砀行复〔2024〕139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马双,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XXXXXX,住XXXXXX。
被申请人:砀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治国,该局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书面回复处理结果的行为,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2月2日依法予以受理。案件审理期间,本机关依法听取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一、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书面回复申请人处理结果的行为违法;
二、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书面回复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7月25日在砀山县熙沐化妆品店经营的熙沐全球购生活馆(帝景水岸店)店内购买了1瓶欧舒丹沐浴露、1瓶欧舒丹身体乳、1瓶兰蔻小黑瓶肌底液、1支娇韵诗精华水以及两个面膜产品,共花费1400元。用于自己与朋友使用,回去使用了这些产品后感觉跟以前在专柜里买的有些不同。后因没有中文标签(2瓶欧舒丹+1兰蔻肌底液+1娇韵诗精华水),实在看不懂外文,也不知道产品详细信息、产品真假、是否涉及无检以及用量,本人就去网上查询。结果查询得知在我国范围内销售的化妆品都应有中文标签,否则就是非法销售。以上商品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六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本人于2024年8月6日通过挂号信邮寄进行投诉举报,砀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8月13日签收该挂号信。
砀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8月22日书面回复:我局立案查处。但从此之后没有与我进行任何形式的联系,也没有对违法商家进行处罚,截至2024年11月27日,已经超过法定立案结案时限多日。申请人未收到该案件的结案消息!已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五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应当遵循公正、高效的原则,做到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立案后,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完成调查和处理。
综上,此案清晰明了,砀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违法证据齐全的情况下滥用职权,忽视消费者的诉求,未在法定期限内处理结案,也未告知举报人需要延期处理,存在玩忽职守、渎职滥用职权的行为。
本人也怀疑砀山县市监办案人员与违法商家私下有利益输送,本人也会积极与纪检委实名举报此事件,同时准备行政诉讼的流程,砀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此案程序违法错误明显,没有任何执法效率可言、没有公正性、党性缺失、应予以纠正,请依法支持申请人全部申请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对处理程序的答复:
1.我局于2024年8月13日收到马双寄送的关于熙沐全球购生活馆(砀山县熙沐化妆品店)销售无中文标识化妆品的投诉举报信,于2024年8月16日依法作出受理决定并于当日通过中国邮政EMS特快专递邮寄告知马双。(证据附后)
2.我局收到马双投诉举报后,积极组织双方调解,由于砀山县熙沐化妆品店明确拒绝调解,我局于2024年8月22日依法做出终止调解决定并于当日通过中国邮政EMS特快专递邮寄告知给马双。(证据附后)
3.我局根据投诉举报线索依法核查,发现砀山县熙沐化妆品店经销有无中文标识的化妆品,综合马双提供的证据材料,于2024年8月22日依法对砀山县熙沐化妆品店的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并于当日通过中国邮政EMS特快专递邮寄告知给马双立案查处决定。(证据附后)
二、对实体处理的答复:
1.我局收到马双的投诉举报信后,积极组织调解,由于砀山县熙沐化妆品店明确拒绝调解,我局依法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于法定期限内告知马双,完全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办法》的规定。
2.我局根据投诉举报线索依法核查,并综合分析马双提供的证据材料,认定砀山县熙沐化妆品店涉嫌存在违法行为,于法定期限内作出立案查处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将立案决定告知马双,完全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办法》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3.我局对本案依法立案后,在规定期限内办结本案并在信用中国网站对本案依法公示。
综上,我局在处理马双的投诉举报时,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不存在任何违法违规行为,恳请依法驳回马双的复议请求。
本机关查明:2024年7月25日,申请人在山县熙沐化妆品店经营的砀山县熙沐全球购生活馆(帝景水岸店)购买了1瓶欧舒丹沐浴露、1瓶欧舒丹身体乳、1瓶兰蔻小黑瓶肌底液、1支娇韵诗精华水、两个面膜产品,共花费1400元。后发现欧舒丹沐浴露、欧舒丹身体乳、兰蔻小黑瓶肌底液、娇韵诗精华水均无中文标签,认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涉嫌非法销售,于2024年8月6日以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一份关于投诉举报山县熙沐化妆品店的投诉举报材料,请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并责令该店铺予以退赔,并书面回复申请人。
2024年8月1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当日即组织工作人员到砀山县熙沐化妆品店进行现场检查,发现一盒N4面霜无中文标签,立即对该面霜予以扣押。2024年8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投诉砀山县熙沐化妆品店经营中无中文标签的化妆品的回复》,对该投诉受理并查处,通过EMS(单号:1042370591432)邮寄送达申请人,此邮件于2024年8月24日被签收。2024年8月20日,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对该店的员工(被委托人)黄莹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黄莹表示欧舒丹沐浴露等化妆品是申请人从其店内购买,无中文标签的原因是忘记张贴,申请人购买的1400元化妆品中无中文标签的产品合计1240元,店内购进的此批化妆品除了一盒N4面霜未销售外,其余均已销售完毕,共计售价1510元。被申请人经调查发现砀山县熙沐化妆品店存在销售外包装上无中文标签的化妆品的违法行为,于2024年8月22日作出《关于投诉举报信的回复》,告知申请人关于举报已立案查处;被投诉举报人拒绝调解、退赔,遂终止调解;如符合相关法规规章的举报奖励条件,将另行告知。该回复通过EMS(单号:1042370654332)邮寄送达申请人,此邮件于2024年8月27日被签收。
申请人称截至2024年11月27日未收到被申请人关于投诉举报事项的结案回复,其对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书面回复处理结果的行为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书面回复申请人处理结果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书面回复申请人。
另查明,被申请人根据查明的违法事实,于2024年9月3日作出砀市监处罚〔2024〕04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砀山县熙沐化妆品店经营无中文标签化妆品的行为作出:1.没收无中文标签的N4面霜1盒;2.没收违法所得1510元;3.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投诉举报材料;2.案件来源登记表;3.现场笔录;4.现场检查照片;5.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6.财物清单及送达地址确认书;7.立案审批表;8.《关于投诉砀山县熙沐化妆品店经营无中文标识标签的化妆品的回复》及EMS邮寄单;9.询问笔录;10.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1.身份证复印件(贰份)及授权委托书;12.进货收货清单;13.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14.《关于投诉举报信的回复》及EMS邮寄单;15.案件调查终结报告;16.《行政处罚告知书》;17.砀市监处罚〔2024〕04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即对被投诉举报商家砀山县熙沐化妆品店启动实地核查、询问当事人等调查程序。经调查,被申请人发现砀山县熙沐化妆品店存在经营无中文标签化妆品的违法行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决定受理、立案并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根据查明的违法事实,对砀山县熙沐化妆品店作出了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信用中国网站进行公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并未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进口产品不标注中文标签的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本案也未对举报人实行奖励,被申请人不予告知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已经履行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马双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申请人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砀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砀山县人民政府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日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