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局) | |||||
序号 | 事项 类型 |
事项名称 | 子项名称 | 实施依据 | 备注 |
1 | 行政许可 | 勘查矿产资源审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 第十二条: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工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特定矿种的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工作,可以由国务院授权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五条: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 第九条:勘查矿产资源,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的规定,办理申请、审批和勘查登记。勘查特定矿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申请、审批和勘查登记。…… 3.《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并应当自发证之日起10日内,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4.《自然资源部关于深化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自然资规〔2023〕6号):四、实行同一矿种探矿权采矿权出让登记同级管理。自然资源部负责石油、烃类天然气、页岩气、天然气水合物、放射性矿产、钨、稀土、锡、锑、钼、钴、锂、钾盐、晶质石墨的矿业权出让登记;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其他战略性矿产的矿业权出让登记,并落实矿产资源规划管控措施。省级及以下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其余矿种的矿业权出让登记。 5.《安徽省自然资源厅关于深化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的通知》(皖自然资规〔2024〕2号)::省自然资源厅负责煤、煤层气、油页岩;铁、锰、铬、钒、钛、铜、铝、金、银、铂、铅、锌、镍、铌、钽、铍、锆、锗、镓、铟、铪、铼;磷、硼、萤石、自然硫、硫铁矿、锶、金刚石、石棉等33种矿产的矿业权出让登记。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除部、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让登记矿产以外其他矿产的矿业权出让登记。其中普通建筑用砂石土类矿产矿业权,可依据当地实际情况经市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委托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让登记。跨行政区域的矿业权出让登记权限由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指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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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行政许可 | 开采矿产资源审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 2.《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二)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三)外商投资开采的矿产资源;(四)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开采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开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在审批发证后,应当逐级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3.《安徽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1998年4月10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6年6月29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9号修正)第十九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开采前款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由行署或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储量规模为小矿、零星和只能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产资源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矿区范围跨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矿产储量规模的小型、小矿和零星资源的划分标准,由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规定。 4.《自然资源部4.《自然资源部关于深化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自然资规〔2023〕6号):四、实行同一矿种探矿权采矿权出让登记同级管理。自然资源部负责石油、烃类天然气、页岩气、天然气水合物、放射性矿产、钨、稀土、锡、锑、钼、钴、锂、钾盐、晶质石墨的矿业权出让登记;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其他战略性矿产的矿业权出让登记,并落实矿产资源规划管控措施。省级及以下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其余矿种的矿业权出让登记。 5.《安徽省自然资源厅关于深化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的通知》(皖自然资规〔2024〕2号):省自然资源厅负责煤、煤层气、油页岩;铁、锰、铬、钒、钛、铜、铝、金、银、铂、铅、锌、镍、铌、钽、铍、锆、锗、镓、铟、铪、铼;磷、硼、萤石、自然硫、硫铁矿、锶、金刚石、石棉等33种矿产的矿业权出让登记。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除部、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让登记矿产以外其他矿产的矿业权出让登记。其中普通建筑用砂石土类矿产矿业权,可依据当地实际情况经市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委托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让登记。跨行政区域的矿业权出让登记权限由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指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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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行政许可 |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审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第十七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出明确的利用目的和范围,报测绘成果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2.《涉密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管理办法》(自然资规〔2023〕3号):三、自然资源部负责中央财政投资生产的涉密基础测绘成果(以下简称国家级涉密基础测绘成果)的提供使用审批。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国家级涉密基础测绘成果的提供使用审批。申请人可按照便利原则选择向自然资源部或者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使用国家级涉密基础测绘成果。申请人不得就同一事项同时向自然资源部和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四、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确定本行政区域地方财政投资生产的涉密基础测绘成果的提供使用审批权限。 3.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加强基础测绘成果资料提供使用管理的通知》(皖国土资﹝2007﹞195号):十四、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基础测绘成果:1、全国统一的四等以下(不含四等)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的数据、图件,空间定位网建立、复测及维护的成果;2、1:2000至1:5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和相应数字化产品;3、建立和更新本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成果;4、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管理的其他基础测绘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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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行政许可 |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核发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第五十二条: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标准,对建设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2.《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修订)》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农用地,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由国务院批准;不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具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前或者备案前后,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应当合并办理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 3.《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原国土资源部2016年68号令)。 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修正)第三十六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5.《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22年修订)》第四十三条: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外需要占用农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前或者备案前后,向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审查权限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 6.《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六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一)需要省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征求项目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意见后,核发选址意见书。 7.自然资源部《关于以“多规合一”为基础推进规划用地“多审合一、多证合一”改革的通知》(自然资规(2019)2号)规定: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合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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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行政许可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后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批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2020年修订)》第二条:国家按照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实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制度,但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前款所称城镇国有土地是指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属于全民所有的土地(以下简称土地)。 第二十五条: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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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行政许可 | 乡(镇)村企业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审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第六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按照前款规定兴办企业的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按照乡镇企业的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分别规定用地标准。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22年修订)第四十四条: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建设用地标准。 使用存量建设用地、已经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土地的,报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下列规定核发规划用地批准证书: (一)以有偿使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建设单位向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经有建设用地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以及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其中涉及农村村民住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在审批宅基地申请时一并核发。 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分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 | |
7 | 行政许可 |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审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第六十一条: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22年修订)第四十四条: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建设用地标准。使用存量建设用地、已经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土地的,报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下列规定核发规划用地批准证书:(一)以有偿使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二)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建设单位向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经有建设用地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以及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其中涉及农村村民住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在审批宅基地申请时一并核发。 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分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 | |
8 | 行政许可 | 临时用地审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第五十七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7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三次修订)第二十条: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尽量不占或者少占耕地。临时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建设周期较长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使用的临时用地,期限不超过四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土地复垦,使其达到可供利用状态,其中占用耕地的应当恢复种植条件。 3.《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临时用地管理的通知》(自然资规〔2021〕2号):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临时用地审批,其中涉及占用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的,由市级或者市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不得下放临时用地审批权或者委托相关部门行使审批权。” 4.《安徽省临时用地管理实施办法》(皖自然资规〔2022〕1号)第十一条:需要使用临时用地的,使用人应通过安徽省临时用地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管理系统)向临时用地所在地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临时用地申请书;由施工单位提出申请的,需提供生产建设项目单位(业主)出具的书面委托书;(二)建设项目审批(或核准、备案)文件,或勘查许可证;(三)临时用地合同及土地权属证明材料;(四)相关图件:包括标注临时用地位置和范围的土地利用现状图和勘测定界材料,以及土地利用现状照片;(五)土地复垦方案(使用农用地的):经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通过的土地复垦方案及审查意见书(含专家评审意见);(六)相关部门审查意见:使用林地、河道、滩涂等,需提交林业、水利等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七)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使用人、银行签订的土地复垦费用使用三方监管协议;(八)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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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行政许可 | 建设用地、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修正)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2.《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2010年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第三十三条: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发证机关提出延期申请,延期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逾期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22年修订)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使用存量建设用地、已经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土地的,报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下列规定核发规划用地批准证书:(一)以有偿使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二)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建设单位向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经有建设用地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4.《自然资源部关于以“多规合一”为基础推进规划用地“多审合一、多证合一”改革的通知》(自然资规〔2019〕2号):二、合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用地批准。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合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核发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见附件2),不再单独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向所在地的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经有建设用地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同步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规划条件编制土地出让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组织土地供应,将规划条件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单位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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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行政许可 |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生产审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第四十一条: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修订)》第九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的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22年修订)第二十五条: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土地,应当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进行土壤改良,防止砂化、酸化、盐渍化、潜育化和水土流失。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由开发单位或者个人向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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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行政许可 | 建设工程、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修正)第四十条第一款: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2.《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2010年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第三十三条: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发证机关提出延期申请,延期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逾期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完成设计方案的临时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依据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临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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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行政许可 |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修正)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2.《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2010年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第三十一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前,持村民委员会书面同意意见和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以及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向镇、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确需占用农用地的,还应当提供农用地转用批准材料。镇、乡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符合乡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乡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的,不予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申请人应当持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户口簿及其复印件,向镇、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使用原有宅基地和其他非农用地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乡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乡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的,不予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确需占用农用地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供农用地转用批准材料。镇、乡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做出决定,符合乡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乡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的,不予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门。 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22年修订)第四十四条第三款: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以及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其中涉及农村村民住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在审批宅基地申请时一并核发。 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分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 | |
13 | 行政处罚 |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处罚 |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令第11号)第二十六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4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要求及时更新全国城乡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单位管理信息系统相关信息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令第11号)第二十八条:规划编制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要求及时更新全国城乡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单位管理信息系统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5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发布本省行政区域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处罚 | 《安徽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2024年3月28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重要自然和人文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数量、长度,以及冠以“安徽”“安徽省”等字样的地理信息数据,除依法由国务院批准、公布外,由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核,经与有关部门会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公布。 任何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不得擅自公布本省行政区域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发布本省行政区域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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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规定编制行政区域地图、导航电子地图或者公开发行的交通图、旅游图等专题地图,违法收取标载费用的处罚 | 《安徽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2024年3月28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
:编制、出版地图和提供互联网地图服务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地图管理的规定。 编制行政区域地图不得进行地理要素的有偿标载,不得刊登广告。 编制导航电子地图和公开发行的交通图、旅游图等专题地图的,应当根据地图载负量标载国家机关、医疗机构、学校、图书馆、体育馆、车站等公共地理信息,并不得收取标载费用。在其他专题地图上刊登广告的,不得压盖地图内容,影响地图的使用功能。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编制行政区域地图、导航电子地图或者公开发行的交通图、旅游图等专题地图收取标载费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标载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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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行政处罚 | 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五十四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10%以上50%以下。 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分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 | |
18 | 行政处罚 | 对违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行为中涉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职责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五十五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破坏黑土地等优质耕地的,从重处罚。 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分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 | |
19 | 行政处罚 | 对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上5倍以下。 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分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 | |
20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分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 | |
21 | 行政处罚 | 对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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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行政处罚 | 对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九条: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上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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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行政处罚 | 对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土地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制》(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五十九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500元以下。 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分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 | |
24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违法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二条: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43号)第六十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10%以上30%以下。 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分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 | |
25 | 行政处罚 | 对转让房地产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非法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2.《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条件。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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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行政处罚 | 对转让房地产时未经批准,非法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或者经过批准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但未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房地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2.《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条件。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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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行政处罚 | 对非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或者挖塘养鱼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五十一条:违反《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非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或者挖塘养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占用面积处耕地开垦费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破坏种植条件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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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行政处罚 | 对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五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按占用面积处土地复垦费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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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行政处罚 | 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重建、扩建。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五十三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重建、扩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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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行政处罚 | 对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未完成复垦或者未恢复种植条件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五十六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上5倍以下。违反本条例规定,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未完成复垦或者未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代为完成复垦或者恢复种植条件。 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分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 | |
31 | 行政处罚 | 对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的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五十七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的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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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行政处罚 | 对侵犯农村村民依法取得的宅基地权益中涉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职责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43号)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农村村民依法取得的宅基地权益的,责令限期改正,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
33 | 行政处罚 | 对贪污、侵占、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43号)第六十四条:贪污、侵占、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
34 | 行政处罚 | 对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拒绝或者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行政处罚 | 1.《土地调查条例》(国务院令第518号)第三十二条: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拒绝或者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分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 | |
35 | 行政处罚 | 对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调查资料的行政处罚 | 1.《土地调查条例》(国务院令第518号)第三十二条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提供虚假调查资料的;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分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 | |
36 | 行政处罚 | 对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拒绝提供调查资料的行政处罚 | 1.《土地调查条例》《国务院令第518号)第三十二条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拒绝提供调查资料的;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分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 | |
37 | 行政处罚 | 对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的行政处罚 | 1.《土地调查条例》《国务院令第518号)第三十二条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的。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分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 | |
38 | 行政处罚 | 对接受土地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现场指界义务的行政处罚 | 1.《土地调查条例》《国务院令第518号)第十七条:接受调查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履行现场指界义务,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 2.《土地调查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5号)第二十九条:接受土地调查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现场指界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条例第三十二条 的规定进行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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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行政处罚 |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拒绝、阻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 1.《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第四十三条:土地复垦义务人拒绝、阻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关责任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破坏土地复垦工程、设施和设备,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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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行政处罚 | 1.《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第十九条: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条件。 2.《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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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七条: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 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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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六条: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 ||
43 | 行政处罚 | 对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处罚 | 1.《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 ||
44 | 行政处罚 |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的处罚 | 1.《土地复垦条例》第三十七条: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或者领取采矿许可证,本条例施行后继续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分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 | |
45 | 行政处罚 |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的处罚 | 1.《土地复垦条例》第三十八条: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分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 | |
46 | 行政处罚 |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规定对拟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进行表土剥离的处罚 | 1.《土地复垦条例》第三十九条: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对拟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进行表土剥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应当进行表土剥离的土地面积处每公顷1万元的罚款。 |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 | |
47 | 行政处罚 |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规定报告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或者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的处罚 | 1.《土地复垦条例》第四十一条: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告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或者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分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 | |
48 | 行政处罚 |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规定缴纳土地复垦费的处罚 | 1.《土地复垦条例》第四十二条:土地复垦义务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而不缴纳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土地复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土地复垦义务人为矿山企业的,由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分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 | |
49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特定矿种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第四十二条: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 3.《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领取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分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 | |
50 | 行政处罚 | 对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第四十二条: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3.《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领取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分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 | |
51 | 行政处罚 | 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 号)第四十二条: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 (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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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行政处罚 | 对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三款: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第四十二条: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 号)第四十二条: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 (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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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行政处罚 | 对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 号)第四十二条: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 (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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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行政处罚 | 1.《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55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行政处罚 | 1.《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56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 1.《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第二十八: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57 | 行政处罚 | 对不按照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 1.《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一)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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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行政处罚 | 对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行政处罚 | 1.《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 (二)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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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行政处罚 | 对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行政处罚 | 1.《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 (三)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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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行政处罚 | 对不按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 1.《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十八条: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 ||
61 | 行政处罚 | 对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行政处罚 | 1.《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十九条: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62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 1.《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二十条: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63 | 行政处罚 | 对不按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不按期缴纳应当缴纳费用的行政处罚 | 1.《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 ||
64 | 行政处罚 | 对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行政处罚 | 1.《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 ||
65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行政处罚 | 1.《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第十四条: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 ||
66 | 行政处罚 | 对以承包等方式擅自转让采矿权的处罚 | 1.《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第三条: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2.《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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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行政处罚 | 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行政处罚 | 1.《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分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 | |
68 | 行政处罚 | 对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行政处罚 | 1.《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394号)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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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行政处罚 | 对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行政处罚 | 1.《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394号)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二)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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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行政处罚 | 对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査、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处罚 | 1.《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394号)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三)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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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行政处罚 | 对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査、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行政处罚 | 1.《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394号)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四)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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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行政处罚 | 对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而未编制的,或者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釆方式,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行政处罚 | 1.《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而未编制的,或者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名单;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受理其申请新的采矿许可证或者申请采矿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 | ||
73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治理的,或者在矿山被批准关闭、闭坑前未完成治理恢复的行政处罚 | 1.《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未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治理的,或者在矿山被批准关闭、闭坑前未完成治理恢复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名单;逾期拒不改正的或整改不到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受理其申请新的采矿权许可证或者申请采矿权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 | ||
74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规定计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行政处罚 | 1.《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未按规定计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计提;逾期不计提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通过其采矿活动年度报告,不受理其采矿权延续变更申请。 | ||
75 | 行政处罚 | 对探矿权人未采取治理恢复措施的行政处罚 | 1.《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第二十一条:以槽探、坑探方式勘查矿产资源,探矿权人在矿产资源勘查活动结束后未申请采矿权的,应当采取相应的治理恢复措施,对其勘查矿产资源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进行回填、封闭,对形成的危岩、危坡等进行治理恢复,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探矿权人未采取治理恢复措施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5年内不受理其新的探矿权、采矿权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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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 行政处罚 | 对扰乱、阻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侵占、损坏、损毁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设施的行政处罚 | 1.《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扰乱、阻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侵占、损坏、损毁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设施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77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的行政处罚 | 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80号)第三十六条: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的; …… 有前款第(二)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撤销批准发掘的决定。 2.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7号)第五十条: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罚款。在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国家地质公园和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内违法发掘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在其他区域内违法发掘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情节严重的,由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撤销批准发掘的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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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行政处罚 | 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80号)第三十六条: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二)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 有前款第(二)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撤销批准发掘的决定。 2.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7号)第五十条: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罚款。在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国家地质公园和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内违法发掘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在其他区域内违法发掘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情节严重的,由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撤销批准发掘的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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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 行政处罚 | 对古生物化石发掘单位未按照规定移交发掘的古生物化石的行政处罚 | 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80号)第三十七条:古生物化石发掘单位未按照规定移交发掘的古生物化石的,由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古生物化石损毁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7号)第五十二条:古生物化石发掘单位未按照规定移交古生物化石的,由批准发掘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古生物化石损毁的,涉及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涉及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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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 行政处罚 | 对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不符合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的行政处罚 | 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80号)第三十八条: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不符合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已严重影响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安全的,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符合条件的收藏单位代为收藏,代为收藏的费用由原收藏单位承担。 2.《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7号)第五十三条:收藏单位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已严重影响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安全的,由自然资源部指定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收藏条件的收藏单位代为收藏,代为收藏的费用由原收藏单位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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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 行政处罚 | 对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本单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档案的行政处罚 | 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80号)第三十九条: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本单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有关古生物化石,并处2万元的罚款。 | ||
82 | 行政处罚 | 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国有的博物馆、科学研究单位、高等院校、其他收藏单位以及发掘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 利,将国有古生物化石非法占为己有的行政处罚 | 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80号)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国有的博物馆、科学研究单位、高等院校、其他收藏单位以及发掘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国有古生物化石非法占为己有的,依法给予处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追回非法占有的古生物化石;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83 | 行政处罚 | 对单位或者个人在生产、建设活动中发现古生物化石不报告的行政处罚 | 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7号)第五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在生产、建设活动中发现古生物化石不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实施单位处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古生物化石损毁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 ||
84 | 行政处罚 | 对收藏违法获得或者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行政处罚 | 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7号)第五十四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收藏违法获得或者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没收有关古生物化石,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 ||
85 | 行政处罚 | 对国有收藏单位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违法转让、交换、赠与给非国有收藏单位或者个人的行政处罚 | 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80号)第四十一条:国有收藏单位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违法转让、交换、赠与给非国有收藏单位或者个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国有收藏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7号)第五十五条:国有收藏单位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违法转让、交换、赠与给非国有收藏单位或者个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涉及三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国有收藏单位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二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国有收藏单位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一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国有收藏单位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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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 行政处罚 | 对单位或者个人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行政处罚 | 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80号)第四十二条:单位或者个人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追回,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7号)第五十六条:单位或者个人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追回,涉及三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二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单位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一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单位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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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 行政处罚 | 对矿山企业未达到经依法审査确定的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共伴生矿产综合利用率和土地复垦等指标的行政处罚 | 1.《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矿山企业未达到经依法审查确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矿山水循环利用率和土地复垦率等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 ||
88 | 行政处罚 | 对用开采设计、采掘计划的决策错误,造成资源损失的行政处罚 | 1.《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4月29日国务院发布)第二十三条: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或者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 一、因开采设计、采掘计划的决策错误,造成资源损失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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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 行政处罚 | 对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和共伴生矿产综合利用率长期达不到设计要求,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处罚 | 1.《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4月29日国务院发布)第二十三条: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或者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 …… 二、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长期达不到设计要求,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 …… 1. 《安徽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予以处罚,其中给予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处罚的,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 (二)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洗)矿回收率连续2年达不到规定指标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国家规定予以处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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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 行政处罚 | 对矿山的开拓、采准及采矿工程不按照开采设计进行施工,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行政处罚 | 1.《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4月29日国务院发布)第二十三条: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或者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 ……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 2. 《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4月29日国务院发布)第十三条:矿山的开拓、采准及采矿工程,必须按照开采设计进行施工。应当建立严格的施工验收制度,防止资源丢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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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 行政处罚 | 对矿山企业不按照设计进行开采,任意丢掉矿体,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行政处罚 | 1.《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4月29日国务院发布)第二十三条: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或者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 ……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 2.《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4月29日国务院发布)第十四条:矿山企业必须按照设计进行开采,不准任意丢掉矿体。对开采应当加强监督检查,严防不应有的开采损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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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 行政处罚 | 对在采、选主要矿产的同时,未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的条件下进行综合回收或者对暂时不能综合冋收利用的矿产,未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行政处罚 | 1.《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4月29日国务院发布)第二十三条: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或者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 ……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 2. 《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4月29日国务院发布)第十七条:在采、选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的条件下,必须综合回收;对暂时不能综合回收利用的矿产,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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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废除坑道和其他工程,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行政处罚 | 1.《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4月29日国务院发布)第二十三条: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或者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 ……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 2.《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1987年4月29口国务院发布)第二十一条:地下开采的中段(水平)或露天采矿场内尚有未采完的保有矿产储量,未经地质测量机构检查验收和报销申请尚未批准之前,不准擅自废除坑道和其他工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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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 行政处罚 | 对因工程建设活动对地质环境造成影响的,相关责任单位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地质环境监测义务的处罚 | 1.《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9号)第三十条:因工程建设活动对地质环境造成影响的,相关责任单位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地质环境监测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以罚款。 | ||
95 | 行政处罚 | 对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侵占、损坏或者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的行政处罚 | 1.《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9号)第三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损坏或者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以罚款;情节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96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发布或者扩散区域性地质灾害趋势预报和可能发生突发性地质灾害预报等三类情形的行政处罚 | 1.《安徽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2004年08月10日省政府令第175号修订)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擅自发布或者扩散区域性地质灾害趋势预报和可能发生的突发性地质灾害预报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拒绝、阻碍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破坏、侵占或者拆除地质灾害防治的各种设施、设备、建筑物和构筑物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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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 行政处罚 | 对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不如实提供年度报告等四类行为的行政处罚 | 1.《安徽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1998年4月10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6年7月12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第三十条: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勘查和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情况进行年度检查。 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必须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如实反映情况,按规定提供年度报告等有关资料,不得虚报、拒绝、隐瞒。 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要求保密的材料,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予以保密。 地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予以处罚,其中给予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处罚的,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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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饮用天然矿泉水资源管理办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1.《安徽省饮用天然矿泉水资源管理办法》(2004年08月10日公布实施)第九条:开采矿泉水资源,必须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依法申请采矿登记,办理采矿许可证。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予以处罚: …… (二)未办理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矿泉水资源的,责令停止开采,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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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 行政处罚 | 对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组织不具有评审资格的人员评审、要求评审专家出具虚假评审意见的、评审专家违反国家规定的评审标准、程序进行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的行政处罚 | 1.《安徽省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办法》(2004年7月7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70号公布,根据2019年2月27日《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审意见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评审专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颁发评审资格的部门吊销其评审资格: (一)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组织不具有评审资格的人员评审的; (二)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要求评审专家出具虚假评审意见的; (三)评审专家违反国家规定的评审标准、程序进行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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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项目擅自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储量的行政处罚 | 1.《安徽省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办法》(2004年7月7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70号公布,根据2019年2月27日《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项目擅自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储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 ||
101 | 行政处罚 | 对拒报、虚报、瞒报、伪造矿产资源储量统计资料的行政处罚 | 1.《安徽省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办法》(2004年7月7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70号公布,根据2019年2月27日《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拒报、虚报、瞒报、伪造矿产资源储量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统计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
102 | 行政处罚 | 对勘查矿产资源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未进行回填、封闭的及对形成的危岩、危坡未采取治理措施的行政处罚 | 1.《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探矿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勘查设计施工,对勘查矿产资源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进行回填、封闭,对形成的危岩、危坡等,采取治理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探矿权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治理措施,治理费用由探矿权人承担,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勘查矿产资源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未进行回填、封闭的; (二)对形成的危岩、危坡未采取治理措施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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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规定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或者编制的方案未经批准的行政处罚 | 1.《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十五条:申请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地质灾害治理资质的单位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报有采矿许可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已建和在建的矿山企业,未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的,采矿权人应当编制,并报原采矿许可机关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编制;逾期未编制的,予以警告,可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而未编制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编制;逾期未编制的,予以警告,可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但已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扩大开采规模,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或者编制的方案未经批准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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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 行政处罚 | 对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未按期治理的行政处罚 | 1.《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的,由采矿权人负责治理恢复,治理恢复费用列入生产成本。矿山被批准关闭或者闭坑前,采矿权人应当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完成矿山地质环境的治理恢复。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未按期治理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恢复;逾期拒不治理或者拒不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治理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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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 行政处罚 | 对无相应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等三类情形的行政处罚 | 1.《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承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业务的勘查、设计、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查费、设计费、监理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承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业务的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停止相应业务,降低相应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应资质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相应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 (二)在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治理恢复工程质量的; (三)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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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 行政处罚 | 对采矿权人未定期报告矿山地质环境监测情况、如实提交监测资料的行政处罚 | 1.《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采矿权人未定期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矿山地质环境监测情况,如实提交监测资料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提交;逾期不提交的,予以警告,可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07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测绘工具。 2.《基础测绘条例》(国务院令第556号)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基础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3.《地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4号)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或者超越测绘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地图编制活动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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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 行政处罚 | 对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测绘工具。 | ||
109 | 行政处罚 | 对测绘单位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 …… 2.《基础测绘条例》(国务院令第556号)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基础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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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 行政处罚 | 对测绘单位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 (二)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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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 行政处罚 | 对测绘单位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 (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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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 行政处罚 | 对测绘项目的招标单位让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中标,或者让测绘单位低于测绘成本中标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测绘项目的招标单位让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中标,或者让测绘单位低于测绘成本中标的,责令改正,可以处测绘约定报酬二倍以下的罚款。招标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13 | 行政处罚 | 对中标的测绘单位向他人转让测绘项目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中标的测绘单位向他人转让测绘项目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 ||
114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对其所在单位可以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测绘工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115 | 行政处罚 | 对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测绘项目出资人逾期不汇交的,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逾期不汇交的,自暂扣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仍不汇交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笫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责令限期汇交;测绘项目出资人逾期不汇交的,处重测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逾期不汇交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暂扣测绘资质证书,自暂扣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仍不汇交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
116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9号)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二)擅自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审核,并与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军队测绘部门会商后,报国务院批准,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9号)第二十二条:国家对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实行统一审核与公布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第二十三条: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包括:(一)国界、国家海岸线长度;(二)领土、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面积;(三)国家海岸滩涂面积、岛礁数量和面积;(四)国家版图的重要特征点,地势、地貌分区位置;(五)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确定的其他重要自然和人文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地理信息数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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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 行政处罚 | 对测绘单位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责令测绘单位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基础测绘条例》(国务院令第556号)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基础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责令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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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 行政处罚 | 对损毁、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3号)第二十二条:测量标志受国家保护,禁止下列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行为: (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或者地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 (二)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作、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 (三)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的; (四)在测量标志的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 (五)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拴牲畜或者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的; (六)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的; (七)其他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第二十三条: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的行为之一,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二)工程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或者拒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迁建费用的; (三)违反测绘操作规程进行测绘,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受到损坏的; (四)无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查询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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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 行政处罚 | 对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二)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3号)第二十二条:测量标志受国家保护,禁止下列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行为: (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或者地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 (二)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作、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 (三)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的; (四)在测量标志的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 (五)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拴牲畜或者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的; (六)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的; (七)其他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第二十三条: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的行为之一,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二)工程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或者拒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迁建费用的; (三)违反测绘操作规程进行测绘,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受到损坏的; (四)无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查询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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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 行政处罚 | 对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三)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3号)第二十二条:测量标志受国家保护,禁止下列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行为: (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或者地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 (二)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作、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 (三)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的; (四)在测量标志的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 (五)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拴牲畜或者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的; (六)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的; (七)其他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第二十三条: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的行为之一,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二)工程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或者拒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迁建费用的; (三)违反测绘操作规程进行测绘,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受到损坏的; (四)无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查询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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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四)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3号)第二十二条:测量标志受国家保护,禁止下列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行为: (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或者地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 (二)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作、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 (三)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的; (四)在测量标志的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 (五)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拴牲畜或者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的; (六)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的; (七)其他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第二十三条: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的行为之一,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二)工程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或者拒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迁建费用的; (三)违反测绘操作规程进行测绘,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受到损坏的; (四)无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查询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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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五)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3号)第二十二条:测量标志受国家保护,禁止下列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行为: (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或者地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 (二)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作、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 (三)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的; (四)在测量标志的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 (五)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拴牲畜或者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的; (六)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的; (七)其他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第二十三条: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的行为之一,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二)工程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或者拒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迁建费用的; (三)违反测绘操作规程进行测绘,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受到损坏的; (四)无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查询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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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 行政处罚 | 对地理信息生产、保管、利用单位未对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获取、持有 、提供、利用情况进行登记、长期保存的,泄露国家秘密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地理信息生产、保管、利用单位未对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获取、持有、提供、利用情况进行登记、长期保存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泄露国家秘密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24 | 行政处罚 | 对违法获取、持有、提供、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获取、持有、提供、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25 | 行政处罚 | 对实施基础测绘项目,不使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或者不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行政处罚 | 1.《基础测绘条例》(国务院令第556号)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基础测绘项目,不使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或者不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
126 | 行政处罚 | 对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3号)
第二十三条: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的行为之一,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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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 | 行政处罚 | 对无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查询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3号)第二十三条: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的行为之一,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四)无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查询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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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 | 行政处罚 | 对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未按照测绘成果资料的保管制度管理测绘成果资料,造成测绘成果资料损毁、散失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9号)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测绘成果资料的保管制度管理测绘成果资料,造成测绘成果资料损毁、散失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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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 | 行政处罚 | 对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擅自转让汇交的测绘成果资料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9号)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二)擅自转让汇交的测绘成果资料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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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 | 行政处罚 | 对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未依法向测绘成果的使用人提供测绘成果资料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9号)
违反本条例规定,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三)未依法向测绘成果的使用人提供测绘成果资料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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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 | 行政处罚 | 对在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使用未经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9号)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三)在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使用未经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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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 | 行政处罚 | 对应当送审而未送审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产品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编制、出版、展示、登载、更新的地图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不符合国家有关地图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地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4号)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送审而未送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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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 | 行政处罚 | 对不需要送审的地图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编制、出版、展示、登载、更新的地图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不符合国家有关地图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地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4号)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需要送审的地图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向社会通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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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 | 行政处罚 | 对经审核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地图未按照审核要求修改即向社会公开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编制、出版、展示、登载、更新的地图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不符合国家有关地图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地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4号)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经审核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地图未按照审核要求修改即向社会公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可以向社会通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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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 | 行政处罚 | 对弄虚作假、伪造申请材料骗取地图审核批准文件,或者伪造、冒用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和审图号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编制、出版、展示、登载、更新的地图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不符合国家有关地图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地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4号)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弄虚作假、伪造申请材料骗取地图审核批准文件,或者伪造、冒用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和审图号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和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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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 | 行政处罚 | 对未在地图的适当位置显著标注审图号,或者未按照有关规定送交样本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编制、出版、展示、登载、更新的地图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不符合国家有关地图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地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4号)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地图的适当位置显著标注审图号,或者未按照有关规定送交样本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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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 | 行政处罚 | 对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使用未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地图提供服务,或者未对互联网地图新增内容进行核查校对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编制、出版、展示、登载、更新的地图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不符合国家有关地图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地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4号)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使用未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地图提供服务,或者未对互联网地图新增内容进行核查校对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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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 | 行政处罚 | 对通过互联网上传标注了含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地图上不得表示的内容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编制、出版、展示、登载、更新的地图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不符合国家有关地图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地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4号)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互联网上传标注了含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地图上不得表示的内容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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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 | 行政处罚 | 对最终向社会公开的地图与审核通过的地图内容及表现形式不一致,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审图号有效期届满未重新送审的行政处罚 | 1.《地图审核管理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34号)第三十二条:最终向社会公开的地图与审核通过的地图内容及表现形式不一致,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审图号有效期届满未重新送审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40 | 行政强制 | 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测绘行为直接相关的设备、工具、原材料、测绘成果资料等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发现涉嫌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登记台账以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二)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测绘行为直接相关的设备、工具、原材料、测绘成果资料等。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隐瞒、拒绝和阻碍。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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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 | 行政裁决 |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因勘查作业区范围或矿区范围争议裁决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152号)第二十三条:探矿权人之间对勘查范围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勘查作业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裁决”。 第三十六条:采矿权人之间对矿区范围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核定的矿区范围处理。 2.《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240号)第九条:探矿权人与采矿权人对勘查作业区范围和矿区范围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发证的登记管理机关中级别高的登记管理机关裁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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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登记 | 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2024年修订)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本条例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不动产登记遵循严格管理、稳定连续、方便群众的原则。不动产权利人已经依法享有的不动产权利,不因登记机构和登记程序的改变而受到影响。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 (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第六条: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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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 |||||
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 |||||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 | |||||
地役权登记 | |||||
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 | |||||
抵押权登记 | |||||
143 | 行政确认 | 地质灾害治理责任认定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三十五条: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由责任单位承担治理责任。责任单位由地质灾害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对地质灾害的成因进行分析论证后认定。对地质灾害的治理责任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 ||
144 | 行政征收 | 土地复垦费征收 | 1.《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 2.《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第592号令)第十八条:土地复垦义务人不复垦,或者复垦验收中经整改仍不合格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由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代为组织复垦。 确定土地复垦费的数额,应当综合考虑损毁前的土地类型、实际损毁面积、损毁程度、复垦标准、复垦用途和完成复垦任务所需的工程量等因素。土地复垦费的具体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土地复垦义务人缴纳的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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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 | 行政征收 | 耕地开垦费征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条: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开垦耕地计划,监督占用耕地的单位按照计划开垦耕地或者按照计划组织开垦耕地,并进行验收。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22年修订)》第二十二条:耕地开垦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制定,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 耕地开垦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缴入本级财政国库,专项用于开垦新的耕地,禁止挪作他用。 3.《安徽省发展改革委 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调整耕地开垦费征收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皖发改收费〔2019〕33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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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 | 其他权力 | 闲置土地认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2.《闲置土地处置办法》(2012年6月1日,国土资源部令第53号)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国有建设用地。 已动工开发但开发建设用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用地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百分之二十五,中止开发建设满一年的国有建设用地,也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 第四条: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调查认定和处置工作的组织实施。 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调查认定和处置闲置土地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九条:经调查核实,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条件,构成闲置土地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闲置土地认定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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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 | 其他权力 |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验收 | 1.《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后,由采矿权人向矿山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2. 《安徽省废弃矿山生态修复管理办法(暂行)》第十八条:修复工程竣工20个工作日内,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依据项目工程设计组织初步验收,并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审计机构对项目财务决算报告进行决算审计。 完成县级验收20个工作日内,中央及省级财政补助项目由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然资源厅会同省财政厅组织竣工验收;市级财政补助项目由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市场化项目由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后(含资源利用方案)报省自然资源厅备案。 第二十一条:项目竣工验收时,应按要求提交验收资料。项目竣工验收完成后,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及时做好验收资料归档工作。 3.《安徽省在建与生产矿山生态修复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矿山企业保护与修复任务完成后,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受其委托的第三方机构,按照《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验收标准(试行)和《土地复垦技术标准(试行)等,组织专家对治理修复工程进行验收,出具验收意见。矿山闭坑时的生态保护与修复验收,由矿山所在地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全面验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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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 | 其他权力 |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三条: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负责审查批准供矿山建设设计使用的勘探报告,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批复报送单位。勘探报告未经批准,不得作为矿山建设设计的依据。 2.《安徽省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办法》(2019修订)第十条: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应当在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结束后15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将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报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一)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资源储量为中型及以上规模的,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资源储量为小型及以下规模的,报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二)前项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储量为小矿及以下规模的,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三)国家及省财政投资勘查的和国家规定的特定矿种的矿产资源储量,以及除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以外的其他矿产资源储量,报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3.《自然资源部关于深化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自然资规〔2023〕6号) 九、强化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落实矿产资源国家所有的法律要求,依申请对矿业权人或项目建设单位申报的矿产资源储量进行评审备案,出具评审备案文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根据评审备案范围和权限组织开展评审备案工作,相关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十、明确评审备案范围和权限。探矿权转采矿权,采矿权变更矿种,采矿权变更(扩大或缩小)范围涉及矿产资源储量变化,油气矿产在探采矿期间探明地质储量、其他矿产在采矿期间累计查明矿产资源量发生重大变化的(变化量超过30%或达到中型规模以上的),以及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应当编制符合相关标准规范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申请评审备案。不对探矿权保留、变更矿种,探矿权和采矿权延续、转让、出让,矿山闭坑,以及上市融资等事由进行评审备案。自然资源部负责本级已颁发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工作,其他由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涉及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的,由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评审备案,石油、烃类天然气、页岩气、天然气水合物和放射性矿产资源除外。持续推进矿产资源储量市场服务体系建设,满足企业生产经营、矿业行业发展和市场需要。 4.《安徽省自然资源厅关于深化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的通知》(皖自然资规〔2024〕2号):(二十三)完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探矿权转采矿权,采矿权变更矿种,采矿权变更(扩大或缩小)范围涉及矿产资源储量变化,油气矿产在探采矿期间探明地质储量、其他矿产在采矿期间累计查明矿产资源量发生重大变化的(变化量超过30%或达到中型规模以上的),以及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应当编制符合相关标准规范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申请评审备案。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工作,按照出让登记权限负责。涉及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的,由省自然资源厅负责评审备案,石油、烃类天然气、页岩气、天然气水合物和放射性矿产资源除外。持续推进矿产资源储量市场服务体系建设,满足企业生产经营、矿业行业发展和市场需要。闭坑地质报告审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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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 | 其他权力 | 矿产资源统计 | 《矿产资源统计管理办法(2020修正)》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或者工程建设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矿产资源统计。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统计,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储量变化及开发利用情况进行统计的活动。 第九条: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下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上报的统计资料和采矿权人直接报送的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进行审查、现场抽查和汇总分析。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将审查确定的统计资料上报自然资源部。 第十条: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履行下列统计职责:(一)本行政区域内采矿权人的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的组织填报、数据审查、录入、现场抽查;(二)本行政区域内采矿权人矿产资源储量变化情况的统计;(三)本行政区域内采矿权人的开发利用情况的统计;(四)向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送本条第(二)项、第(三)项统计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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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 | 其他权力 |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审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五条:设立矿山企业,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由审批机关对其矿区范围、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方予批准。 第二十一条:关闭矿山,必须提出矿山闭坑报告及有关采掘工程、不安全隐患、土地复垦利用、环境保护的资料,并按照国家规定报请审查批准。 2.《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19年修正)第十二条: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报有批准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3.《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9号)第十五条:申请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地质灾害治理资质的单位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报有采矿许可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已建和在建的矿山企业,未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的,采矿权人应当编制,并报原采矿许可机关批准后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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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 | 其他权力 | 对个人或社会投资历史遗留损毁土地和自然灾害损毁土地复垦项目设计书的审查 | 1.《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第二十五条:“政府投资进行复垦的,负责组织实施土地复垦项目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土地复垦项目设计书,明确复垦项目的位置、面积、目标任务、工程规划设计、实施进度及完成期限等。土地权利人自行复垦或者社会投资进行复垦的,土地权利人或者投资单位、个人应当组织编制土地复垦项目设计书,并报负责组织实施土地复垦项目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实施”。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级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决定》(省政府令第245号):下放至设区的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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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 | 其他权力 | 建设工程规划核实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修订)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核实技术报告,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要求进行核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核实;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要求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要求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自然资源部关于加强和规范规划实施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自然资发〔2023〕237 号):严格依据规划条件开展规划核实。规划核实必须两人以上现场审核并全过程记录,核实结果及时进行公开,接受社会监督,通过规划核实的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实施监督信息系统。不得借规划核实规避违法建设认定和行政处罚,将违法建设合法化。未取得规划许可或违反规划许可进行建设的项目,不得通过规划核实。采取隐瞒手段骗取通过规划核实或违法违规通过规划核实的,应依法纠正规划核实意见。存在未按照规划许可内容进行建设行为的,应依法进行处罚,涉及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的,应依法追究相关责任。未通过规划核实和不符合其他法定登记条件的,不予办理不动产登记,坚决防止违法违规行为借机搭车,披上合法“外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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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 | 其他权力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审核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第五十四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三条:土地使用权划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依照本法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没有使用期限的限制。 第二十四条:下列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确属必需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划拨:(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22年5月27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四十四条 :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建设用地标准。 使用存量建设用地、已经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土地的,报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下列规定核发规划用地批准证书: …… (二)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建设单位向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经有建设用地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 5.《划拨用地目录》(2001年10月22日国土资源部令第9号)二、符合本目录的建设用地项目,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方可以划拨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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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 | 其他权力 | 建设用地改变用途审核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第五十六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22年5月27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在市辖区、乡镇设立自然资源管理机构,承担相应区域土地的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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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 | 其他权力 | 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出租、抵押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19年修正)》第四十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2020年修订)》第四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四)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转让、出租、抵押前款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分别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的规定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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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 | 其他权力 | 建设工程验线 | ##################################################################################################################### | ||
157 | 行政裁决 | 土地权属争议调处 | ##################################################################################################################### | ||
158 | 其他权力 | 土地复垦方案审查 | ##################################################################################################################### | ||
159 | 行政处罚 | 对非煤矿山企业超出设计文件确定的生产能力、生产强度和生产定员组织生产的处罚 | 《安徽省非煤矿山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非煤矿山企业超出设计文件确定的生产能力、生产强度和生产定员组织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非煤矿山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产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 ||
160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开采保安矿柱、岩柱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对擅自开采保安矿柱、岩柱行为的处罚 | 《安徽省非煤矿山管理条例》第十九条:(二)擅自开采保安矿柱、岩柱的;(三)采用可能危及及相邻矿山安全生产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作业方法的;(四)采掘生产图纸造假、图实不符的;(五)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未整改到位仍进行生产的。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非煤矿山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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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 | 对采用可能危及及相邻矿山安全生产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作业方法行为的处罚 | ||||
对采掘生产图纸造假、图实不符行为的处罚 | |||||
对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未整改到位仍进行生产行为的处罚 | |||||
162 | 行政处罚 | 对非煤矿山企业未采取收尘、防尘措施的处罚 | 《安徽省非煤矿山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非煤矿山企业未采取收尘、防尘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非煤矿山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或者经改正仍达不到要求的,责令停产整顿。 | ||
163 | 行政强制 | 代为恢复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名木保护牌及保护设施 | 《安徽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名木保护牌及保护设施。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名木保护牌及保护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原状的,由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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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 | 行政许可 | 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根据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一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发。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接收申请材料。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繁殖材料生产经营的,以及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农作物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发。
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公告》(2024年第10号)一、委托事项(委托省级)(一)进出口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二)国家林草种质资源库内资源采集、采伐审批。(三)普及型国外引种试种苗圃资格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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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5 | 行政许可 | 林草植物检疫证书核发 | 1.《植物检疫条例》(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第七条: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第八条第一款: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第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间调运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必须经过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对调入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
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的检疫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十一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必须有计划地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试验、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得带有植物检疫对象。植物检疫机构应实施产地检疫。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1994年7月26日林业部令第4号;2011年1月25日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修改)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应实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生产和经营之前向当地森检机构备案,并在生产期间或者调运之前向当地森检机构申请产地检疫。对检疫合格的,由森检机构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对检疫不合格的,由森检机构发给《检疫处理通知单》。产地检疫的技术要求按照《国内森林植物检疫技术规程》的规定执行。第十五条第一款 省际间调运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森检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森检机构或其委托的单位申请检疫。对调入的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森检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 3.《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根据2023年 9月2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316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第六次修订) 第八条第一款 调运(包括邮寄)应检物品,应当进行检疫。省内调运的,由当地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检疫,签发《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出或者调入。从外省调入的,调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报告当地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向调出单位或者个人提出检疫要求,取得对方省级森林植物检疫机构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方可调入。调往外省的,调出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调入省对检疫的要求到省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或者其授权的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报检,经检疫合格并取得《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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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6 | 行政许可 |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及在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建设审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三十七条: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占用林地的单位应当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制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面积不得少于因占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督促下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并进行检查。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十六条: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二)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防护林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上的,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上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面积低于上述规定数量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重点林区的林地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3.《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85年6月21日国务院批准,1985年7月6日林业部发布)第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由自然保护管理机构统一管理。未经林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自然保护区建立机构和修筑设施。 4.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公告(2022年第17号)一、委托事项(一)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占用林地审核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审核权限为国家林业和草原局的,委托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实施。其中,涉及内蒙古森工集团范围内的,委托至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实施;涉及吉林森工集团、长白山森工集团范围内的,委托至吉林省林业和草原局实施;涉及龙江森工集团、伊春森工集团和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范围内的,委托至黑龙江省林业和草原局实施。 5.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公告(2023年3号)一、委托事项 将《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在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修筑设施审批”,委托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实施。 6.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文办复便函(皖政办复〔2021〕373号 ),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除自然保护地、国家和省级公益林、天然林、国有林场以外的林地2公顷以下的,委托设区的市、省直管县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7.安徽省林业局《转发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的通知》(林资函〔2021〕416 号)规定,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设施占用林地按如下权限审批:占用国有林地的,由市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占用集体林地的,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8.《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分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 | |
167 | 行政许可 | 建设项目使用草原审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三十八条 进行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草原;确需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四十条 需要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临时占用草原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期满,用地单位必须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 第四十一条 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使用草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筑其他工程,需要将草原转为非畜牧业生产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前款所称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是指: (一)生产、贮存草种和饲草饲料的设施; (二)牲畜圈舍、配种点、剪毛点、药浴池、人畜饮水设施; (三)科研、试验、示范基地; (四)草原防火和灌溉设施。 2.《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附件第29项: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使用七十公顷以上草原审批;处理决定: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 3.《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规范》(林草规〔2020〕2号)第六条 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确需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办理:(一)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超过七十公顷的,由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审核;(二)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七十公顷及其以下的,由省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审核。第八条 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确需使用草原的,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办理:(一)使用草原超过七十公顷的,由省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审批;(二)使用草原七十公顷及其以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依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的审批权限审批。修建其他工程,需要将草原转为非畜牧业生产用地的,应当依照本规范第六条的规定办理。第一款所称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是指:1. 生产、贮存草种和饲草饲料的设施;2. 牲畜圈舍、配种点、剪毛点、药浴池、人畜饮水设施;3. 科研、试验、示范基地;4. 草原防火和灌溉设施等。 4.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公告(2023年第2号)一、委托事项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三十八条和《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规范》(林草规〔2020〕2号)第六条规定的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审核权限内的“矿藏开采、工程建设征收、征用或者使用七十公顷以上草原审核”行政许可事项,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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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8 | 行政许可 | 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五十七条
采伐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方便申请人办理采伐许可证。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林地上的林木,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核发采伐许可证。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二条 除森林法已有明确规定的外,林木采伐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权限核发: (一)县属国有林场,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所属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三)重点林区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分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 | |
169 | 行政许可 | 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二十六条 不具有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应当先与土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签订协议,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在治理活动开始之前,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治理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治理申请,并附具下列文件:(一)被治理土地权属的合法证明文件和治理协议;(二)符合防沙治沙规划的治理方案;(三)治理所需的资金证明。 2.《营利性治沙管理办法》(2004年7月1日国家林业局令第11号公布)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受理申请和检查验收等管理工作。第五条:营利性治沙涉及的沙化土地在县级行政区域范围内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申请;跨县(市)、设区的市、自治州行政区域范围的,由其共同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申请。 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级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决定》(省政府令第245号)附件3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将“营利性治沙活动审批”事项下放至市、县林业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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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 | 行政许可 |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建设、设置广告、举办大型游乐活动以及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活动许可 | 《风景名胜区条例》(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二十八条 第一款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 (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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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 | 行政许可 | 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有关活动审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七条 禁止任何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其中,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内原有居民确有必要迁出的,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妥善安置。 2.《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一九八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国务院批准,一九八五年七月六日林业部发布) 第十三条 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拍摄影片、登山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任何部门、团体、单位与国外签署涉及国家自然保护区的协议,接待外国人到国家自然保护区从事有关活动,必须征得林业部的同意;涉及地方自然保护区的,必须征得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上述活动的,必须遵守本办法和有关规定,并交纳保护管理费。 3.《安徽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根据2019年1月2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88号公布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四次修订)第九条 禁止任何人进入保护区的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进入国家级保护区核心区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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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 | 行政许可 | 猎捕陆生野生动物审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年12月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一条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需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第二十二条 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并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2月12日国务院批准 1992年3月1日林业部发布 2016年2月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十二条 申请特许猎捕证的程序如下: (一)需要捕捉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附具申请人所在地和捕捉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向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二)需要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附具申请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三)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附具申请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向猎捕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动物园需要申请捕捉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在向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前,须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需要申请捕捉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在向申请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前,须经同级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负责核发特许猎捕证的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三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2020年7月31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正) 第二十条 禁止非法猎捕、杀害野生动物。 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一级和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领取特许猎捕证。猎捕省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猎捕省二级保护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 核发狩猎证和持有狩猎证从事狩猎活动,应当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狩猎证的核发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 4.《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公告(2023年第19号)》一、委托事项和范围(一)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审批。委托范围为大熊猫、朱鹮、虎、豹类、象类、金丝猴类、长臂猿类、鸨类共 8种(类)除外的国家一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二)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审批。委托范围为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管理的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三)从境外引进非国际公约禁止或限制贸易的陆生野生动物物种审批。委托范围为非国际公约禁止或限制贸易的活体陆生野生动物。(四)出口国家重点保护或进出口国际公约限制贸易的陆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审批。委托范围为大熊猫、朱鹮、虎、豹类、象类、金丝猴类、长臂猿类、犀牛类、猩猩类、鸨类共 10 种(类)除外的国家重点保护或国际公约限制贸易的陆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五)出口国家重点保护或进出口国际公约限制进出口的野生植物或其产品审批。委托范围为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管理的野生植物或其产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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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3 | 行政许可 | 森林草原防火期内在森林草原防火区野外用火审批 | 1.《森林防火条例》(1988年1月16日国务院发布,2008年12月1日国务院令第541号修订后公布,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防火措施,严防失火;需要进入森林防火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因处置突发事件和执行其他紧急任务需要进入森林防火区的,应当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 2.《草原防火条例》(1993年10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0号公布 2008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3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十八条 在草原防火期内,因生产活动需要在草原上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批准。用火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防火措施,防止失火。 在草原防火期内,因生活需要在草原上用火的,应当选择安全地点,采取防火措施,用火后彻底熄灭余火。 除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在草原防火期内,禁止在草原上野外用火。 3.《安徽省森林防火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46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通知有关乡(镇)人民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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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4 | 行政许可 | 森林草原防火期内在森林草原防火区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审批 | 1.《森林防火条例》(1988年1月16日国务院发布,2008年12月1日国务院令第541号修订后公布,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防火措施,严防失火;需要进入森林防火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因处置突发事件和执行其他紧急任务需要进入森林防火区的,应当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 2.《草原防火条例》(1993年10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0号公布 2008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3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十九条 在草原防火期内,禁止在草原上使用枪械狩猎。 在草原防火期内,在草原上进行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防火措施,防止失火。 在草原防火期内,部队在草原上进行实弹演习、处置突发性事件和执行其他任务,应当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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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5 | 行政许可 | 进入森林高火险区、草原防火管制区审批 | 1.《森林防火条例》(1988年1月16日国务院发布,2008年12月1日国务院令第541号修订后公布,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
森林高火险期内,进入森林高火险区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严格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活动,并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2.《草原防火条例》(1993年10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0号公布 2008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3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二十二条 在草原防火期内,出现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极高草原火险区、高草原火险区以及一旦发生草原火灾可能造成人身重大伤亡或者财产重大损失的区域划为草原防火管制区,规定管制期限,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在草原防火管制区内,禁止一切野外用火。对可能引起草原火灾的非野外用火,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制要求,严格管理。 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的车辆,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颁发的草原防火通行证,并服从防火管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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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6 | 行政许可 |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林地经营权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的资格审查、项目审核和风险防范制度。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的,本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收取适量管理费用。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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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7 | 行政许可 | 古树名木保护方案及移植审批 | 《安徽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2009年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九号)第九条:古树名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认定:(一)一级古树、名木由省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组织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成立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报省人民政府认定后公布;(二)二级古树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组织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成立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认定后公布;(三)三级古树由县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组织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成立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报县级人民政府认定后公布。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古树名木的认定有异议的,可以向省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提出。省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根据具体情况,可以重新组织鉴定。 第十九条:建设项目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制定古树名木保护方案,并按照古树名木保护级别报相应的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保护方案后1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符合养护技术规范的,经审查同意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古树名木保护方案未经批准,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古树名木采取移植保护措施:(一)原生长环境不适宜古树名木继续生长,可能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二)建设项目无法避让的;(三)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的。古树名木的生长状况,可能对公众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采取防护措施后,仍无法消除危害的,报经批准后予以移植。 第二十一条:移植古树名木,应当按照古树名木保护级别向相应的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移植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移植申请书;(二)移植方案;(三)移入地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出具的养护责任承诺书。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移植申请后,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移植方案的可行性进行论证,并在30日内审核完毕。经审核同意后,由有权机关依法批准;审核不同意或者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经批准移植的古树名木,由专业绿化作业单位按照批准的移植方案和移植地点实施移植。移植古树名木的全部费用以及移植后5年内的恢复、养护费用由申请移植单位承担。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根据2017年7月28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十一条 对古树名木应当逐棵登记建档,设立保护标志,禁止采伐、损毁和擅自移植。因科学研究、工程建设确需移植古树名木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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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8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未恢复植被或者林业生产条件的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虽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但未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擅自占用林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未恢复植被或者林业生产条件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分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 | |
179 | 行政处罚 | 对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以及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造成林木、林地毁坏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至5倍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违反森林法和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分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 | |
180 | 行政处罚 | 对盗伐林木和滥伐林木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六条:盗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滥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分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 | |
181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82 | 行政处罚 | 对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加工、运输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处违法收购、加工、运输林木价款三倍以下的罚款。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分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 | |
183 | 行政处罚 | 对逾期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连续两年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 (二)当年更新造林面积未达到应更新造林面积50%的; (三)除国家特别规定的干旱、半干旱地区外,更新造林当年成活率未达到85%的; (四)植树造林责任单位未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按时完成造林任务的。 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分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 | |
184 | 行政处罚 | 对拒绝、阻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八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
185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并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3倍以下的罚款。 | ||
186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变造、涂改林木、林地权属凭证的处罚 |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二十四条:伪造、变造、涂改本办法规定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的,由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收缴其伪造、变造、涂改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 ||
187 | 行政处罚 | 对森林资源调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出具不实森林资源核查报告的处罚 | 《安徽省林权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森林资源调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出具不实森林资源核查报告的,其核查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评估费用二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 | ||
188 | 行政处罚 | 对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破坏植被活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破坏植被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89 | 行政处罚 | 对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土地沙化加重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土地沙化加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每公顷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90 | 行政处罚 | 对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的或完成治理任务后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相当于治理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
191 | 行政处罚 | 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四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
19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五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退还非法使用的草原,对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使用的草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草原植被,并处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 | ||
193 | 行政处罚 | 对非法开垦草原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六条 非法开垦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194 | 行政处罚 | 对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七条 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195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八条 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196 | 行政处罚 | 对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197 | 行政处罚 | 对非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或者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未事先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未按照报告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七十条 非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或者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未事先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未按照报告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三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198 | 行政处罚 | 对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将有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99 | 行政处罚 | 对非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以及未将猎捕情况向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海警机构和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自然保护地、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二)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三)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将猎捕情况向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的,由核发特许猎捕证、狩猎证的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特许猎捕证、狩猎证。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一、凡《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禁止猎捕、交易、运输、食用野生动物的,必须严格禁止。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在现行法律规定基础上加重处罚。二、全面禁止食用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包括人工繁育、人工饲养的陆生野生动物。全面禁止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对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行为,参照适用现行法律有关规定处罚。 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分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 | |
200 | 行政处罚 | 对非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二千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自然保护地、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二)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三)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自然保护地、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破坏生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一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持枪证持枪猎捕野生动物,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还应当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一、凡《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禁止猎捕、交易、运输、食用野生动物的,必须严格禁止。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在现行法律规定基础上加重处罚。二、全面禁止食用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包括人工繁育、人工饲养的陆生野生动物。全面禁止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对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行为,参照适用现行法律有关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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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 | 行政处罚 | 对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的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对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以食用为目的猎捕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二千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以食用为目的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情节严重的,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批评教育,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情节严重的,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生产、经营使用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并处违法所得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生产、经营使用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给予批评教育,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食用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以食用为目的,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以食用为目的,非法购买省重点保护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以食用为目的,猎捕本办法规定的国家重点保护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省重点保护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以及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禁止食用陆生野生动物,包括人工繁育、人工饲养的陆生野生动物;禁止食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但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不得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人工繁育前款规定的野生动物;不得以食用为目的出售、购买、运输、携带、寄递前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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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罚 | |||||
对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处罚 | |||||
202 | 行政处罚 | 对非法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省重点保护和有重要生态、科学和社会价值的野生动物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人工繁育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未备案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一、凡《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禁止猎捕、交易、运输、食用野生动物的,必须严格禁止。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在现行法律规定基础上加重处罚。二、全面禁止食用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包括人工繁育、人工饲养的陆生野生动物。全面禁止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对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行为,参照适用现行法律有关规定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或者超越人工繁育许可证范围繁育省重点保护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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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3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依照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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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4 | 行政处罚 | 对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或者专用标识出售、利用、运输、携带、寄递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依照规定调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或者专用标识出售、利用、运输、携带、寄递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205 | 行政处罚 | 对非法向境外机构或者人员提供我国特有的野生动物遗传资源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向境外机构或者人员提供我国特有的野生动物遗传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或者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206 | 行政处罚 | 对非法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所引进的野生动物,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未依法实施进境检疫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207 | 行政处罚 | 对非法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生、丢弃的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生、丢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208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六十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209 | 行政处罚 | 对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非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标准执行。 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非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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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 | 行政处罚 | 对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 ||
211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采集证或未按采集证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 1.《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2.《安徽省湿地保护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八项规定,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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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2 | 行政处罚 | 对非法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 《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 ||
213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处罚 | 《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14 | 行政处罚 | 对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 《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15 | 行政处罚 | 对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一条 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与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取消种子质量检验资格。 | ||
216 | 行政处罚 | 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和假冒授权品种的处罚 | 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二条第六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处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第七款 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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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假冒授权品种的处罚 | |||||
217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处罚 | 对生产经营假种子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因生产经营假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因生产经营劣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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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18 | 对生产经营劣种子的处罚 | ||||
21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相关规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 (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五)不再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或者不再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继续从事种子生产的; (六)未执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生产种子的。 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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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 | 行政处罚 | 对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或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林木良种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 (二)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 (三)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 (四)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五)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或者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发布广告,或者广告中有关品种的主要性状描述的内容与审定、登记公告不一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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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对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 (二)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三)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四)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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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处罚 | |||||
对从境外引进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处罚 | |||||
对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处罚 | |||||
222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对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三)涂改标签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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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
对涂改标签的处罚 | |||||
对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处罚 | |||||
对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 |||||
223 | 行政处罚 | 对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224 | 行政处罚 | 对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种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处所采种子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
22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规定在林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226 | 行政处罚 | 对拒绝阻挠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种子监督检查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九条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拒绝、阻挠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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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7 | 行政处罚 | 对《种子法》未规定的违法生产、加工、包装、检验和贮藏林木种子行为的处罚 | 《林木种子质量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加工、包装、检验和贮藏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照《种子法》的规定处理;《种子法》未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限期整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
228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处罚 |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 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
229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林木良种证书的处罚 | 《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伪造林木良种证书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林木种子管理机构予以没收,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内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30000元。 | ||
230 | 行政处罚 | 对违规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的处罚 | 《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审批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整改、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 ||
231 | 行政处罚 | 对引种在有钉螺地带培育的芦苇等植物的种子、种苗等繁殖材料的处罚 |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或者兽医、水利、林业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造成血吸虫病疫情扩散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四)引种在有钉螺地带培育的芦苇等植物或者农作物的种子、种苗等繁殖材料的; | ||
232 | 行政处罚 | 对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助资金和粮食行为的处罚 | 《退耕还林条例》第五十七条:国家工作人员在退耕还林活动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挤占、截留、挪用退耕还林资金或者克扣补助粮食的; (二)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助资金和粮食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冒领的补助资金和粮食,处以冒领资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233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的处罚 | 《退耕还林条例》第六十条: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种子法的规定处理;种子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处以非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234 | 行政处罚 | 对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处罚 | 1.《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安徽省森林防火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46号,2013年6月25日通过)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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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5 | 行政处罚 | 对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处罚 | 1.《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分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 | |
236 | 行政处罚 | 对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处罚 | 1.《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安徽省森林防火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46号,2013年6月25日通过)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用火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用火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分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 | |
237 | 行政处罚 | 对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238 | 行政处罚 | 对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对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二)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三)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 | |
对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处罚 | |||||
对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处罚 | |||||
239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对未按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 1.《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三)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四)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包装,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的;(五)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3.《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三条 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调运林木种苗或者木材的,除依照植物检疫法规处罚外,并可处五十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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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处罚 | |||||
对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处罚 | |||||
对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处罚 | |||||
对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处罚 | |||||
240 | 行政处罚 | 对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对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处罚 | 1.《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一)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二)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三)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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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处罚 | |||||
对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处罚 | |||||
对运输单位或个人私自承运无《植物检疫证书》的森林植物或林产品的处罚 | |||||
241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向社会发布林业有害生物预报预警信息的处罚 | 《安徽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擅自向社会发布林业有害生物预报预警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242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植物检疫证书》调运应检物品的处罚 | 《安徽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取得《植物检疫证书》调运应检物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林检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封存、没收、销毁应检物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 | ||
243 | 行政处罚 | 对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发生区和疫区内的应检物品,调往林业有害生物重点预防区和其他未发生疫情的寄主林区、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对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发生区和疫区内的应检物品,调往林业有害生物重点预防区和其他未发生疫情的寄主林区、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的处罚 | 《安徽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林检机构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停止调运、改变用途,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发生区和疫区内的应检物品,调往林业有害生物重点预防区和其他未发生疫情的寄主林区、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的; (二)松材线虫寄主植物及其制品调入松材线虫病重点预防区的; (三)在每年的4月1日至10月31日将松材线虫寄主植物及其制品运经松材线虫病重点预防区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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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松材线虫寄主植物及其制品调入松材线虫病重点预防区的处罚 | |||||
对在每年的4月1日至10月31日将松材线虫寄主植物及其制品运经松材线虫病重点预防区的处罚 | |||||
244 | 行政处罚 | 对入境的应检物品无《植物检疫证书》或者货证不符运递应检物品的处罚 | 《安徽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无《植物检疫证书》或者货证不符运递应检物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林检机构责令承运人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245 | 行政处罚 | 对拒不回收或销毁松木材料以及造成疫情扩散的处罚 | 《安徽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未及时回收或者销毁松木材料,或者随意弃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林检机构责令限期回收或者销毁;拒不回收或者销毁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疫情扩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246 | 行政处罚 | 对疫木利用不符合安全定点利用管理规定的处罚 | 1.《安徽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疫木利用不符合安全定点利用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或者造成疫木流失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安徽省松材线虫病防治办法》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所购松树,由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第一款:木材加工经营单位和个人收购松材线虫病疫情发生区内因松材线虫病而采伐的松树,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方式安全利用,并报疫情发生区和加工经营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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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7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项目擅自占用国家重要湿地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擅自占用国家重要湿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湿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按照违法占用湿地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安徽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擅自建造建筑物、构筑物,修建阻水、排水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违法的阻水、排水设施;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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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8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项目占用重要湿地未依法恢复、重建湿地及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五十三条 建设项目占用重要湿地,未依照本法规定恢复、重建湿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重建湿地;逾期未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按照占用湿地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
249 | 行政处罚 | 对违法开(围)垦、填埋自然湿地、排干自然湿地或者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开(围)垦、填埋自然湿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破坏国家重要湿地的,并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排干自然湿地或者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2.《安徽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擅自开垦、围垦、填埋等改变湿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恢复,并处非法所得的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擅自开垦、围垦、填埋、采砂、取土等占用湿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治理或者恢复,并处非法占用湿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分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 | |
250 | 行政处罚 | 对违法开采泥炭、从泥炭沼泽湿地向外排水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开采泥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采挖泥炭体积,处每立方米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从泥炭沼泽湿地向外排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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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1 | 行政处罚 | 对拒绝、阻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该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涉及林业草原、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因此建议同时列入其他相关部门清单。) | ||
252 | 行政处罚 | 对损毁、涂改、擅自移动湿地保护标志的处罚 | 《安徽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损毁、涂改、擅自移动湿地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
253 | 行政处罚 | 对在重要湿地保护范围内破坏野生动物繁殖区和栖息地、鱼类洄游通道的处罚 | 《安徽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破坏野生动物繁殖区和栖息地、鱼类洄游通道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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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4 | 行政处罚 | 对在重要湿地保护范围内捡拾动物卵的处罚 | ##################################################################################################################### | ||
255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移动或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或不服从管理、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二)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三)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 ||
256 | 行政处罚 | 对非法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烧荒等活动,造成自然保护区破坏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办公室关于做好林草行政执法与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衔接的通知》一、明确衔接事项。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含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下同)纳入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事项为“对在自然保护地内进行非法开矿、修路、筑坝、建设造成生态破坏的行政处罚”。 3.关于印发《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2020年版)》的通知 (环人事〔2020〕1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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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7 | 行政处罚 | 对拒绝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
258 | 行政处罚 | 对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处罚 | 1.《风景名胜区条例》 第四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 2.《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办公室关于做好林草行政执法与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衔接的通知》一、明确衔接事项。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含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下同)纳入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事项为“对在自然保护地内进行非法开矿、修路、筑坝、建设造成生态破坏的行政处罚”。 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分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 | |
259 | 行政处罚 | 对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处罚 | 1.《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分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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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0 | 行政处罚 | 对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的处罚 | 1.《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分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 | |
261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进行影响风景名胜区生态和景观活动的处罚 | 1.《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的;(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的;(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的;(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分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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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2 | 行政处罚 | 对开矿、修路、筑坝、建设之外的施工行为造成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破坏的处罚 | ##################################################################################################################### | ||
263 | 行政处罚 | 对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损伤且拒不采取救治措施的处罚 | 《安徽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损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在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采取相应的救治措施;拒不采取救治措施的,由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救治,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264 | 行政处罚 | 对砍伐或者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处罚 | 1.《安徽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砍伐或者擅自移植古树名木,未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古树名木,并处以古树名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采伐、损毁和移植古树名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树木,并处以树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分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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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5 | 行政处罚 | 对刻划、钉钉、攀树、折枝、悬挂物品或者以古树名木为支撑物等三类行为及三类行为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处罚 | 1.《安徽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刻划、钉钉、攀树、折枝、悬挂物品或者以古树名木为支撑物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二)在距离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5米范围内取土、采石、挖砂、烧火、排烟以及堆放和倾倒有毒有害物品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三)剥损树皮、掘根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处罚。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分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 | |
266 | 行政处罚 | 对古树名木保护方案未经批准,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处罚 | 《安徽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古树名木保护方案未经批准,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处罚。 | ||
267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处理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死亡的古树名木的处罚 | 《安徽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处理未经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死亡的古树名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每株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68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使用森林公园名称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 《安徽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经批准,使用森林公园名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69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批准的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进行建设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处罚 | 《安徽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按照批准的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恢复原状;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赔偿损失,并处以被毁坏森林资源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
270 | 行政处罚 | 对在施工中未采取保护措施造成景观植被、山体和水体破坏的处罚 | 《安徽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在施工中未采取保护措施,造成景观植被、山体和水体破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71 | 行政处罚 | 对采伐、损毁和擅自移植森林公园内古树名木的处罚 | 《安徽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一)采伐、损毁和擅自移植森林公园内古树名木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没收古树名木,并处以古树名木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272 | 行政处罚 | 对在森林公园内的林木、公共设施上涂写、刻划和擅自采挖花草、林木、种籽和药材的处罚 | 《安徽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二)在森林公园内的林木、公共设施上涂写、刻划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三)擅自采挖森林公园内花草、林木、种籽和药材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所采挖花草、林木、种籽和药材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273 | 行政处罚 | 对未在危险地段和游客可能遭受伤害的区域设置安全保护设施或者警示标识的处罚 | 《安徽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森林公园经营者未在危险地段和游客可能遭受伤害的区域设置安全保护设施或者警示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274 | 行政强制 | 代履行 | 代为恢复森林保护标志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森林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恢复森林保护标志,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
代为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及代为补种树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组织代为履行,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一)拒不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或者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二)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树木补种的标准,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 ||||
代为恢复林业服务标志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五条 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林业服务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 ||||
代为恢复古树名木保护牌及保护设施 | 《安徽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名木保护牌及保护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原状的,由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 ||||
代为捕回野生动物、采取降低影响的措施或恢复原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生、丢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被责令限期捕回而不捕的,被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而不恢复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可以代为捕回或者恢复原状,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或者被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者承担全部捕回或者恢复原状所需的费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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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为除治森林病虫害 | 1.《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五条:被责令限期除治森林病虫害者不除治的,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可以代为除治,由被责令限期除治者承担全部防治费用。代为除治森林病虫害的工作,不因被责令限期除治者申请复议或者起诉而停止执行。
2.《安徽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进行除害处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林检机构责令限期除害;逾期未除害的,由林检机构依法组织代为除害,费用由林业生产经营者承担。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林业生产经营者或者管护单位未按照林检机构的统一要求,及时开展林业有害生物除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除治;逾期仍未除治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代为除治,费用由林业生产经营者或者管护单位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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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为恢复、重建、修复湿地 |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五十三条
建设项目占用重要湿地,未依照本法规定恢复、重建湿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重建湿地;逾期未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按照占用湿地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或者未按照修复方案修复湿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违法行为人因被宣告破产等原因丧失修复能力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修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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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为恢复草原植被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 临时占用草原,占用期届满,用地单位不予恢复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
275 | 行政强制 | 封存违反规定调运的森林植物和林产品 | 1.《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林业部令第4号,1994年7月26号发布;2011年1月25日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修改)第三十条第三款: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森检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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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6 | 行政强制 | 封存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履行森林资源保护监督检查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 ||
277 | 行政强制 |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来源非法的林木以及从事破坏森林资源活动的工具、设备或者财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履行森林资源保护监督检查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三)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来源非法的林木以及从事破坏森林资源活动的工具、设备或者财物; | ||
278 | 行政强制 | 查封与破坏森林资源活动有关的场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履行森林资源保护监督检查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四)查封与破坏森林资源活动有关的场所。 | ||
279 | 行政强制 |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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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0 | 行政强制 | 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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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1 | 行政强制 | 封存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及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帐册及有关文件 |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一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品种权侵权案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假冒授权品种案件时,根据需要,可以封存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查阅、复制或者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帐册及有关文件。 | ||
282 | 行政强制 | 查封、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野生动物保护职责的部门,在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三)查封、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野生动物保护监督检查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查封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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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3 | 行政强制 | 查封、扣押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查封、扣押涉嫌非法猎捕野生动物或者非法收购、出售、加工、运输猎捕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工具、设备或者财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野生动物保护职责的部门,在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四)查封、扣押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查封、扣押涉嫌非法猎捕野生动物或者非法收购、出售、加工、运输猎捕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工具、设备或者财物。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野生动物保护监督检查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三)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来源非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以及从事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活动的工具、设备或者财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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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4 | 行政强制 | 查封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活动有关的场所 |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野生动物保护监督检查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四)查封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活动有关的场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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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5 | 行政强制 | 封存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及查封、扣押涉嫌违法活动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四)查封、扣押涉嫌违法活动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 ||
286 | 行政强制 | 强制拆除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
287 | 行政规划 | 编制林地保护利用规划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林地保护利用、造林绿化、森林经营、天然林保护等相关专项规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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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8 | 行政规划 | 拟订林业和草原的发展战略、规划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编制林业发展规划。下级林业发展规划依据上级林业发展规划编制。 | ||
289 | 其他权力 | 猎捕、出售、购买、利用、人工繁育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审核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16年2月6日国务院第666号令《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十二条:申请特许猎捕证的程序如下:(一)需要捕捉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附具申请人所在地和捕捉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向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二)需要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附具申请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2020年7月31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正)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支持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因物种保护目的人工繁育野生动物。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工繁育野生动物,按下列规定,申请领取人工繁育许可证:(一)人工繁育国家重点和省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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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0 | 行政确认 | 森林更新验收合格证核发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二条 除森林法已有明确规定的外,林木采伐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权限核发:
(一)县属国有林场,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所属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三)重点林区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2.《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第十八条:森林更新后,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应当组织更新单位对更新面积和质量进行检查验收,核发更新验收合格证。 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分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 | |
291 | 其他权力 | 人工繁育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年12月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人工繁育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 ||
292 | 行政征收 |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 |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物价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意见的通知》(皖政办[2002]80号,2002年12月9日发布)第11条: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各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
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报建审批 | 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报建审批 |
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审批 | |
对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行为的处罚 | 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审批 |
对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等七类行为的处罚 | 对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行为的处罚 |
对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等七类行为的处罚 | |
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及其他地下工程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审查 | |
人防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备案 | 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及其他地下工程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审查 |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 人防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登记 |
人防工程管理转移备案 |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办理 |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 |
人防工程管理转移备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