砀行复〔2024〕140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谢名伟,男,汉族,20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XXXXXX,住XXXXXX。
被申请人:砀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治国,该局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20日作出的《关于谢名伟投诉举报安徽宿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砀山分公司的回复》中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2月6日依法予以受理。案件审理期间,本机关依法听取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一、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20日作出的《关于谢名伟投诉举报安徽宿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砀山分公司的回复》中的不予立案决定;
二、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购买到了被投诉举报人(安徽宿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砀山分公司)委托生产的秋梨膏,后认为存在违反相关规定的情形。申请人为维护自身的权益,请求行政机关查处该公司,以便申请人收集民事权益救济的证据。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寄递了投诉举报材料,后被申请人作出答复,告知举报不予立案。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明确被申请人具有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的法定职责。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材料中提供的有购物小票和商品图片,已经证明了涉案商品存在违反相关规定的情形。
二、依据《关于〈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实施过程中有关问题意见的函》(质检办法函〔2008〕67号)“四、关于委托加工产品和进口产品使用商品条码的问题:(一)委托他人加工产品的,应当使用委托方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及相应的商品条码。”的规定,涉案产品应当标注委托商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及相应的商品条码。
三、本案应适用《关于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实施过程中有关问题意见的函》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违法事实成立,应立案处罚。涉案产品标注委托方为安徽宿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砀山分公司,生产方为安徽龙润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涉案产品的条码归安徽龙润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所有。
四、北京市大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曾对此类问题做出京兴市监当罚〔2023〕1667号行政处罚决定。
五、被申请人未告知救济途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已就该问题的处理形成了惯例,一般都是参照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为未告知复议救济权利的情况下,复议申请人提出复议的期限是一年。
据此,该不予立案决定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均缺乏合法性,请依法纠正并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该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合法
2024年9月13日,我局接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称其在超市购买由安徽宿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砀山县分公司委托安徽龙润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秋梨膏”,该产品条形码生产商为安徽龙润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所有。2024年9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谢名伟的举报线索依法对被举报人安徽宿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砀山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姚芬)的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并当场对该公司下发了砀市监责改〔2024〕1637号砀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立即停止销售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的商品并立即下架,该公司在整改期限内已改正。2024年9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姚芬进行了询问调查,并综合分析证据材料,履行了核查调查义务。同日报领导审批后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谢名伟。
二、该不予立案决定法律适用正确
2024年9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安徽宿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砀山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姚芬)的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核查,并当场对该公司下发了砀市监责改〔2024〕1637号砀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立即停止销售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的商品并立即下架,该公司在整改期限内已改正。9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姚芬进行了询问调查,其称销售的产品条码6970847105371的秋梨膏系其公司委托安徽龙润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并提供了委托加工合同。
本局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安徽宿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砀山县分公司属初次违法,依据《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轻微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免罚清单》一、下列轻微违法行为,属于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二十三)违反《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或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和《长三角地区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皖市监法〔2023〕1号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相关规定,我局依法核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谢名伟处理结果,本局处理申请人举报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
综上,恳请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本机关查明:2024年8月19日,申请人在超市购买秋梨膏1瓶,花费33.5元。后扫描该涉案产品包装上的商品条码,信息显示为宿易秋梨膏、安徽龙润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但标注信息为生产商:安徽龙润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商:安徽宿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砀山分公司。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违反了《关于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实施过程中有关问题意见的函》第四条第(一)项“委托他人加工产品的,应当使用委托方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及相应的商品条码”的规定,于2024年9月6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一份关于投诉举报安徽宿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砀山县分公司的投诉举报材料,请求:1.电话调解消费争议;2.责令被投诉举报人退赔;3.被申请人法定期限内答复举报立案情况并奖励举报人。
2024年9月1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当日即组织工作人员到安徽宿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砀山县分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已停止销售该涉案产品,并做下架处理。经查,安徽宿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砀山县分公司涉嫌使用他人公司商品条码,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13日作出砀市监责改〔2024〕1637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该公司于2024年9月13日前改正,改正内容及要求为:责令立即停止销售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的商品并立即下架,该公司在整改期限内已改正。2024年9月20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对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芬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姚芬表示投诉举报内容属实,系其公司销售的,并提供了其公司与安徽龙润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被申请人经调查发现安徽宿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砀山分公司存在使用他人公司商品条码的违法行为,违反了《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但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该公司属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2024年9月20日,被申请人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关于谢名伟投诉举报安徽宿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砀山县分公司的回复》,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鉴于其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该回复通过EMS(单号:1042370353332)邮寄送达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不予奖励,因安徽宿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砀山县分公司不同意调解,遂对投诉事项终止调解。
申请人对该回复中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予以撤销并责令重作。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投诉举报材料;2.现场笔录;3.砀市监责改〔2024〕1637号《责令改正通知书》;4.询问笔录;5.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6.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7.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8.“秋梨膏”检测报告;9.梨膏产品委托加工合同及销售出库单;10.安徽宿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砀山分公司信用信息公示单;11.不予立案审批表;12.《关于谢名伟投诉举报安徽宿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砀山县分公司的回复》及EMS邮寄单。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核准注册不得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条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不得伪造商品条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安徽宿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砀山分公司作为涉案产品秋梨膏的销售方,在涉案产品上使用被委托生产方安徽龙润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商品条码,违反了《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存在使用他人公司商品条码的违法行为;但该公司已主动下架商品,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砀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9月20日作出的《关于谢名伟投诉举报安徽宿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砀山县分公司的回复》中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申请人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砀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砀山县人民政府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日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