砀行复〔2024〕152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雷XX,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4XXXXXX,住XXXXXX。
被申请人:砀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治国,该局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举报X公司“葛根粉条”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2月23日依法予以受理。案件审理期间,本机关依法听取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一、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二、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0月4日在抖音平台店铺“卡拉食品”支付4.9元购买“葛根粉条”1份,订单编号:6917807633791810958,产品包装标签标识生产商为XX公司。后发现问题一:拆开与食品直接接触的包装袋即闻到有一股怪味,可能无法达到与食品直接接触的包装容器的卫生标准要求;问题二:产品标识净含量250克,实际称重235.8克,存在缺斤少两的情形;问题三:产品通过测试含有大量霉菌残留,菌落总数超标;对人体健康会造成巨大的损害,属于有毒有害产品。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实名举报,请求对生产、销售有重大食品安全情形的食品进行查处,对可能存在的食品安全风险等问题抽检、风险评估,并将处理过程、结果和相关的材料证明报告等回复。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后,对申请人所举报的产品问题事项做了一些调查核实,于2024年10月30日作出“不立案”并告知。主要理由是:经调查你举报的涉案产品为XX公司生产,该产品包装采用PET复合袋,属于食品级安全塑料材质,该公司向我局提供了该包装材质的合格的检测报告。XX公司按照食品安全标准组织生产,产品都是经过检验合格后方才出厂销售,我局执法人员在检查中未发现该公司的违法行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和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的本次举报不予立案(详见附件)。
本案焦点是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依据是否充分、全面?是否充分全面履行了市场监督的职责?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不立案是否符合规定?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 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收货实物产品霉菌快速测试等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所举报产品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符合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不立案的主要回复理由“经调查你举报的涉案产品为XX公司生产,该产品包装采用PET复合袋,属于食品级安全塑料材质,该公司向我局提供了该包装材质的合格的检测报告”,申请人认为仅能证明所检测的产品包装袋样品和项目无问题,无法证明申请人所收到的产品实物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
被申请人不立案的主要回复理由“XX公司按照食品安全标准组织生产,产品都是经过检验合格后方才出厂销售”,申请人认为出厂检验是商家自行书写的结果,无法律效应,申请人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此回复中被举报人名称错写为“XX公司”,实际被举报人是“X公司”,这也反映出被申请人工作态度的不严谨。
申请人的主观判断和测试等,确实不能作为法律依据,但可作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一个食品安全的举报问题线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一)通过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或者接到举报发现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但被申请人并未做任何抽检、风险评估保障食品安全。
被申请人的简单认定,没有针对举报的违法事项调查了解企业的产品质量检测是否符合相关标准规定的项目和程序开展,或对产品的质量特别是“产品称重、霉菌”等进行实质性检测,对申请人的举报问题事项“抽检、风险评估”等也未做回复,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不立案”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等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仅形式上履行告知义务、未充分全面履行市场监督的职责的行为,请复议机关予以纠正。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4年10月30日,我局工作人员发现回复错误后,当天已通过短信告知回复错误情况。内容如下:雷XX您好:我是砀山县市场局12315平台,您在全国 12315平台举报X公司一事(登记编号:1341321002024101609575370),我局现正在调查,因在回复您举报XX公司工单(登记编号:1341321002024101617107839)时误回复此工单,请您在该平台重新举报或我局将以短信方式进行回复。对给您带来的麻烦见谅!砀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0月30日。
自全国12315平台开通以来,雷XX已在平台举报578次,其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质量问题,仍然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获得惩罚性赔偿为目的,对同类事项频繁提起投诉举报。
举报人于2024年10月4日在抖音平台店铺“卡拉食品”购买X公司生产的葛根粉条,支付4.9元,订单编号:6917807633791810958,产品包装标签标识生产商为X公司,问题一拆开未知材质的与食品直接接触包装袋即闻到有一股怪味,可能无法达到与食品直接接触的包装容器的卫生标准要求;问题二产品标识净含量250g,实际称重235.8g,存在缺斤少两的情形;问题三产品通过测试含量大量霉菌残留,菌落总数超标;对人体健康会造成巨大的损害,属于有毒有害产品。根据举报人的举报线索,我局对X公司进行调查:1.该举报产品包装采用PE复合袋,属于食品级安全塑料材质,该公司向我局提供了该包装材质的合格的检测报告。2.我局执法人员当场对该公司生产的同类产品进行现场计量称重,未发现缺斤少两现象。3.我局执法人员当场对该公司生产的同类产品进行现场监督抽检,经安徽华测检验技术有限公司检验(报告编号:A2240674291101001C)霉菌项目检验合格。我局执法人员在检查过程中未发现X限公司的违法行为,我局决定对举报人本次举报不予立案。
我局对此案的办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适当,未违反国家相关规定。
本机关查明:2024年10月4日,申请人在抖音平台店铺“卡拉食品”购买X公司生产的“葛根粉条”1份,花费4.9元。后拆开发现与食品直接接触的包装袋有怪味且缺斤少两,认为该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在全国12315平台上进行实名举报,请求对生产、销售有重大食品安全情形进行查处,对可能存在的食品安全风险等问题抽检、风险评估,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
2024年10月1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于2024年10月18日组织工作人员到X公司进行现场调查,在该公司成品仓库内对涉案同类产品进行抽查。经查,涉案同类产品包装采用食品级安全塑料材质的PE复合袋,且经抽查多袋涉案同类产品未发现缺斤少两现象。后被申请人委托安徽华测检验技术有限公司对涉案同类产品进行检验,霉菌项目检验合格。同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对该公司的负责人杨XX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杨XX表示该涉案产品是其公司生产的,其公司的产品是严格按照国家食品卫生安全标准进行生产的,每袋都进行称重,符合要求,并提供了涉案产品的检验报告和包装袋的合格检验检测报告;对申请人提出的通过灯光快速监测该产品含有大量霉菌残留,菌落总数超标等问题不予认可。
被申请人根据查明的事实,未发现该公司存在违法行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和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
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30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决定和理由。后被申请人发现该不予立案回复中将被举报人名称写错,后当日通过短信回复的方式向申请人说明情况,于2024年11月6日作出《关于雷XX举报X公司“葛根粉条”的回复》并邮寄送达申请人,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不予奖励;和涉案同类产品待检中。于2024年11月15日再次作出《关于雷磊举报砀山薯源食品有限公司“葛根粉条”的回复》并邮寄送达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涉案同类产品检验合格。
申请人对该不予立案决定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并责令重作。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平台举报单及投诉举报材料;2.现场笔录;3.现场检查照片;4.询问笔录及企业信息复印件;5.抽样记录;6.葛根粉条检验报告;7.BOPET/PE复合袋检验检测报告(贰份);8.安徽华测检验技术有限公司检验霉菌项目检测报告(报告编号:A2240674291101001C);9.不予立案审批表;10.全国12315平台上不予立案决定的反馈内容;11.短信回复内容截图;12.《关于雷XX举报X公司“葛根粉条”的回复》(贰份)及EMS邮寄单。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二条规定,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本案中,X公司提供了涉案产品的检验报告和包装袋的合格检验检测报告,能够证明涉案产品是经过检验合格后出厂销售的,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经被申请人工作人员现场抽检未发现涉案同类产品存在缺斤少两现象;经被申请人委托安徽华测检验技术有限公司对涉案同类产品进行检测,包括霉菌项目在内的多项指标均合格。被申请人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XX公司不存在违法行为,认为申请人的举报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虽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30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对举报编号(1341321002024101585411971)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中错写了被举报人名称,但已于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前自行纠错,并另行作出《关于雷XX举报XX公司“葛根粉条”的回复》并邮寄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查处与告知的法定职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砀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举报X公司“葛根粉条”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申请人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砀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砀山县人民政府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