砀行复〔2024〕134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曹申,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XXXXXX,住XXXXXX。
被申请人:砀山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郑峰,该局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9日作出的砀公(陇海)行罚决字〔2024〕12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1月15日依法予以受理。案件审理期间,本机关依法听取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砀公(陇海)行罚决字〔2024〕12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本人认为被申请人给予本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不当,具体陈述如下:
一、寻衅滋事行为的认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关于寻衅滋事的行为及处罚规定是: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之上十日之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斗殴的;(二)追逐、拦截他人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依据法理条文释义,寻衅滋事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社会的公共秩序,又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条文释义是法律解释明确规定的。而曹申本人仅仅是在醉酒无意识的轻微财物损失,属于民事纠纷,并且损坏一盏路灯,已修缮完毕,达到谅解,不宜再给予行政拘留的处罚。
二、曹申不构成寻衅滋事
综合全案的调查,曹申不构成寻衅滋事。从损害客体角度出发,基本案情是曹申在严重醉酒情况下,无意识的状况,损坏紫香园小区一盏路灯,财物价值微小。而寻衅滋事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有侵犯了社会的公共秩序,又有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由此,曹申并未有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行为。根本不属于寻衅滋事。从损害主观角度出发,寻衅滋事的概念,强调“主观故意”的本质特征在于“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侧重于行为人意图“形成非法影响、谋求强势地位”。行为起因、动机、目的等具有不法性;带有暴力欺凌、强制压迫性。
具体到本案中,曹申醉酒后无意识损坏路灯的行为,并不符合“寻衅滋事”的特征。曹申的行为,是因无意识的醉酒而引发的,属于事出有因,并不具有不法目的,不宜归入“为非作恶”寻衅滋事之列。不存在寻衅滋事行为动因、目的的不法性质,不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
三、本案实质上就是民事法律关系
依据本案基本案情及相关条文法理,砀山县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告知曹申行政处罚告知书,该处罚依据执法机关在条文释义有偏差,认定事实的行政处罚案由有事实上的随意和滥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的“过罚相当”、“首违不罚”、“轻微不罚”的法理,均未予以裁量,径自给予曹申行政拘留三日最重的行政处罚方式,冲破了法治对公权力约束的界限,本属于民事领域的范畴而执法者扩大了打击范围,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基本权利。
本案在事实发生后,曹申已经积极维修路灯,并已重新安装完成,社区居委从和谐小区居民关系的角度出发,对曹申的行为给予了谅解。曹申本人亦得到了相应的训诫,从报警人贾晨光的情况说明,亦说明曹申为人平时并没有不法及不良行为,该案件,于情于理均不应通过治安处罚的方式来处理,执法应当考虑比例因素,量罚适当。
综合以上,请予撤销该处罚决定。人民警察执法要有温度,不宜激化社会群众和谐稳定局面,更要尊重和保障基本的人权。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本案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经依法调查查明:2024年10月1日16时20分许,申请人曹申醉酒后来到砀山县经济开发区紫香园小区南门附近,先是到门口壹度便利店拿了商店一瓶水,然后走到南门旁一根路灯柱子前,将该路灯柱子乱砸并拽倒,并将该路灯上的太阳能板拆除扔掉,造成该路灯损坏。曹申醒酒后赔偿了该社区路灯被损坏的损失,得到该社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申辩以及证人贾晨光、常宗宗等人的证人证言、现场视听资料、谅解书等证据证实,曹申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本案程序合法,处罚幅度适当
该案件由贾晨光2024年10月1日报案至我局,我局于当日立案,随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于2024年10月25日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公安机关办案人员依法对违法行为人曹申进行了行政处罚前告知,申请人曹申提出陈述和申辩后,被申请人依法进行了复核,2024年10月29日,被申请人根据案件事实和申请人违法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并第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曹申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向违法行为人、被侵害人送达了决定文书。该案件经办案单位履行立案、调查、询问、处罚前告知、复核、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裁量适当。
三、关于对申请人作出处罚的衡量
申请人认为其仅仅是在醉酒无意识的轻微财物损失,属于民事纠纷,并且损坏一盏路灯,已修缮完毕,得到谅解,不宜再给予行政拘留的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五条之规定:醉酒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第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
被申请人认为曹申醉酒后无故损毁社区公共财物,已经给该社区造成事实上的经济损失,虽然事后取得社区谅解,但其醉酒后随意侵犯不特定公共利益的事实应依法予以处罚。被申请人在法定裁量幅度之下依法已经对其减轻处罚,既体现了法律的严肃性,又具有执法的温情,体现了公安机关“人性化”执法的特点。曹申作为中南大学法律专业的大学毕业生,理应做一名学法、知法、尊法、守法的模范,他不去反思自己所犯错误,却利用自己学习的法律专业知识为自己狡辩,妄图钻法律漏洞以逃脱处罚,不仅浪费司法资源,还应对其行为予以严厉谴责。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本案申请人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幅度适当,请砀山县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维持处罚决定。
本机关查明:2024年10月1日,在砀山县紫香园小区南门,申请人曹申在醉酒后将古城社区安装的一个照明灯柱通过用手打砸灯罩、推拽灯柱、拆卸太阳能板的方式任意损毁,后自行离去。后贾晨光报警,砀山县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于2024年10月2日受案并向贾晨光送达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
2024年10月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曹申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4年10月2日,被申请人先后对证人贾晨光、常宗宗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
2024年10月28日,被申请人聘请砀山县物价鉴定中心对被损毁的路灯柱子进行物价鉴定,当日,砀山县物价鉴定中心出具《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因价格认定标的被毁路灯柱子的价值明显不够刑事立案标准,不予受理。经调查取证,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5日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前告知,申请人提出“我认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的陈述和申辩,当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进行了复核。
2024年10月29日,被申请人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砀公(陇海)行罚决字〔2024〕12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曹申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并第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予以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予以撤销。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报案回执;2.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3. 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4. 传唤证;5.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6.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片;7.到案经过;8.户籍信息;9.前科查证;10.视听资料壹份;11.谅解书及被损坏路灯柱子照片;1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3.处罚告知陈述和申辩的复核;14.行政案件审核表;15.鉴定聘请书;16.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17.行政处罚审批表;18.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微信送达回执;19.行政案件决定书复印件送达通知书;20.调查报告。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斗殴的;(二)追逐、拦截他人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三)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五)有立功表现的。本案中,申请人曹申的本人陈述、证人贾晨光的证人证言以及监控视频均可证实申请人在醉酒后实施了任意毁损公共财物的行为。事后,申请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具有减轻处罚的情节。被申请人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认定曹申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并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本案认定事实清楚,处罚幅度适当。
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法履行了受案、调查、询问、告知、送达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砀山县公安局作出的砀公(陇海)行罚决字〔2024〕12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申请人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砀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砀山县人民政府
二〇二五年一月三日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