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皖宿环(砀)罚〔2026〕1号
砀山县荣川木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1578509217A(1—1),法定代表人孙振江,地址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周寨镇孙集村市力集村。
你公司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过调查、核实,现已审查终结。
我局于2025年11月17日对你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行为:
2025年10月28日,宿州市砀山县生态环境分局执法人员对砀山县荣川木业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现场查看活性炭发现积尘严重,未及时更换,喷漆房内水帘柜治污设施未正常使用,喷漆车间未完全密闭。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企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2、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及签字合法化;
3、现场检查(勘查)笔录1份和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该公司生产过程中治污设施水帘未使用;
4、现场平面图、录像、照片:证明该公司实施环境违法行为的现场真实情况;
5、你公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部分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公司挥发性有机物年排放量8.032吨、排污许可证复印件一份、环境影响报告表批复复印件一份、验收监测报告部分复印件1份,证明你公司环保手续履行的情况;
6、《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文书准确的送达地址;
7、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2份:证明执法人员的身份和资格。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规定。
我局于2025年11月20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皖宿环(砀)罚告〔2025〕41号)告知你公司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以及享有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该公司未进行陈述申辩(听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规定,根据《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沪环规〔2024〕6号中表6-3排放挥发性有机物废气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表的裁量标准计算方法:罚款金额=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案件总分值=20000+(200000-20000)×20%=20000+36000=5.6万元。经集体讨论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伍万陆仟元整(5.6万元)的行政处罚。
根据《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单位应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持我局开具的《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缴款通知单》,按照缴款通知单要求将应缴款项缴入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宿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6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