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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审查制度

文章来源: 市政府办公室浏览量:发表时间:2021-12-22 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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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宿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审查制度》已经20211220日市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20211221

 

 

 

 

 

 

 

 

宿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审查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政府信息公开审查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全市各级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拟公开前的审查工作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审查机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拟公开政府信息的审查工作。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对拟公开政府信息进行审查。未经审查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审查,应遵循“谁公开谁审查、谁审查谁负责”“先审查后公开“一事一审”的原则,并做好与公文运转、信息发布的有效衔接

第五条  行政机关在制作政府信息时,应当明确该政府信息的公开属性从源头上做好审查工作。

第六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采取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的方式。

(一)主动公开:涉及公众利益调整、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者需要公众参与决策的政府信息;《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上级行政机关要求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二)依申请公开: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的政府信息。

第七条  行政机关对拟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审查:

(一)公文类拟公开政府信息审查。公文类政府信息在拟稿时应明确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不予公开等属性,随公文一并报批,拟不公开的,应当说明理由。对拟不公开的政策性公文,报批前应送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审查同意。属性为主动公开的公文,应在印发之日起20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行政规范性文件公开属性须为主动公开,公开时配套政策解读材料同步发布。

(二)非公文类拟公开政府信息审查。严格执行信息发布“三审”制,即信息稿件编辑人员初审、科室负责人复审、单位主要负责人或指定负责人终审,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已经履行报批程序且属于“政府信息公开”专栏主动公开目录的信息除外。自政府信息形成或变更之日5个工作日内完成内容审核和公开属性审查,属主动公开范围的,应及时向社会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行政机关对拟办理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下列审查:

(一)受理审查。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审查,重点审查申请材料是否符合规定要求、是否需要补正、是否属于重复申请等内容。对申请内容不明确或不完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对重复申请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对符合《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二)答复审查。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做好拟答复意见的审查工作,重点审查申请信息是否涉及国家秘密,涉及共同制作的政府信息、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是否履行了征求意见等程序,答复意见是否合法等内容。

第九条  经审查,发现政府信息有以下情形的,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

(二)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属于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

(四)涉及商业秘密公开后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政府信息;

(五)涉及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造成不当侵害的政府信息;

(六)属于依法不予公开的政务数据;

(七)属于国家有关规定明确要求控制使用、不宜公开的其他事项信息。

对前款(四)、(五)项政府信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除外。

第十条  经审查,发现政府信息有以下情形的,可以不予公开:

(一)属于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内部事务信息;

(二)属于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

(三)属于行政执法案卷信息。

对前款(二)、(三)项政府信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不能确定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拟公开涉及个人信息的政府信息,要加强个人信息权益保护,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或者公开后可能对其他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产生影响的,应当书面征求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意见。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拟公开政府信息涉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重大传染病疫情、重大动植物疫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地震预报等需要批准的,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审批权限、程序报请审批。

第十五条  已主动公开的信息失效的,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在收到信息产生机构失效告知后1个工作日内将该信息标注失效。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要定期对本单位未进行公开属性认定和公开属性定为依申请公开、不予公开的历史公文,开展公开属性重新审查工作,对已具备主动公开条件的公文类信息,予以转化公开。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未经政府信息公开审查,公开不应当公开的信息一经发现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依据《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将政府信息公开审查纳入本单位、本系统政务公开工作的重要内容。各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将政府信息公开审查纳入政务公开工作目标管理绩效考核。

第十九条  教育、卫生健康、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境保护、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信息公开审查,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的规定执行;尚未制定专门规定的,可以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二十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州市政务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的通知(宿政办秘〔20187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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