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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34132112563****)

文章来源: 砀山县公安局浏览量:发表时间:2025-04-24 15: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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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为人朱**,男,2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342221************,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现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现查明:2025年04月23日16时19分,朱**在宿州市砀山县道北路与梁王路交叉口,实施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搭载人员未规范佩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被砀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查获。

朱**因实施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搭载人员未规范佩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的违法行为,违反了《安徽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安徽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决定对朱**作出20元罚款的行政强制措施。

请持本决定书于15日内到安徽省内22家代收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本数。如不服本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起60日内向砀山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通过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申请。

处罚前以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拟作出的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违法行为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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