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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文章来源: 砀山县司法局浏览量:发表时间:2025-01-21 08: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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砀行复〔2024141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谢志旺,男,汉族,19XXXX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XXXXXX,住XXXXXX。

被申请人:砀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治国,该局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82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129日依法予以受理。案件审理期间,本机关依法听取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一、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二、责令被申请人重新立案调查。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725日向被申请人举报宿州皇冠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整颗烤梨、银耳炖梨”存在相关问题。被申请人于202482日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向申请人进行了回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决定存在法律理解和适用错误的情况。

1.关于食品标签标识问题。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规定,预包装食品标签可以同时使用外文,但外文字号不得大于相应的中文字号,且对于食品安全标准要求的强制标识内容,中文、外文应有对应关系。被申请人在回复中以产品所标示的内容为推荐标示内容,未强制要求中文、外文对应为由,认定不存在违法问题。然而,被申请人忽视了规定中对于强制标识内容的中文、外文对应要求,且错误地将推荐标示内容与强制标识内容的法律适用混为一谈。对于产品标签上如容器的开启方法、使用方法、烹调方法、复水再制方法等标识,虽然在某些情况下可能属于推荐标示内容,但在涉及外文使用时,仍需遵循中文、外文对应关系的原则,以保障消费者能够清楚地了解产品信息。被申请人简单地以推荐标示内容为由,忽略外文对应中文的要求,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和适用。

2.法律依据错误。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相关条款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但被申请人对相关事实的认定存在错误,导致法律依据的错误适用。被申请人未能正确区分推荐标示内容与强制标示内容在法律适用上的区别,从而错误地认为被举报企业不存在违法问题。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缺乏正确的法律依据。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正确实施,特向贵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谢志旺称宿州皇冠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整颗烤梨”和“银耳炖梨”产品没有对应中文,违反了《GB77183.8.2可以使用外文,但应与中文有对应关系(商标、进口食品的制造者和地址、国外经销者的名称和地址、网址除外),所有外文不得大于相应的汉字(商标除外)的规定。根据谢志旺投诉举报线索。我局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经调查,涉案“整颗烤梨”产品和“银耳炖梨”产品为宿州皇冠食品有限公司生产。

依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十四、关于标签的中文、外文对应关系。预包装食品标签可同时使用外文,但所用外文字号不得大于相应的汉字字号。对于本标准以及其他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要求的强制标识内容,中文、外文应有对应关系。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4 推荐标示内容4.4.1批号,根据食品需要,可以标示产品的批号。4.4.2食用方法,根据产品需要,可以标示容器的开启方法、食用方法、烹调方法、复水再制方法等对消费者有帮助的说明。宿州皇冠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上述包装产品,所标示的该产品的开启方法是推荐标示内容,未强制要求中文、外文对应一致。

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未发现宿州皇冠食品有限公司有违法行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和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的规定,我局对谢志旺的投诉举报不予立案。

我局办理此案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适当,请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本机关查明:2024628日,申请人在超市购得宿州皇冠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整颗烤梨、银耳炖梨”,花费19.8元。后发现涉案产品在其包装上使用了开启方法的外文,却没有对应的中文标注,认为存在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3.8.2“可以同时使用外文,但应与中文有对应关系(商标、进口食品的制造者和地址、国外经销者的名称和地址、网址除外)。所有外文不得大于相应的汉字(商标除外)”规定的违法行为,容易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申请人于2024725日以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了关于投诉举报宿州皇冠食品有限公司的投诉举报材料,请求:1.依法受理该投诉举报事项并责令该公司予以退赔;2.组织双方进行调解;3.依法处罚该公司的违法行为并书面告知处理结果;4.对投诉举报人予以奖励。

202473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于731日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对该投诉事项予以受理。202481日,被申请人组织工作人员到宿州皇冠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调查。经查,在该公司成品库未发现该涉案产品。同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对该公司的生产销售经理孟留旭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孟留旭承认该涉案产品系其公司生产的,并表明该涉案产品包装上所标示的开启方法属推荐标示内容,非强制要求标示,未强制要求中文、外文对应一致。其公司对涉案产品的标示,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规定。

被申请人根据查明的事实,认为宿州皇冠食品有限公司不存在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规定的立案条件。202482日,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对该不予立案决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予以撤销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立案调查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投诉举报材料;2.《投诉受理决定书》;3.现场笔录;4.现场照片;5.询问笔录;6.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经营许可证等企业信息材料复印件;7.《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8.不予立案审批表;9.《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10.《关于谢志旺信件投诉举报宿州皇冠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整颗烤梨和”银“耳炖梨”的回复》及EMS邮寄单。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第十四条规定,关于标签的中文、外文对应关系。预包装食品标签可同时使用外文,但所用外文字号不得大于相应的汉字字号。对于本标准以及其他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要求的强制标识内容,中文、外文应有对应的关系。《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4推荐标示内容 4.4.2食用方法。根据产品需要,可以标示容器的开启方法、食用方法、烹调方法、复水再制方法等对消费者有帮助的说明。

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查明的事实,认为宿州皇冠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包装上所标示的该产品的开启方法是推荐标示内容,非强制标识内容,此种情形未强制要求中文、外文对应一致,该公司根据产品需要标识容器的开启方法不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相关规定、不存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举报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砀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82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申请人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砀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砀山县人民政府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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