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皖宿环(砀)罚〔2024〕9号

文章来源: 宿州市砀山县生态环境分局浏览量:发表时间:2024-04-09 1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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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皖宿环(砀)罚〔2024〕9号

砀山县帮福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1MA2T9JJC74,法定代表人:王帮,地址: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李庄镇曹三子楼行政村曹三子楼。

你(单位)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过调查、核实,现已审查终结。

我局于2024年3月7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行为:

接宿州市局检查结果反馈情况:非道路移动检测,检测编号:2403061022513212,林格曼黑度检测结果:K1:1.70、K2:2.32、K3:1.50,检测结果:K值:1.84,III类限值不合格;2024年3月7日砀山县生态环境分局执法人员到砀山圣沣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情况如下:1.圣沣共有2辆非道路移动机械,其中有1辆无牌铲车,检测结果不合格;2、该企业所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由砀山县帮福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提供;砀山县帮福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现场提供了装载机和燃油叉车租赁合同;3、此次检查有租赁公司法人王帮全程陪同。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为证: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企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2、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签字合法化;

3、现场检查(勘查)笔录1份和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该公司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案,非道路移动机械铲车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

4、现场平面图、录像、照片:证明该公司实施环境违法行为的现场真实情况;

5、《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准确的送达地址;

6、检测报告:证明非道路移动机械铲车具体的超标情况;

7、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2份:证明执法人员的身份和资格。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规定。

我局于2024年3月26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皖宿环(砀)罚告〔2024〕9号)告知你(单位)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以及享有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逾期未提出陈述和申辩、逾期未提出听证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规定,并参照《安徽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五千元整(5000元)的行政处罚。                             

根据《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公司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持我局开具的《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缴款通知单》,按照缴款通知单要求,将应缴款项缴入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宿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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