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皖宿环(砀)罚〔2024〕19号

文章来源: 宿州市砀山县生态环境分局浏览量:发表时间:2024-05-06 09: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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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皖宿环(砀)罚〔2024〕19号

砀山县强松木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13580013233(1-1),法定代表人:蒋松清,地址:砀山县薛楼板材加工园一期工业园。

你公司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过调查、核实,现已审查终结。

我局于2024年4月12日对你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行为:

接宿州市2024年第一季度生态环境问题警示片披露:2024年3月1日,发现砀山县薛楼板材加工园砀山县强松木业有限公司涉嫌违法生产,VOC收集设备未运行使用。

2024年4月12日,受宿州市生态环境局委托宿州市砀山县生态环境分局执法人员到达现场进行核实,该公司正在生产,处理挥发性气体的光氧活性炭吸附装置正常运行,未见异常。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份、委托书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2.2024年4月12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现场照片证据1张、现场影像1份,证明该公司正在生产,处理挥发性气体的光氧活性炭吸附装置正常运行,未见异常;

3.2024年4月12日,调查询问笔录1份、现场勘察平面图1张、警示片视频1份、环境影响报告表1张,对该公司实施的环境违法行为做进一步调查;

4.《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准确的送达地址;

5.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1份,证明执法人员的身份和资格。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规定。

我局于2024年4月18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皖宿环(砀)罚告〔2024〕19号)告知你公司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以及享有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未提出陈述申辩(听证)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规定,根据《安徽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表14通用裁量表的裁量标准计算方法,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对砀山县强松木业有限公司的环境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叁万零捌佰元整(30800元)的行政处罚。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宿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宿州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宿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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