砀行复〔2024〕153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齐XX,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4XXXXXX,住XXXXXX。
被申请人:砀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治国,该局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0日作出的《关于齐XX举报投诉XX公司“风干肉肠”的回复》中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2月24日依法予以受理。案件审理期间,本机关依法听取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一、确认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立案调查举报事项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超市购买XX公司生产的风干肉肠,因产品营养成分表造假遂举报。被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不是XX公司生产的,于2024年6月20日作出回复,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
1.申请人在收到砀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复后,投诉举报至靖宇县购买商品的超市,靖宇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砀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协查通告。砀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经调查于2024年11月14日向靖宇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复涉案产品(是)XX公司生产,同一个产品,同一个违法行为,却是两个调查结果,背后是否有见不得光的违法交易。
2.被申请人在确定涉案产品是XX公司所生产,却没有重新对举报事项立案调查明显是不履职、不作为。
3.被举报商家对自己生产的产品不可能不认识,其为逃避惩罚拒不承认该产品是本公司生产,并提供虚假材料,被申请人应当对该公司从重处罚。
综上所述,特向贵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齐XX因生活需要于2024年5月20日在超市购买XX公司生产的“风干肉肠”,消费24元,食用时发现该产品虚假标注营养成分表,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遂向我局投诉举报。
我局接到投诉举报后,对XX公司进行检查,未发现该公司存在违法行为,经该公司确认涉案产品不是其生产的产品,同时表示对举报投诉一事不同意调解、不同意退还购物款、不同意赔偿。我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终止调解,并通过微信告知齐锋:你投诉举报的XX公司提供了销售商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信息,因你未提供销售商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信息,我局无法将案件移交具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管部门,建议你向具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管部门进行投诉举报或走司法程序维护你的合法权益;我局对举报不予立案。
2024年11月14日,接到靖市监协查〔2024〕5号《协助调查函》,我局对XX公司进行了调查。2024年11月14日,我局作出《回复函》,将调查情况第一次回复靖宇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复如下:1.XX公司属于我局管辖区;2.XX公司生产过2024年9月19日通远香风干肉肠,并向我局提供了该批次产品出厂检验报告。
后根据靖宇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再次提供的彩色产品图片再次进行调查。齐XX购买的涉案产品条形码为:6975329616895,而XX公司条形码为:6976164450019。经扫涉案产品条形码信息是生产商:X公司,品牌:艾莎,规格:300克。XX条形码信息是风干肉肠(XX公司),规格:300克,品牌:通远香。明显可以看出涉案产品非XX公司生产。2024年11月21日,我局再次作出《回复函》,将调查情况第二次回复靖宇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复如下:1.XX公司属于我局管辖区;2.因你局协助调查函中提供的产品图片条形码不清晰,导致生产企业无法正确辨认产品真伪。根据贵局再次提供的彩色产品图片,经XX公司确认2024年9月19日通远香牌风干肉肠产品不是该公司生产的产品;3.产品标签上的商品条码不是XX公司使用的条码。
我局办理此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适当,未违反国家相关规定,请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本机关查明:2024年5月20日,申请人在超市购买XX公司生产的“风干肉肠”,标注生产日期为2024年3月22日,花费24元。后食用时发现该产品虚假标注营养成分表,认为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违法行为。申请人以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了关于投诉举报XX公司的投诉举报材料,请求:1.依法受理本案投诉、举报;2.依法对该公司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3.依法确认该公司生产的“腾威风干肉肠”存在违反规定的行为;4.依法责令该公司下架、召回涉案产品并没收非法所得和生产工具;5.依法给予本人举报奖励;6.依法组织调解并责令该公司予以退赔。
2024年6月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于当日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对该投诉事项予以受理。2024年6月6日,被申请人组织工作人员到XX公司进行现场调查。同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对该公司的总经理汪XX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汪XX表示该涉案产品不是其公司生产的。该公司于当日出具《证明》,表明经确认涉案产品图片,非其公司生产销售;涉案产品中标注的商品条码6975329616895也不是其公司所有,系冒用其公司厂名、厂址、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
被申请人根据查明的事实,未发现该公司存在违法行为,于2024年6月20日作出《关于齐XX举报投诉XX公司“风干肉肠”的回复》,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不予奖励;终止调解;因申请人未提供销售商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信息,被申请人无法将案件移交具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管部门,建议申请人向具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管部门进行投诉举报或走司法程序维护合法权益。申请人对该回复中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立案。
另查明,申请人曾向靖宇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生产厂家标注为“XX公司”生产批号为2024年9月19日的风干肉肠。靖宇县市场局请求被申请人协查。被申请人协查后,于2024年11月14日向靖宇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回复:1.XX公司属于我局管辖区;2.XX公司生产过2024年9月19日通远香风干肉肠,并向我局提供了该批次产品出厂检验报告。靖宇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将回复内容告知申请人后,申请人对砀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回复质疑。砀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重新联系靖宇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获取涉案产品清晰的产品图片后,经比对,申请人购买的涉案产品条形码为:6975329616895,而XX公司条形码为:6976164450019。经扫涉案产品条形码信息是生产商:X公司,品牌:艾莎,规格:300克。XX公司条形码信息是风干肉肠(XX公司),规格:300克,品牌:通远香。2024年11月21日,被申请人向靖宇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再次作出回复:涉案产品标签上的商品条码不是XX公司使用的条码,非XX公司生产。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工作交办单及投诉举报材料;2.《投诉受理决定书》及EMS邮寄单;3.现场笔录;4.询问笔录;5.XX公司出具的《证明》及企业信息复印件;6.被申请人微信联系申请人的截图;7.不予立案审批表;8.《关于齐XX投诉举报XX公司风干肉肠的回复》及EMS邮寄单;9.《协助调查函》及投诉举报材料;10.协查现场笔录和询问笔录;11.检验报告及企业信息复印件;12.销售台账;13.与靖宇县市场局工作人员关于条形码微信沟通的截图;14.协助调查产品图片条形码;15.回复函(贰份);16.扫描产品条形码信息(贰份)。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查明的事实,认为申请人投诉举报的涉案产品非XX公司,经扫描涉案产品条形码和XX公司生产的产品条形码显示信息中的生产商和品牌均不一致,该公司不存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举报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被申请人对靖宇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生产日期标注为2024年9月19日的风干肉肠”的协查复函,与申请人2024年6月5日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标注生产日期为2024年3月22日风干肉肠”无关联性。且两次协查复函系靖宇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标注生产日期为2024年9月19日的涉案产品图片条形码不清晰造成的。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调查、处理职责无事实依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砀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6月20日作出的《关于齐XX举报投诉XX公司“风干肉肠”的回复》中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申请人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砀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砀山县人民政府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