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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主体责任清单

文章来源: 砀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浏览量:发表时间:2023-02-07 1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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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报送平台内经营者数据。

1-1.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

1-2.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执法检查要求,提供平台内经营者相关身份及交易数据信息。

2.为平台内经营者出具登记材料。

2-1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为申请将网络经营场所登记为经营场所的平台内经营者出具符合登记机关要求的网络经营场所相关材料。

3.核验登记更新平台内经营者信息。

3-1.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至少每六个月核验更新一次。

3-2.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为平台内经营者依法履行信息公示义务提供技术支持。平台内经营者公示的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将变更情况报送平台,平台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进行核验,完成更新公示。

3-3.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的,还应当审查其许可证。

3-4.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入网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生产许可证等材料进行审查,如实记录并及时更新。

3-5.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营业执照、入网食品添加剂经营者营业执照以及入网交易食用农产品的个人的身份证号码、住址、联系方式等信息进行登记,如实记录并及时更新。

3-6.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记录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基本情况、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等信息。

3-7.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小餐饮备案证明、营业执照等进行审查,登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及联系方式等信息,保证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经营许可载明的经营场所等许可信息真实。

3-8.药品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依法对申请进入平台经营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经营企业的资质等进行审核,保证其符合法定要求,并对发生在平台的药品经营行为进行管理。

3-9.为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提供服务的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入网医疗器械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其经营许可、备案情况和所经营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备案情况,并对其经营行为进行管理。

3-10.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承担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管理责任。

4.区分标记主体登记和自营业务。

4-1.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已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和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

4-2.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在其平台上开展自营业务,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不得误导消费者。

4-3.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对于以竞价排名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采取消费者能够辨识的方式显著标明“广告”。

5.公示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等信息。

5-1.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明确进入和退出平台、商品和服务质量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个人信息保护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5-2.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并保证经营者和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

5-3.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在其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平台内经营者不接受修改内容,要求退出平台的,不得阻止。

5-4.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对平台内经营者违法行为采取警示、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处理措施的,应当自决定作出处理措施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予以公示,载明平台内经营者的网店名称、违法行为、处理措施等信息。警示、暂停服务等短期处理措施的相关信息应当持续公示至处理措施实施期满之日止。

5-5.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餐饮服务经营活动主页面公示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或小餐饮备案证明。食品经营许可等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更新。

5-6.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网上公示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名称、地址、量化分级信息,公示的信息应当真实。

5-7.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处理等制度,并在网络平台上公开。

6.记录保存平台内经营者交易等信息。

6-1.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记录、保存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并确保信息的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

6-2.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身份信息的保存时间自其退出平台之日起不少于三年;对商品或者服务信息,支付记录、物流快递、退换货以及售后等交易信息的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6-3.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的,应当完整保存修改后的版本生效之日前三年的全部历史版本,并保证经营者和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

7.不得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

7-1.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不得通过搜索降权、下架商品、限制经营、屏蔽店铺、提高服务收费等方式,禁止或者限制平台内经营者自主选择在多个平台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利用不正当手段限制其仅在特定平台开展经营活动。

7-2.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不得禁止或者限制平台内经营者自主选择快递物流等交易辅助服务提供者。

7-3.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不得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

7-4.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不得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

7-5.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不得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或采用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8.不得实施不正当价格行为

8-1.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等强制平台内经营者进行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标示。

8-2.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依法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平台内经营者开展价格监督管理工作,发现平台内经营者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处置措施,保存有关信息记录,依法承担相应义务和责任。

8-3.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尊重平台内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平台内经营者参与价格促销活动。

9.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

9-1.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

9-2.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

9-3.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不得采用一次概括授权、默认授权、与其他授权捆绑、停止安装使用等方式,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消费者同意收集、使用与经营活动无直接关系的信息。收集、使用个人生物特征、医疗健康、金融账户、个人行踪等敏感信息的,应当逐项取得消费者同意。

9-4.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收集的个人信息严格保密,除依法配合监管执法活动外,未经被收集者授权同意,不得向包括关联方在内的任何第三方提供。

10.保护消费者权益。

10-1.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以直接捆绑或者提供多种可选项方式向消费者搭售商品或者服务时,应当以显著方式提醒消费者注意。提供多种可选项方式的,不得将搭售商品或者服务的任何选项设定为消费者默认同意。

10-2.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

10-3.网络交易经营者发送商业性信息时,应当明示其真实身份和联系方式,并向消费者提供显著、简便、免费的拒绝继续接收的方式。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应当立即停止发送,不得更换名义后再次发送。

10-4.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对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采取必要措施。

10-5.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11.依法保护知识产权。

11-1.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知识产权保护规则,与知识产权权利人加强合作,依法保护知识产权。

11-2.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接到知识产权权利人认为其知识产权受到侵害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并将该通知转送平台内经营者并及时公示。

11-3.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接到平台内经营者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后,应当将该声明转送发出通知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并告知其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并及时公示。

11-4.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在转送声明到达知识产权权利人后十五日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起诉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并及时公示。

11-5.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的,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

12.建立健全信用评价制度。

12-1.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信用评价制度,公示信用评价规则,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

12-2.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不得删除消费者对其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的评价。

13.对平台内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采取必要措施。

13-1.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对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平台内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

13-2.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对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电子商务的有关信息的平台内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

13-3.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对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的平台内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

13-4.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发现平台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有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平台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13-5.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与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签订食品安全协议,明确食品安全责任。

13-6.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经营者有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13-7.药品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进入平台经营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经营企业有违反《药品管理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13-8.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发现入网医疗器械经营者有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医疗器械经营者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13-9.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发现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有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向违法的化妆品经营者提平台服务。

14.保护外卖送餐员合法权益。

14-1.网络餐饮平台应完善外卖送餐员劳动报酬规则,建立与工作任务、劳动强度相匹配的收入分配机制,明确劳动报酬发放时间和方式,确保足额发放,且劳动实际所得不低于当地工作标准。

14-2.网络餐饮平台对外卖送餐员在法定节假日、恶劣天气、夜间等情形下工作的,应适当给予补贴。

14-3.网络餐饮平台及第三方合作单位要合理设定对外卖送餐员的绩效考核制度。制度应提前公示,充分听取外卖送餐员等各方意见。

14-4.网络餐饮平台及第三方合作单位要优化算法规则,通过“算法取中”等方式,合理确定订单数量、在线率等要素,适当放宽配送时限。不得将“最严算法”作为考核要求。

14-5.网络餐饮平台应科学确定订单饱和度,要严格落实外卖送餐员连续工作4 小时后,20分钟内不派单制度。

14-6.网络餐饮平台应建立常态化培训机制,加强交通安全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引导督促外卖送餐员严格遵守交通法规,骑行环节全程佩戴安全头盔,使用国家安全标准的配送车辆;提升外卖送餐员食品安全风险防控、个人卫生等知识水平。

14-7.网络餐饮平台应加强对入驻餐饮商户证照审验把关,跟踪监管入驻餐饮商户严格落实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保障配送容器安全卫生,外卖送餐全面使用食安封签。

14-8.网络餐饮平台应加强对外卖送餐员的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落实对送餐员身份信息、健康状况等相关基层信息台账及时审验、建档、更新的义务。

14-9.网络餐饮平台及第三方合作单位应建立有效的外卖送餐员风险防控和矛盾处置机制。畅通外卖送餐员诉求渠道,明确诉求处置程序和时限,及时调解、处置外卖送餐员与餐饮商户、消费者之间的纠纷。对于因客观原因造成送单延迟等常规问题,做到24小时内合理解决。

14-10.网络餐饮平台及第三方合作单位应依法与外卖送餐员签订劳动合同(入职协议),为签订劳动关系的外卖送餐员办理社会保险。根据平台就业特点制定多样化商业保险保障方案,确保缴纳费用足额投保。

注:本《清单》中所称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是指在网络交易活动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本《清单》中所称平台内经营者,是指通过网络交易平台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网络交易经营者。网络社交、网络直播等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经营者提供网络经营场所、商品浏览、订单生成、在线支付等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应当依法履行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的义务。通过网络社交、网络直播等平台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平台内经营者的义务。本《清单》内容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不一致的,以现行法律、法规、规章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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