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皖宿环(砀)罚〔2024〕53号

文章来源: 宿州市砀山县生态环境分局浏览量:发表时间:2024-08-06 18: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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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皖宿环(砀)罚〔2024〕53号

安徽天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1MA2TY9JWXA,法定代表人:陆凤磊,地址: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经济开发区梨都东路与永顺路交口。

你公司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过调查、核实,现已审查终结。

我局于2024年6月22日对你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行为:

2024年6月22日,宿州市砀山县生态环境分局执法人员受宿州市生态环境局委托对安徽天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执法检查,发现该公司夹胶工序未安装废气处理污染防治设施。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当事人和车间生产负责人的身份;

2.2024年6月22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现场照片证据1张、现场影像1份、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意见函1份、排污许可证1份,证明该公司夹胶工序未安装废气处理污染防治设施;

3.2024年6月22日调查询问笔录1份、2024年6月24日调查询问笔录1份、现场勘察平面图1张,对该公司实施的环境违法行为做进一步调查;

4.2024年7月19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现场照片证据1张,对该公司进行复查;

5.《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准确的送达地址;

6.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1份,证明执法人员的身份和资格。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规定。

我局于2024年7月24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皖宿环(砀)罚告〔2024〕53号)告知你公司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以及享有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未提出陈述申辩(听证)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规定,根据《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表6-3排放挥发性有机物废气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表的裁量标准计算方法,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对安徽天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夹胶工序未安装废气处理污染防治设施的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叁万玖仟捌佰元整(39800元)的行政处罚。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宿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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