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和实施效果后评估工作,进一步提高行政决策水平,根据国务院《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安徽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市政府及其组成部门(以下简称决策机关)的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评估工作。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评估,是指重大行政决策运用科学、系统、规范的评价方法,依据一定的标准和程序,对其决策质量、执行情况、实施效果、存在问题以及其他影响因素进行调查、评价、分析、评估,由此提出决策的延续、调整或终结建议,并向市政府提交评估报告的活动。
坚持“谁决策,谁评估”“谁执行,谁评估”,确定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评估工作承办单位(以下称评估承办单位)。决策实施后评估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公开透明、合法有序、科学合理。
第三条 市政府办公室会同市司法行政部门组织编制决策实施后评估事项年度目录。决策事项由两个以上单位实施的,应当明确牵头单位作为评估承办单位。承办单位可以根据评估实际需要请求其他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配合。其他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收到请求后,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予以配合,提供其所掌握的相关数据和材料,如实说明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有关情况、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关建议。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决策实施后评估:
(一)明显未达到决策预期效益的。
(二)决策执行过程中出现决策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发生变化的。
(三)调整对象发生改变,需要废止或者作重大修改的。
(四)决策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决策目标、效果无法如期实现的。
(五)与经济社会发展和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社会影响面广、社会关注度高,且已经实施3年以上的或者有效期满的。
(六)人大代表议案、政协委员提案或者其他公民、法人、组织对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提出普遍性合理化建议的。
(七)决策机关认为有必要开展决策实施后评估的其他情形的。
第五条 承办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将决策实施后评估部分事项或者全部事项委托有关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专业咨询机构等第三方实施。涉及财政等专项评估且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受委托开展决策实施后评估工作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熟悉行政法律法规、行政事务和掌握评估方法技术的人员,工作时间能够得到保障。
(二)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对评估工作涉及到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等,应当予以保密。
(三)重大行政决策作出前,承担主要论证评估工作的单位,不得参与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评估工作。
(四)具备开展评估工作必须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决策实施后评估的标准主要包括:
(一)合法性,即是否符合决策权限、程序和具体规定。
(二)合理性,即为实现决策目的所制定的各项制度、措施是否必要、适当。
(三)协调性,即与其他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是否存在矛盾或不一致。
(四)绩效性,即能否解决实际问题;能否实现预期的决策目的;实施后的影响,公众的反映;实施成本与产生的经济、社会效益情况等。
(五)规范性,即语言表述是否准确、规范、简明,逻辑结构是否严密,是否便于理解和执行。
(六)可操作性,即决策事项执行主体是否明确;各项制度、措施和程序是否具体可行、易于操作。
第七条 决策实施后评估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成立评估小组。评估单位应当成立由相关领域专家、执行单位代表等人员组成的评估小组;应当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参加。评估小组承担制定方案、组织调研、形成报告等具体评估工作。
(二)制定评估方案。评估方案应当包括评估目的、评估范围、评估方法、评估程序与时间安排,以及经费预算等。
(三)开展调查研究。调查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收集重大行政决策相关信息,以及与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有关的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建议。
(四)形成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当记录评估的全过程,并作出建议继续实施、中止执行、终止执行或者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评估结论。
第八条 承办单位根据决策实施后评估工作的实际需要,可以采用简易程序进行评估。
采用简易程序进行评估的,可以不成立专门的评估小组,评估方案可以简化,主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网上问卷调查、书面征求意见等方法收集信息资料,组织专家分析或者召开论证会等方式进行评估,形成评估报告。
第九条 承办单位要认真研究,充分吸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决策事项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对重要意见和建议不予采纳的,应当在评估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十条 决策实施后评估报告应当报市政府。
决策实施后评估报告应当作为延续、调整、暂缓、停止执行重大行政决策,完善配套制度和改进行政管理工作的重要依据。
决策机关决定采纳评估报告中关于延续、调整、暂缓、停止执行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的,按照相关程序执行;决定采纳完善有关配套制度、改进工作方式等建议,决策执行单位及时进行研究落实。
第十一条 决策实施后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小组成立情况。
(二)评估工作总体情况。
(三)对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成本与效益分析等情况的评价。
(四)重大行政决策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五)社会公众和利益相关方的评价意见。
(六)重大行政决策继续执行、调整、暂缓、停止执行的处理建议。
第十二条 决策实施后评估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第十三条 评估承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制度,存在失职渎职、弄虚作假、干扰评估等行为,应当依法依规追究负有领导责任、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决策实施后评估工作,应当纳入依法行政工作和法治政府建设工作的考核范围。
第十五条 县(区)政府、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评估可参照本制度执行。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