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皖宿环(砀)罚〔2024〕7号

文章来源: 宿州市砀山县生态环境分局浏览量:发表时间:2024-02-26 12: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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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皖宿环(砀)罚〔2024〕7号

砀山县智昂水果种植专业合作社: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341321MA2TUTKM72(1-1);

法定代表人:郭继涛;

地址: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经济开发区道北路南侧(光大电厂对面);

你合作社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过调查、核实,现已审查终结。

我局于2024年1月30日对你合作社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合作社实施了以下行为:

2024年1月30日,宿州市砀山县生态环境分局执法人员受宿州市生态环境局委托到砀山县智昂水果种植专业合作社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合作社正在生产黄桃罐头,污水处理池未安装除臭设施。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2份:证明该合作社和安徽德高食品有限公司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2、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该合作社和安徽德高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 

3、2024年1月30日现场检查(勘查)笔录1份和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该合作社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案,污水处理池未安装除臭设施的现场真实情况;

4、现场平面图、录像、照片:证明该合作社实施环境违法行为的现场真实情况;

5、《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准确的送达地址;

6、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砀山县智昂水果种植专业合作社承租安徽德高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线生产水果罐头合法性,承租期间生产过程中所有产生的环境违法行为等法律责任均由该合作社承担;

7、2024年2月7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和照片2张,证明砀山县智昂水果种植专业合作社涉嫌实施环境违法行为已完成整改的现场真实情况;

8、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1份:证明执法人员的身份和资格。     

你合作社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恶臭气体的,应当科学选址,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并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规定。

我局于2024年2月9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皖宿环(砀)罚告〔2024〕7号)告知你合作社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以及享有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你合作社逾期未申请申辩(听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八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八)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规定,根据《安徽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中表14《通用裁量表》的裁量计算方法,我局决定对你合作社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对砀山县智昂水果种植专业合作社正在生产黄桃罐头,污水处理池未安装除臭设施的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叁万捌仟捌佰元整(38800元)的行政处罚。 

根据《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合作社应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我局开具的《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缴款通知单》,按照缴款通知单要求将应缴款项缴入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合作社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宿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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