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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文章来源: 砀山县司法局浏览量:发表时间:2022-12-26 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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砀复决〔202248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龚志敏,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XXXXXX,户籍地XXXXXX,被采取强制隔离戒毒措施前居住在XXXXXX。

委托代理人:张会,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砀山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张少付    职务:局长

申请人龚志敏萌不服砀山县公安局于2022年9月28日作出的砀公(赵屯)强戒决字20220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114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砀山县公安局作出的砀公(赵屯)强戒决字20220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申请人称:2009年因为申请人年龄较小,再加上交友不慎被他人引诱吸食了一次“摇头丸”毒品,2009年3月30日,浙江省嘉兴市海宁市公安局对申请人作出社区戒毒决定,后申请人一直在海南省海口市打工。申请人仅吸食这一次“摇头丸”毒品,已完全戒掉了毒瘾,不再复吸。在此期间申请人未收到进行社区戒毒的通知,再加上申请人法律意识淡薄,不知道会带来的严重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的规定,只有毒瘾比较大而又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吸毒人员,才能采取强制戒毒的措施。申请人早已戒掉了瘾癖,不再复吸,也不存在故意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行为,所以不符合这一法律规定。现申请人已生育两个子女,一个九岁,一个六岁,需要其照顾,现对申请人强制戒毒,家中无收入来源,严重影响了家庭及小孩的正常生活。

申请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特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砀公(赵屯)强戒决字20220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砀公(赵屯)强戒决字20220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1、申请人所称“申请人于2009年3月30日被浙江省海宁市公安局作出社区戒毒决定后,一直在海南省海口市打工,仅吸食一次毒品,其已完全戒掉毒瘾,不再复吸”,其所述不实。

首先,申请人并非一次吸毒。禁毒信息综合应用系统显示,申请人龚志敏因吸毒于2009年2月7日和2009年3月19日先后两次被浙江省海宁市公安局硖石派出所查获,其本人询问笔录中也对该事实予以陈述。

其次,申请人也没有如其所述戒掉毒瘾。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六条、第七条,《戒毒条例》第十三条等规定,吸毒人员被查获后,在作出人体生物样本检测结论的二十四小时内,由认定人依法提出吸毒成瘾认定意见,然后根据吸毒成瘾认定意见对吸毒成瘾人员作出社区戒毒决定,即吸毒成瘾认定意见是责令社区戒毒的前置条件,也就是说,是否吸毒成瘾,由相关人员依法认定,而不是凭吸毒人员本人主观认为。

再次,申请人曾隐瞒身份接受处罚,掩盖其吸毒成瘾严重的事实。《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 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一)曾经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或者参加过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龚志敏在2009年3月30日被处置社区戒毒后,又因吸毒于2012年5月11日被浙江省富阳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查获,查获机关可以据此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但是,申请人为了不被认定为吸毒成瘾严重人员,从而避免被采取强制隔离戒毒措施,冒用“陈娇”身份接受处罚。可见,申请人并非如其所说“已戒掉毒瘾、不会复吸”等。

2、申请人所称:“申请人在海南省海口市打工期间没收到进行社区戒毒的通知,申请人不存在故意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行为,不应适用强制隔离戒毒的强制措施”。其陈述没有事实依据,且对法律理解错误。

根据《戒毒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社区戒毒人员应当自收到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社区戒毒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报到,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到的,视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社区戒毒决定书中亦载明该项规定,龚志敏在 2009年3月30日被依法作出社区戒毒决定后,本人在社区戒毒决定书签字捺指印,理应遵守该规定,且当地社区戒毒康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在收到龚志敏社区戒毒决定信息后,多次组织人员到村里通过其母亲查找通知其本人按照规定执行社区戒毒,其母亲及本人均对此陈述表示知情,申请人一直拒不配合。

二、本案程序合法,裁量幅度适当。

2022年9月27日,赵屯镇社区戒毒康复领导小组办公室向我局出具关于龚志敏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报告,要求我局布控查找,依法处置,我局次日受理案件并及时开展调查,在全面取证的基础上依据查实的案件事实,依法告知申请人对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措施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具有陈述、申辩的权利,2022年9月28日,我局依法作出行政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并送达。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砀公(赵屯)强戒决字20220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砀山县人民政府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强制决定。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2.吸毒人员处置信息详细;3.吸毒人员信息详细;4.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5.关于龚志敏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报告;6.行政强制告知笔录7.询问笔录;8.违法犯罪前科查证情况;9.户籍信息;10.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暂收证明;11.到案经过;12.情况说明;13.领条;14.强制戒毒审批表;15.强制戒毒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本机关查明:龚志敏因为吸毒于2009年2月7日、2009年3月19日被海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并于2009年3月30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处置社区戒毒,后龚志敏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到社区执行地点进行社区戒毒报到登记,一直处于脱失状态。2012年5月11日龚志敏又因吸毒被浙江省富阳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查获。申请人的行为构成了拒绝接受社区戒毒,2022年9月28日,砀山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采取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行政强制措施。2022年9月29日砀山县公安局将申请人交安徽省南湖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申请人不服砀山县公安局作出的砀公(赵屯)强戒决字20220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予以撤销。

本机关对申请人龚志敏、被申请人砀山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采信。

本机关认为:根据砀山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社区戒毒决定书、拒绝接受社区戒毒证明等均能证明申请人在被海宁市公安局处置社区戒毒后,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到社区执行地点进行社区戒毒报到登记。龚志敏一直处于脱失状态,其行为构成了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砀山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的对申请人采取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砀山县公安局作出的砀公(赵屯)强戒决字〔2022〕0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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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 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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