砀行复〔2024〕143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程海龙,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XXXXXX,住XXXXXX。
被申请人:砀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治国,该局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9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2月11日依法予以受理。案件审理期间,本机关依法听取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一、确认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9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行为违法;
二、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5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砀山县梨酒酒业有限公司的执行标准造假,于2024年12月9日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反馈。申请人不服该反馈结果,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
该涉案产品使用的执行标准Q/LJJY0001S-2021在该企业备案信息中未查询到,存在造假。被申请人回复该企业的执行标准实际为Q/LJJYO001S-2020,制作涉案产品标签时失误造成执行标准为Q/LJJY-0001S-2021。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的回复后,经查询该企业的执行标准Q/LJJY0001S-2020是果香型砀山梨酒,与被申请人说得一致。但该执行标准要求以砀山梨为主要原料,配以水、白砂糖为辅料,加入酒曲,而该产品配料表只有砀山梨和酒曲,没有水和白砂糖,明显不符合执行标准要求,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本案中,申请人已经在全国12315平台提供商家初步违法的证据(涉案照片、购物小票)并且系在法定时间内向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被申请人却未曾与我沟通直接作出不予立案的反馈。被申请人未履行其法定职责、严重不作为、滥用职权。
综上,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办结反馈结果,特向砀山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答复称:程海龙举报砀山县梨酒酒业有限公司一事,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投诉的涉案产品为砀山县梨酒酒业有限公司生产,该产品执行标准为Q/LJJY0001S-2020,食品标签中产品标准号为Q/LJJY0001S-2021,是由于该公司在制作食品标签时失误造成。我局执法人员当场对砀山县梨酒酒业有限公司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该公司限期改正。该公司向我局提供了一份产品检验合格报告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将食品标签改正完成。上述食品标签中产品标准号标示为Q/LJJY0001S-2021,对食品内在质量无影响,执法检查中未发现因食用该产品导致的不良反应情况,当事人无主观故意,且在发现该问题后能够积极改正。该公司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申请人的投诉内容未达到立案条件,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在全国12315平台上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决定和理由完全符合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予以维持。
申请人提到的砀山县梨酒酒业有限公司企业执行标准Q/LJJY 0001S-2020中是“以砀山县梨为主要原料,配以水、白砂糖为辅料”,而产品配料表中没有水、白砂糖的问题,该公司称在生产该产品过程中没有添加水、白砂糖。水、白砂糖是辅料,可添加可不添加,在食品标签配料表中不标示水、白砂糖,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相关规定。
本机关查明:2024年11月24日,申请人在抖音平台购买砀山县梨酒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梨不开”白酒1瓶,花费15.8元。后发现该产品执行标准为Q/LJJY 0001S-2020,但食品标签中产品标准号标注为Q/LJJY0001S-2021,且该执行标准在该企业备案信息中未查询到,涉嫌标签造假、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2024年11月25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该企业,请求退赔并核定侵权责任。
2024年12月2日,被申请人组织工作人员到砀山县梨酒酒业有限公司进行调查,对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常洪涵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常洪涵表示涉案产品系其公司生产的,食品标签产品标准号标注错误是其公司在制作食品标签时失误造成,并表示企业执行标准Q/LJJY0001S-2020中是“以砀山县梨为主要原料,配以水、白砂糖为辅料”,水、白砂糖是辅料,可添加可不添加,该公司在生产涉案产品过程中没有添加水、白砂糖,所以产品配料表标签中没有标注水、白砂糖,并提供了涉案产品的检验合格报告和果香型砀山梨酒食品安全企业标准(Q/LJJY0001S-2020)。经查,砀山县梨酒酒业有限公司涉嫌生产标签不符合规定的“梨不开酒”,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日作出砀市监责改〔2024〕131098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该公司于2024年12月10日前改正,改正内容及要求为:按规定改正上述违法行为,该公司在整改期限内已改正,将产品标准号的标注内容修改为符合规定的食品标签。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认为该公司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决定对该公司已改正的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
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9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在全国12315平台上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决定和理由。申请人对该不予立案决定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9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行为违法并责令重作。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平台投诉举报单及投诉举报材料;2.询问笔录;3.检验合格报告;4.果香型砀山梨酒食品安全企业标准(Q/LJJY0001S-2020);5.砀市监责改〔2024〕131098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6.砀山县梨酒酒业有限公司改正后的食品标签照片;7.不予立案审批表;8.全国12315平台上不予立案决定的反馈内容。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本案中,砀山县梨酒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执行标准实际为Q/LJJY 0001S-2020,但由于该公司在制作食品标签时失误将食品标签标注为Q/LJJY0001S-2021,生产标签不符合规定。但该公司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对已改正的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对举报决定不予立案的回复并告知申请人。该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另,砀山县梨酒酒业有限公司企业生产的涉案产品执行标准Q/LJJY 0001S-2020中是“以砀山县梨为主要原料,配以水、白砂糖为辅料”。其中水、白砂糖是辅料,可不添加,该公司在生产涉案产品过程中没有添加水、白砂糖,所以产品配料表标签中不标注水、白砂糖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砀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12月9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申请人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砀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砀山县人民政府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