砀行复〔2024〕126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贺安吉,男,汉族,20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XXXXXX,住XXXXXX。
被申请人:砀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治国,该局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4日作出的《关于贺安吉举报九号电动车砀山人民东路店的回复》中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1月4日依法予以受理。案件审理期间,本机关依法听取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一、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4日作出的《关于贺安吉举报九号电动车砀山人民东路店的回复》中的“不予立案”决定;
二、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5月1日在九号电动车砀山人民东路店购买到电动车,于6月5日通过挂号信投诉举报要求被申请人予以查处。被申请人作出《关于贺安吉举报九号电动车砀山人民东路店的回复》,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已经向被申请人提供了涉案产品的测速(从通常来说,群众在使用高德地图导航时,其左上角有当时车速等信息)结果,虽然该证据不能作出定案的根据,但是也是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定中的初步证据。退一步讲,如果申请人提供这些证据存在争议,不能完全地证明违法事实存在,但这也算是“初步证据”,被申请人也应当立案,然后进行进一步的调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对案件中专门事项进行检测,待事实查明后再作出处罚或不予处罚的决定。被申请人在未查明核实,且举报的核心问题存疑的情况下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属于事实不清,于法无据。
对举报考察的是违法的可能性而不是确定性,因此,当执法机关经初步核查或者举报人能够证明有当事人涉嫌违法的证据时,应当立案;在事实不清,认定不违法的证据不足时,应当立案。在调查取证阶段,办案机关应充分履行法定职责,应充分全面调查涉案单位,确保事实客观充分,执法有据。因此,被申请人以违法行为不足为由不予立案,需要有初步证据证明,且该初步证据的证明力应当明显高于申请人提供的初步证据。被申请人仅依据被举报人没有任何证据佐证的供述就认定违法事实不存在,事实认定不清。并且被申请人先入为主地考虑申请人举报的违法事实不存在,势必会导致对举报人的证据赋予不同权重,不利于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和收集证据。在申请人已经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违法行为存在的情况下,如果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的违法行为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但未能有效排除违法嫌疑,则应当进行立案调查。
行政复议法和实施条例规定被申请人承担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的合法性举证原则,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出示执法证件属于程序违法,依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举证证明自己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其不能举证的应当撤销其作出的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程序合法
2024年6月11日,我局接申请人的举报,称其在九号电动车砀山人民东路店购买的九号电动车时速达到每小时40多公里,涉嫌售后改装。接此举报后,6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举报线索依法对被举报人砀山县职鹏电动车店现场核查,6月13日和14日,我局执法人员分别依法对砀山县职鹏电动车经营者和员工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对举报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综合分析,履行了核查调查义务。2024年6月17日报领导审批后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举报人。
二、法律适用正确
6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被举报人砀山县职鹏电动车店现场核查,没发现被举报人销售改装电动车和改装电动车的违法行为,并调取同款车的合格证明文件;6月13日和14日,我局执法人员分别对砀山县职鹏电动车店经营者和员工进行了询问调查,均否认销售改装电动车和改装电动车的行为。综合分析举报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该证据充分证明其购买的电动车时速未超过25公里,无法证明被举报人存在销售改装电动车和违法改装电动车的行为。综上,认定被举报人销售改装电动车或存在改装电动车行为的证据不足。我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依法核查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举报人处理结果。
我局处理申请人举报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请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处理决定。
本机关查明:2024年5月1日,申请人在九号电动车砀山人民东路店购得一辆“TDR012Z”型号的九号电动车,发现该车实际车速最高可以达到50km/h,但该车的设计车速为25km/h,认为涉案产品存在涉嫌改装的情形,于2024年6月5日以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一份关于投诉举报九号电动车砀山人民东路店销售“TDR012Z”电动车涉嫌改装的投诉举报材料,请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并责令该店铺予以退赔。
2024年6月1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2024年6月12日,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到砀山县职鹏电动车店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改装电动车和销售改装电动车的行为。2024年6月13日、14日对该店的经营者董职鹏、员工王环分别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董志鹏表示该车是申请人从其店内购买,该车实际速度和车型合格证上的速度一致,均为25km/h,并未改装提高速度。王环表示该车是申请人于2024年5月1日在店里购买,车辆手续齐全,投诉人购买后要求改装车辆提高车速,店里并未同意。被申请人经核查未发现砀山县职鹏电动车店存在违法行为,于2024年6月24日作出《关于贺安吉举报九号电动车砀山人民东路店的回复》,决定不予立案,并通过EMS(单号:1042474303032)邮寄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对该回复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予以撤销并责令重作。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投诉举报材料;2.现场笔录;3.现场图片;4.询问笔录;5.王环身份证复印件;6.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7.经营者董职鹏身份证复印件;8.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9.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10.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11.不予立案审批表。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以及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后即对被投诉举报商家启动实地核查、询问当事人等调查程序。经核查,并未发现被投诉举报商家存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且该案件办理未超出法定期限。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砀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6月24日作出的《关于贺安吉举报九号电动车砀山人民东路店的回复》。
如申请人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砀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砀山县人民政府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