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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文章来源: 砀山县司法局浏览量:发表时间:2025-01-09 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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砀行复〔2024137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郑光宇,男,汉族,19XXXX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XXXXXX,住XXXXXX。

被申请人:砀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治国,该局局长。

申请人于2024912日以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一份关于砀山县尚鸣金蝉养殖专业合作社销售的“蝉苗/蚂蚁药”存在违反产品质量法规定的投诉举报材料,未收到被申请人是否立案的回复。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关于投诉举报事项是否立案的行为,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1125日依法予以受理。案件审理期间,本机关依法听取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一、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关于投诉举报事项是否立案的行为违法;

二、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告知。

申请人称:申请人认为位于被申请人辖区内的公司“砀山县尚鸣金蝉养殖专业合作社”销售的“蝉苗/蚂蚁药”,存在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形。申请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于2024912日,通过邮寄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单号:XA38766200343。被申请人于 2024917日签收,截至现在未收到其作出的是否立案决定的告知,遂复议。本次复议针对的是举报程序。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人在投诉举报材料中留有真实、有效的电话和地址,至复议提起之日已经超过35个工作日,未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是否立案决定的告知。综上,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告知职责,望复议机关依法确认并纠正违法行为。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对处理程序的答复:

我局于2024912日收到投诉举报信件,郑光宇关于投诉举报砀山县尚鸣金蝉养殖专业合作社经销“三无”产品的投诉举报函,我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于2024913日启动初步核查处置和调查取证程序,于2024918日作出不予受理、不予立案决定,于2024920日通过邮政EMS特快专递将《关于郑光宇投诉举报工单的回复》寄送投诉举报人,寄送地址为投诉举报函地址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晶珠广场,联系方式16736347776。该程序完全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规定》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

二、对复议人具体复议诉求的答复:

1.我局工作人员核查发现,该产品农药类别:卫生杀虫剂,剂型:耳剂,农药名称:杀蚁饵剂,农药登记证:WP20200070

2.综上核查和调查结果,被投诉举报人经销的蚂蚁药为农药类,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因农药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我局不予受理;因举报事项不属于我局管辖,我局不予立案。

综上,我局在处理复议人的投诉举报时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不存在违法行为。我局请求贵府依法驳回复议人的复议请求。

本机关查明:2024723日,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金富养蝉基地”店铺购得“金蝉幼苗/送蚂蚁药”商品四份,共花费628.85元。到货后申请人发现该“金蝉幼苗/送蚂蚁药”是无生产厂家、无生产地址的“三无”产品,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于2024912日通过邮寄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举报材料,请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并责令该店铺予以退赔。

202491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2024913日,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对砀山县尚鸣金蝉养殖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赵忠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赵忠齐表示该蚂蚁药是申请人在合作社店铺购买金蝉苗时赠送的,属于农药类产品,品牌是赵师傅。同时提供了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复印件。经核查,被申请人发现该蚂蚁药属于农药的范畴,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的规定,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农药的监督管理工作,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于2024918日作出《关于郑光宇投诉举报工单的回复》,内容为:决定对投诉不予受理,对举报不予立案,告知申请人向具有管辖权的农业农村局进行投诉举报。

2024920日被申请人通过EMS(单号:1008342536837)向申请人反馈处理结果,邮件单据内件品名填写为“文件”,此件于2024928日签收,签收人为衡阳蒸湘环境生物店。

本机关听取申请人意见时,经与申请人电话核实,申请人称未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郑光宇投诉举报工单的回复》;且被申请人的邮件内件品名也未标注“投诉举报回复”等字样,无法证明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关于投诉举报事项是否立案的告知义务。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告知投诉事项是否立案的职责,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关于投诉举报事项是否立案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告知。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登记表;2.投诉举报材料;3.询问笔录;4.营业执照复印件;5.农药登记证复印件;6.农药生产许可证复印件;7.立案审批表;8.《关于郑光宇投诉举报工单的回复》及EMS邮政快递单据及物流信息。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以及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后即对被投诉举报合作社启动实地核查、询问当事人等调查程序。经核查,发现被投诉举报产品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范围,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但被申请人于2024920日邮寄给申请人的EMS(单号:1008342536837)邮寄单据内件品名仅填写为“文件”,并未写明邮寄的文件内容是《关于郑光宇投诉举报工单的回复》,且申请人否认收到该回复。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关于投诉举报事项是否立案的告知义务,应确认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一、确认被申请人砀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关于投诉举报事项是否立案的行为违法;

二、责令被申请人砀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内将投诉举报事项是否立案告知申请人郑光宇。

如申请人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砀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砀山县人民政府

二〇二五年一月九日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六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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