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责任:制作行政许可决定书,在政府便民服务网站公开信息。
5
、事后监管责任:加强项目建设过程中的监督检查,确保内容与核准内容一致。
6
、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1、对符合条件不予受理或不符合条件予以受理的。
2
、越权审批、发证或符合法定条件应批准、验收、而不予办理的。
3
、应当进入政务中心统一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审批机关不在政务中心受理的。
4
、不在受理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事项。
5
、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齐的申请材料全部内容的。
6
、不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不予批准的理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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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申请人提出不正当要求或乱收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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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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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法律法规文件应当予以追究责任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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