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皖宿环(砀)罚〔2024〕4号

文章来源: 宿州市砀山县生态环境分局浏览量:发表时间:2024-03-28 1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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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皖宿环(砀)罚〔2024〕4号

砀山蓝之云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1MA2T3RA86K(1-1),法定代表人:李明杰,地址:砀山县薛楼板材加工园神湖二路东段。

你公司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过调查、核实,现已审查终结。

我局接宿州市生态环境局转来《非道路移动柴油机械和车载柴油机排气烟度检测报告》后,2024年1月8日宿州市砀山县生态环境分局执法人员对位于 砀山县薛楼板材加工园神湖二路东段的砀山蓝之云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行为:

该公司非道路移动机械(装载机)检测数据K1:2.09,K2:1.35,K3:2.29,平均值为1.91。根据《非道路移动柴油机排气烟度限制级测量方法》(GB36886-2018),排放限值为0.6,你公司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尾气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砀山蓝之云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资质;

2.李明杰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砀山蓝之云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法人;

3.2024年1月8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砀山蓝之云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所属非道路移动柴油机械和车载柴油机排放超标;

4.2024年1月8日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砀山蓝之云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所属非道路移动柴油机械和车载柴油机排放超标;

5.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影相资料:证明砀山蓝之云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的现场真实情况;

6.《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砀山蓝之云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送达地址情况;

7.非道路移动柴油机械和车载柴油机排气烟度检测报告证明该公司所属非道路移动柴油机械和车载柴油机排放超标。

8.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1份:证明执法人员祁文斌、范传德的身份和资格。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安装污染防控装置,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规定。

我局于2024年1月29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皖宿环(砀)罚告〔2024〕4号)告知你公司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以及享有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你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规定,按照《安徽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中表14通用裁量表计算,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伍仟元(5000元)。

根据《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公司应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我局开具的《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缴款通知单》,按照缴款通知单要求将应缴款项缴入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宿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宿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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