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事项名称 | 办理依据 | 实施机构 | 事项类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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烈士证明书发放的复核转报 |
《民政部关于启动〈烈士通知书〉〈烈士证明书〉和换发〈烈士证明书〉工作的通知》(民函﹝2013﹞247号)第二条:凡2004年10月1日《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2011年8月1日《烈士褒扬条例》公布实施后评定(批准)为烈士的,均填发《烈士证明书》。由部队和公安现役部门评定(批准)的烈士,烈士遗属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及时向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报发放《烈士证明书》。 |
拥军褒扬科 |
依申请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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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兄弟姐妹优先批准服现役优待政策咨询服务 |
1.《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令第413号)第三十六条: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兄弟姐妹,本人自愿应征并符合条件的,优先批准服现役。 2.《烈士褒扬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01号)第十九条:烈士的子女、兄弟姐妹本人自愿,且符合征兵条件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批准其服现役。 |
拥军褒扬科 |
依申请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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烈士评定材料核实转报 |
1.《烈士褒扬条例》(国务院令第601,国务院令第718号修订)第九条:申报烈士的,由死者生前所在工作单位、死者遗属或者事件发生地的组织、公民向死者生前工作单位所在地、死者遗属户口所在地或者事件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提供有关死者牺牲情节的材料,由收到材料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调查核实后提出评定烈士的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核。 |
拥军褒扬科 |
依申请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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烈士纪念爱国主义教育活动接待服务 |
1.《烈士褒扬条例》(国务院令第601号,国务院令第718号修订)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宣传烈士事迹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培养公民的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精神和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纪念烈士,学习、宣传烈士事迹。第二十一条:烈士陵园所在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前来烈士陵园祭扫的烈士遗属,应当做好接待服务工作。 2.《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47号)第十三条: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配备具备资质的讲解员。《烈士安葬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46号)第十四条:在清明节等重要节日和纪念日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组织开展烈士纪念活动,祭奠烈士。 |
拥军褒扬科 |
依申请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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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人残疾证、国家工作人员残疾证、人民警察残疾证换补证资料转报 |
当事人在市级以上报纸登报声明,带上本人相关资料,到所在县(市、区)民政部门申请,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核后,填写《伤残人员换证补证报批表》,二寸照片2张,确认后上报上级民政部门审批换证。 |
拥军褒扬科 |
依申请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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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同开展烈士安葬服务 |
《烈士安葬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46号)烈士在烈士陵园或者烈士集中安葬墓区安葬。烈士陵园、烈士集中安葬墓区是国家建立的专门安葬、纪念、宣传烈士的重要场所。 |
拥军褒扬科 |
依申请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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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具人事关系介绍信 |
1.《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中发〔2001〕3号):全文。 2.《关于进一步做好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的意见》(中发〔2007〕8号):全文。 |
移交安置科 |
依申请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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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直军转干部配偶随迁随调服务 |
《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 (2001年1月19日 中共中央 国务院 中央军委印发 中发〔2001〕3号) )第五十六条:军队转业干部配偶和未参加工作的子女可以随调随迁,各地公安部门凭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的通知及时办理迁移、落户手续。 |
移交安置科 |
依申请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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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队转业干部培训 |
1.《关于加强和改进军队转业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意见》(国转联〔2008〕5号)第二条:计划分配军队转业干部教育培训工作遵循“先培训后上岗”、“学用结合、按需施教、注重实效”和“培训、考核、使用相结合”的原则;第三条认真做好计划分配军队转业干部教育培训,在继续做好全员适应性培训工作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强专业培训。 2.《关于印发<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中发〔2001〕〕3号)第四十八条:军队转业干部培训中心,主要承担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的适应性培训和部分专业培训。 |
移交安置科 |
依申请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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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管理服务 |
1.《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印发<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中发〔2001〕3号)、《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若干问题的意见》(国转联〔2001〕8号):关于自主择业军转干部的安置问题、退役金的发放问题、医疗保险、养老失业保险、创业就业问题、抚恤金丧葬费等问题的规定。 2.《关于进一步鼓励和支持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自主创业的通知》(皖军转〔2013〕1号):自主择业军转干部自主创业资金不足的可申请5万左右的小额贷款,并提供创业培训、场地支持、技能补贴等。自主择业军转干部从事个体经营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等鼓励就业创业政策。 3.关于印发《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中发〔2001〕3号)第六十二条: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由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管理,主要负责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政策指导,就业培训、退役金发放、档案接转与存放、并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
移交安置科 |
依申请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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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生活补助发放 |
《安徽省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及管理工作实施细则》(民优字〔2010〕20号)第三条:患慢性病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退伍回乡且生活困难的,可以向县级民政部门申请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待遇。申报程序如下:1、本人向户口所在地的村委会(社区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2、村委会(社区居委会)对申请人的身份、是否仍然患病、生活是否困难等进行核实,并出具证明材料报乡镇(街道);3、乡镇(街道)调查核实后,填写《安徽省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定期定量补助审批表》,并以正式文件报县(市、区)民政部门;4、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查申请人有关资料,认为符合条件的,安排或通知申请人到市级民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对军队医院证明的慢性疾病进行检查。县级民政部门在收到市级医疗鉴定意见后,将备齐的相关材料报市级民政部门审批;5、市级民政部门将拟批准的人员名单逐级反馈到乡镇(街道)和村委会(社区居委会),进行为期15天的公示;6、公示结果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收集报市级民政部门,市级民政部门下达审批文件。第五条:市级民政部门应对县级上报的材料进行认真审查、审批,认为符合条件的,在《安徽省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享受定期定量补助审批表》上签署意见,批准其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待遇,从批准之日下月起由当地县级民政部门发给定期定量补助及享受其他相关待遇。对不符合条件的予以纠正。 |
优待抚恤科 |
依申请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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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 |
1.《退役士兵安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608号)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参加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的,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并推荐就业。 |
就业创业科(军休服务管理科) |
依申请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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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一次性经济补助金发放 |
《退役士兵安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608号)第十九条:对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由部队发给一次性退役金,一次性退役金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给予经济补助,经济补助标准及发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
移交安置科 |
依申请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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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荣院集中供养 |
《光荣院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40号)第二条:光荣院是国家集中供养孤老和生活不能自理的抚恤优待对象(以下简称集中供养对象),并对其实行特殊保障的优抚事业单位。第七条: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和进入老年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退伍军人,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抚养人或者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抚养人无赡养、扶养、抚养能力且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待遇的,可以申请享受光荣院集中供养待遇。第八条:申请进入光荣院集中供养,应当由本人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无法表达意愿的,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其他公民代为提出申请,报光荣院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
优待抚恤科 |
依申请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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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点优抚对象政策咨询服务 |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 413 号,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第二条: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是本条例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第十四条:对符合条件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发给定期抚恤金。第二十一条:现役军人残疾被认定为因战致残、因公致残或者因病致残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第三十四条: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及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医疗优惠待遇。第四十四条:复员军人生活困难的,按照规定的条件,由当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逐步改善其生活条件。 |
优待抚恤科 |
依申请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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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年满60周岁烈士老年子女生活补助发放 |
1.《关于给部分烈士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的通知》(民发〔2012〕27号):一、部分烈士子女是指居住在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18周岁之前没有享受过定期抚恤金待遇且年满60周岁的烈士子女。 |
优待抚恤科 |
依申请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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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老年生活补助办理 |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落实给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发放老年生活补助政策措施的通知》(民办发〔2011〕11号) : 二、人员身份的核查认定核查认定。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组织实施,由本人户籍地村(居)委会、乡(镇、街道)和县(市、区)民政部门统一调查、审定和申报。 |
优待抚恤科 |
依申请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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烈士纪念设施免费开放 |
《烈士褒扬条例》第二十五条:烈士纪念设施应当免费向社会开放。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健全管理工作规范,维护纪念烈士活动的秩序,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
拥军褒扬科 |
主动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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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同组织《烈士光荣证》颁授仪式 |
《民政部关于启动〈烈士通知书〉〈烈士证明书〉和换发〈烈士证明书〉工作的通知》(民函〔2013〕247号)第二条 :凡2004年10月1日《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2011年8月1日《烈士褒扬条例》公布实施后评定(批准)为烈士的,均填发《烈士证明书》。由部队和公安现役部门评定(批准)的烈士,烈士遗属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及时向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报发放《烈士证明书》。 |
拥军褒扬科 |
主动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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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直军转干部双向选岗 |
已常态化开展的工作。 |
移交安置科 |
主动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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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役士兵就业创业扶持 |
1.《退役士兵安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608号)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退役士兵自主就业的指导和服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组织职业介绍、就业推荐、专场招聘会等方式,扶持退役士兵自主就业。 3、《关于促进新时代退役军人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退役军人部发〔2018〕26号):第二条第五款:强化就业服务。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设立退役军人窗口或实行退役军人优先制度,为其提供便捷高效服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每年至少组织2次退役军人专场招聘活动,为其就业搭建平台。国家鼓励专业人力资源企业和社会组织为退役军人就业提供免费服务。 第三条第一、二款:积极优化创业环境:开展创业培训。组织有创业意愿的退役军人,依托专业培训机构和大学科技园、众创空间、网络平台等,开展创业意识教育、创业项目指导、企业经营管理等培训,增强创业信心,提升创业能力。加强创业培训质量评估,对培训质量好的培训机构给予奖励。优先提供创业场所。政府投资或社会共建的创业孵化基地和创业园区可设立退役军人专区,有条件的地区可专门建立退役军人创业孵化基地、众创空间和创业园区,并按规定落实经营场地、水电减免、投融资、人力资源、宣传推广等优惠服务。 |
就业创业科(军休服务管理科) |
主动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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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务兵家庭和符合条件的重点优抚对象优待金发放 |
1.《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 号,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改)第三十三条: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
优待抚恤科 |
主动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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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拥合格单位、双拥模范单位推荐评选 |
1.《关于做好全国双拥模范城(县)双拥模范单位考评推荐工作的通知》(国拥〔2016〕3号)全文。 2.《宿州市双拥工作考核评选办法》第十一条考评办法(一)市双拥工委每年对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考核评选一次,市委、市政府、军分区每四年表彰一次。(二)每年10月份各单位向市双拥办公室填报《市双拥工作考评申报表》及《先进事迹材料》,完成申报程序。(三)被考评单位,从每年的11月份开始,根据市双拥工委当年下发的《关于对我市双拥工作检查验收》的通知精神及年度完成双拥工作情况,由双拥工委抽调人员组成考核组,依据“综合考评表”内容标准,采取“看、查、访、听”的办法,对申报单位进行检查考核;各县(区)由各县区双拥工委组织实施,评选结果报市双拥办公室。(四)检查组考核结束后,由市双拥工委召开会议听取考核组汇报,市双拥办公室针对全市考核情况,结合平时掌握的情况提出具体意见,评出考核档次,报市双拥工委审议并批准表彰。(五)对被评选的双拥“优秀单位”、“合格单位”、“不合格单位”进行通报。评为“双拥优秀单位”的由双拥工委颁发证书并实行物质奖励,评为“双拥优秀单位”的在职人员每人每年奖金1200元,评为“双拥合格单位”的在职人员每人每年资金600元,奖金由市财政拨付或自筹资金。(六)每四年一次表彰。由各县(区)、市直各单位、两新组织、社会团体、驻宿部队按双拥工委分配的名额,严格按照双拥先进单位、先进个人的评选条件和要求,结合四年来的双拥工作情况,报书面先进材料,填写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登记表一式两份,经各县(区)人民政府审查并公式,加盖县(区)政府印章(拥政爱民先进个人,经驻军团以上单位政治机关审查同意后,加盖印章上报),上报先进材料由市双拥办公室整理后报市双拥工委研究,由市委、市人民政府、军分区进行表彰。受表彰的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颁发奖牌和证书,并给适当的物质奖励,先进个人800元,资金由财政拨付 |
拥军褒扬科 |
主动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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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保障 |
1.《民政部关于印发《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管理机构工作指引》的通知》(民发〔2015〕102号):(八)按照有关政策规定,依据省级民政部门下达的年度军休干部接收安置计划和开具的《接收安置通知书》,办理军休干部接收手续。 2.《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管理办法》第九条: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做好以下服务保障工作:(一)按时发放军休干部离退休费和津贴补贴;(二)按规定落实军休干部医疗、交通、探亲等待遇,帮助符合条件的军休干部落实优抚待遇;(三)协调做好军休干部的医疗保障工作,建立健康档案,开展医疗保健知识普及活动,引导军休干部科学保健、健康养生;(四)组织开展适宜军休干部的文化体育活动,引导和鼓励军休干部参与社会文化活动;(五)定期了解军休干部情况和需求,提供必要的关心照顾;(六)协助办理军休干部去世后的丧葬事宜,按照政策规定落实遗属待遇。 |
就业创业科(军休服务管理科) |
主动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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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抚对象精神抚慰服务 |
1.《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 413 号,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改) 第五条: 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主管全国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2.《安徽省重点优抚对象享受普惠加优待规定》(民优字〔2013〕128号)第五十条:各地人民政府应做好重点优抚对象的精神抚慰工作,具体为,为军烈属家庭悬挂“光荣牌”,定期走访慰问,组织开展优抚对象先进个人评选表彰、优抚对象座谈会、巡回医疗服务等活动。 3.退役军人事务部《光荣牌悬挂服务管理工作规定(试行)》(退役军人部发〔2019〕50号第六条第三款:退役军人服务管理中心(站)承担光荣牌悬挂和服务管理具体事务性工作。 |
优待抚恤科 |
主动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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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抚对象短期疗养 |
《安徽省民政厅关于做好2015年部分复退军人短期疗养工作的通知》(皖民优函〔2011〕113号) 一、入院疗养对象。疗养对象为全省范围内享受国家抚恤补助的无重大疾病、传染病和生活能自理、心理健康的五至十级残疾军人、年老体弱复员军人。 |
优待抚恤科 |
主动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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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点优抚对象临时性救助服务 |
《安徽省重点优抚对象享受普惠加优待规定》(民优字〔2013〕128号)第十一条:重点优抚对象家庭因各种原因突然遭遇严重生活困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临时性或一次性生活救助。 |
优待抚恤科 |
主动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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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残证件损毁、遗失补换发办理 |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民政部34号令)第十四条:伤残证件有效期满或者损毁、遗失的,当事人应当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换发证件、补发证件。伤残证件遗失的须本人登报声明作废。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填写《伤残人员换证补证报批表》,连同照片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将新办理的伤残证件逐级通过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申请人。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民政部门需要办理的事项。 |
优待抚恤科 |
依申请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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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军人(含伤残人民警察、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民兵民工)残疾抚恤金发放 |
1.《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 第 413 号,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第二十六条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按照残疾等级享受残疾抚恤金。残疾抚恤金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 2.《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等人员抚恤和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皖退役军人秘〔2019〕83号):一、提高残疾军人(含伤残人民警察、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民兵民工)的残疾抚恤金、烈属(含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的定期抚恤金、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含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的生活补助标准。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承担。 |
优待抚恤科 |
主动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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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级以上残疾军人、因患精神病被评定为五级至六级残疾等级的初级士官和义务兵护理费发放 |
1.《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 第 413 号,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第三十条:对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发给护理费,护理费的标准为:(一)因战、因公一级和二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二)因战、因公三级和四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三)因病一级至四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未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经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批准,由所在部队发给。 |
优待抚恤科 |
主动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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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定期抚恤金发放 |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 第 413 号,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第十六条: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发给定期抚恤金:(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残疾无生活费来源的;(三)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对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 |
优待抚恤科 |
主动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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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乡复员军人生活补助发放 |
1.《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 第 413 号,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第四十四条:复员军人生活困难的,按照规定的条件,由当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逐步改善其生活条件。第五十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复员军人,是指在1954年10月31日之前入伍、后经批准从部队复员的人员;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是指在服现役期间患病,尚未达到评定残疾等级条件并有军队医院证明,从部队退伍的人员。 |
优待抚恤科 |
主动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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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战参试退役人员生活补助办理 |
1.《关于落实优抚对象和部分军队退役人员有关政策的实施意见》(民发〔2007〕102号):核查认定工作按照属地原则组织实施,由参战、参试人员本人户籍村(居)委会、乡(镇、街道)和县(市、区)民政部门统一组织调查、申报和审定。 |
优待抚恤科 |
主动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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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国前入党的部分老党员生活补贴发放 |
《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等人员抚恤和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皖退役军人秘〔2019〕83号):七、建国前加入中国共产党的农村老党员和未享受离退休待遇的城镇老党员,在现行补助标准基础上每人每月增加50元,已享受优抚对象抚恤补助的老党员,不执行上述补贴调整,仍按每人每月50元标准发给生活补贴。提高后的补助标准为:1937年7月6日前入党,提至每人每年9240元(每人每月770元);1937年7月7日至1945年9月2日入党的,提至每人每年8520元(每人每月710元);1945年9月3日至1949年9月30日入党的,提至每人每年7560元(每人每月630元);已享受优抚对象抚恤补助待遇的老党员,每人每年600元(每人每月50元)。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各承担50%。 |
优待抚恤科 |
主动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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烈士褒扬金、烈士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发放 |
《烈士褒扬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01号,国务院令第718号修订)第十条 烈士褒扬金由颁发烈士证书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烈士的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烈士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来源且由烈士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
拥军褒扬科 |
主动服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