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
皖宿环(砀)罚告〔2025〕47号
李文峰:
性别: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4222119720810XXXX;地址: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经济开发区利民社区海升工业园。
我局于2025年12月12日对你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2025年12月4日,宿州市生态环境局大气帮扶非移动源监督性检查对砀山万佳循环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监督性检查,并委托国测数字科技(河南)有限公司对该公司厂区内正在使用的2辆非道路移动源柴油叉车、2辆非道路移动源柴油装载机现场分别进行了尾气监测,均不合格,结果超标排放。
2025年12月9日,送达《非道路移动柴油机械和车载柴油机排气烟度检测报告》,并对砀山万佳循环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调查询问,调查结果该公司4辆非道路移动源柴油车辆为租赁车辆;随即执法人员又对租赁方李文峰做进一步调查询问结果:车辆不合格产生的费用由租赁方李文峰承担,现场提供双方签订的车辆租赁协议书。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租赁方车主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当事人身份;
2. 宿州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一份、.宿州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两份;证明案涉项目现场检查情况、询问及存在的环境问题;
3.执法证据(照片)提取单四份:证明对案涉项目非道路移动源柴油车辆检测现场情况;
4.非道路移动柴油机械检测原始记录:证明对案涉项目使用车辆检测记录情况;
5. 国测数字科技(河南)有限公司出具的:非道路移动柴油机械和车载柴油机排气烟度检测报告四份及送达回执一份;证明对案涉项目使用车辆检测情况报告及送达情况。
6.车辆租赁协议书;证明案渋项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
7.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执法人员的身份和资格。
8. 《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证明案涉企业当事人文书接收地址确认情况;
你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的规定。我局拟对你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你如对该处罚意见有异议,可在接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我局提出陈述和申辩;逾期未提出陈述和申辩,视为你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你有权要求听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你如果要求听证,可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我局提出听证申请;逾期未提出听证申请,视为你放弃听证权利。)
联系人:武有利 电话:2270020
地 址:宿州市砀山县砀城镇清正街47号 邮政编码:235300
宿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